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沈麗琴兼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被 告 郭淑惠
黃宜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麗琴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張慶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淑惠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沈麗琴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3紙予沈麗琴,雙方原約定同年8月30日清償,嗣展延至同年10月底後,郭淑惠仍未遵期返還上開借款,經沈麗琴持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74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沈麗琴並於110年2月24日(起訴狀誤繕為「20日」)將上開債權之1/10轉讓予原告張慶祥,且於110年5 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淑惠在案。詎被告郭淑惠為規避債務,竟於110年3月3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區段8345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宜萱。原告獲知上開買賣後,旋於同年5月4日就買賣價金尾款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33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然被告黃宜萱卻以其與郭淑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郭淑惠尚積欠其母白金玉債務2,544,000元等事由聲明異議,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郭淑惠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其請求黃宜萱交付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宜萱應給付被告郭淑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50萬元。㈡前項被告黃宜萱應給付被告郭淑惠之買賣價金,請准由原告沈麗琴代為受領其中135萬元、由原告張慶祥代為受領其中15萬元。
三、被告方面:㈠黃宜萱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母白金玉所購買,僅先借名登記
於郭淑惠名下,嗣因發現郭淑惠財務出現狀況,復將系爭不動產再借名登記予黃宜萱,是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自無原告所指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淑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稱:伊有向
沈麗琴借款150萬元,但預扣利息後實拿135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淑惠於109年7月30日向原告沈麗琴借款150萬元(惟被
告爭執實際僅交付135萬元),並簽發50萬元本票3紙予沈麗琴,原約定同年8月30日清償,嗣經展延至同年10月底。
㈡被告郭淑惠未遵期返還上開借款,經沈麗琴持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74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㈢原告沈麗琴於110年2月24日將上開債權之1/10轉讓予原告張
慶祥,並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淑惠在案。㈣被告黃宜萱之母白金玉於109年9月19日與訴外人莊依莉就系
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90萬元(惟原告爭執白金玉並非實際買受人),嗣於109年10月22日由莊依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郭淑惠名下。
㈤被告郭淑惠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宜萱。
㈥系爭不動產在被告郭淑惠名下期間,曾於109年11月11日設定
抵押權300萬元予白金玉;再於同年月17日信託登記予白金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行為?被告黃宜萱對郭淑惠是
否尚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存在?㈡承上,被告黃宜萱如對郭淑惠尚有買賣價金之債務存在,則
原告請求代為受領價金款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行為?被告黃宜萱對郭淑惠是
否尚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及尚有未付之價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郭淑惠尚欠原告借款債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則被告間有無買賣關係及郭淑惠對黃宜萱是否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節,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契約及未履行之價金債務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白金玉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郭淑
惠名下乙節,除據證人白金玉到庭結證屬實外(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並與證人即房屋仲介潘宜亞所證:白金玉他們路過台慶進來找伊,跟白金玉介紹幾間之後,她看到這間覺得還蠻OK的,就下斡旋去談;買賣價金跟仲介費都是白金玉付的;當初都是跟白金玉接洽,沒有見過郭淑惠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及證人徐承睿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白金玉買的,但其年齡超過70歲,擔心無法貸款,當時郭淑惠的信用很好,就跟郭淑惠商量借名來登記,價金都是白金玉出的,包括訂金、簽約都是由白金玉一手包辦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互核一致,且有白金玉與原屋主莊依莉(由其父莊志銘代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及白金玉與郭淑惠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未載明借名登記之標的,惟此乃其等係先簽妥借名登記契約書,其後才購得系爭不動產所致等情,業據白金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佐以該借名登記簽約日(109年9月10日)確係在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日(109年9月19日)之前,足徵白金玉所言亦非子虛,原告徒以該借名契約未記明標的,主張該借名契約書為臨訟杜撰云云,尚無可取。
⑵其次,系爭不動產簽約金60萬元(含由斡旋金轉訂金之7萬元
支票及餘額53萬元)及第二期價款(含仲介、代書及稅捐等共71萬3千元)均係白金玉所支付等情,亦據證人白金玉、徐承睿一致證陳屬實(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金額分別為53萬元、71萬3千元)及白金玉、徐承睿暨郭淑惠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可資比對。
雖上開53萬元及71萬3千元兩筆款項係分別以郭淑惠名義現金存入或經郭淑惠銀行帳戶再轉入履約保證專戶,然此係因登記名義人為郭淑惠,為符合履保要求所致乙情,亦經徐承睿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故不能以此即推認係郭淑惠所買受。再者,買賣尾款472萬元以郭淑惠名義向銀行申貸後,亦由白金玉按月分期還款乙節,同據白金玉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白金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可資對照(本院卷第89頁至102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白金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郭淑惠乙節,顯非無稽。倘參諸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郭淑惠名下後,旋於109年11月11日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白金玉,復於同年月17日改信託登記在白金玉名下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借名人為確保所有權之作法相符,尤徵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係白金玉無訛。
⑶再查,被告辯稱白金玉因郭淑惠財務狀況惡化而於110年3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於黃宜萱名下乙節,亦經證人白金玉與代書蔡宗翰到庭一致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並據證人蔡宗翰證稱:過戶要記載原因,所以才登載為「買賣」,且一定要做實價登錄,才會用白金玉決定之金額去登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頁),衡以蔡宗翰僅係偶然受任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應無刻意飾詞迴護被告而干冒受偽證罪訴追處罰風險之理,所言堪可採信。復且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郭淑惠名下,並於109年11月17日信託登記予實際所有人白金玉,已如前述,則被告郭淑惠在為信託後,更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餘地。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郭淑惠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黃宜萱之事實,其請求確認被告黃宜萱對被告郭淑惠尚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理由。㈡承上,被告黃宜萱如對郭淑惠尚有買賣價金之債務存在,則
原告請求代為受領價金款項,有無理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且有未履行之價金給付義務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受領被告黃宜萱應付之價金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宜萱應給付被告郭淑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50萬元,並由原告沈麗琴代為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中之135萬元、由原告張慶祥代為受領其中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