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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李朱有華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李杭秝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前與其孫即訴外人李岡翰、被告同住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100000)及其上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李岡翰及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將一筆郵局10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後轉存在被告之帳戶,贈與予被告。惟被告嗣後對原告態度丕變,於108年12月21日李岡翰至老人公寓接原告返回系爭房屋祭拜亡夫時,被告卻鎖門阻止原告進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並用力推原告,造成原告撞到門框跌倒,致瘀血傷害(下稱犯行A),而構成刑法第281條之犯行。又被告於109年3月4日到老人公寓探望原告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100萬,被告非但拒絕返還,竟以原告若提起告訴,就會去跳樓,原告也可以跳跳看等語恐嚇原告,此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刑(下稱犯行B),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已於109年11月11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撤銷原告對被告系爭不動產及現金100萬元之贈與,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該現金10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並備妥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付律師收受,以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已於109年11月12日收受該函,迄今仍置之不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100萬元之贈與既經撤銷,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現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00/100000、房屋權利範圍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眾多子孫,其中以被告與原告最為親近,被告並未辱罵或動手推原告,本件起訴應係其他子孫為爭奪財產而興訟,被告未曾禁止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1日被告根本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

㈡、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00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岡翰及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下稱贈與A)。

㈢、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將一筆郵局100 萬元之定存單解約後,轉存在被告之帳戶以贈與(下稱贈與B)。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被告有犯行A、B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A、B,並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與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佐(卷一第23至33頁),則原告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應視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犯行A、B行為,始得認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犯行A,無非以證人即被告胞兄李岡翰於本院時證稱:我和原告相約108年12月21日放假時回去系爭房屋,我先去接原告後,於當日早上9時36分到系爭房屋時,因內門即綠色門被門栓鎖住,所以就拍打門叫被告出來開門,被告從房間出來一臉不高興說吵什麼吵,我們問他為什麼要上鎖讓我們進不去,被告就說他在睡覺,被告長得比我高壯,他不高興靠過來我防衛性地阻擋一下碰到他的身體,他就很不高興地問我推什麼推,我們開始互相推對方有小拉扯,原告就跑來擋在我們中間叫我們不要吵,被告看到原告護著我的樣子,在推我的時候就有碰到原告,她說撞倒手有點痛,被告就走回房間說以後不要再這樣吵他,當時被告是從事臨時工工作,可能真的吵到他了等語(卷三第114、115頁),惟由證人所證,實難排除被告與其互推時原告因受波及而跌到,已難認被告有故意對原告為傷害之犯行;再者,證人證述被告於事發時擔任臨時工,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卷三第125頁),被告自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擔任保全員,為固定工作,則證人所證是否實在,亦屬有疑;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所任職之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1日之打卡紀錄,被告於上午6時58分上班刷卡,19時22分下班刷卡,而被告已離職,其前公司並無任何為其出具虛假證明之理由,可見被告當時應不在系爭房屋內。再觀以兩造於109年1月9日之錄音譯文,原告曾表明證人李岡翰很少來,只有拿來(某物)講了幾句就走(卷三第77頁),且依原告所居住之老人公寓,於108年12月21日並無任何訪客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附卷可佐(卷三第101頁),則證人於108年12月21日是否曾陪同原告至系爭房屋並遇被告,更見可疑,難以使本院形成確有犯行A之心證。原告雖以證人李岡翰於108年12月21日確實沒有上班,證人李岡翰因當日未上樓故無訪客登記,以證明證人所述屬實(此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可佐,卷三第189頁、第201頁),然未上班與是否曾至老人公寓、系爭房屋並未有必然相關,且證人針對本院對於未有訪客紀錄之質疑時係證稱「那時候老人公寓沒有登記簿,是在疫情之後才有登記簿,疫情之前是看證件就可以上樓了」(卷三第115頁),由其此話之意旨,應係指其乃看證件上樓故無登記,然於前開函文(卷三第189頁)表示老人公寓向來需為訪客登記,僅訪客未上樓,為住民自行下樓不需訪客登記後,原告方改為上開陳述,實難據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使本院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犯行B云云,並以證人李彬彰所證為據,惟證稱:我們對被告提告侵占,109年7月開庭前幾天被告有去找原告,被告說他不要還這筆錢要他還的話,他就要去跳樓,他說這筆錢要用來養兒育女的,原告說要養兒育女應該要自己賺錢不能拿她的錢去花,這是原告轉告給我的(卷三第119頁);嗣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你去看原告,原告是否會做紀錄),改稱:(提出原告手寫日曆資料本,卷三第133頁)原告跟我講這件事情確切是哪一天我記不清楚了,原告在日曆上紀錄被告3月4日有去找他,被告應該是這天講這些話,被告在拿到錢後就很少去老人公寓了,是要開庭前幾天才有去找原告,叫他不要提告等語(卷三第120頁),依其所證,其上開言語乃係聽聞自原告,且就何時發生敘述混亂,難以為證;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惟依證人李彬彰所證,被告僅係表示自己會有想不開之想法,亦難以前開刑事法條相繩。

㈢、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犯行A、B之行為,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A、B,並無理由,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是贈與A、B既未撤銷,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贈與物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41/100000、房屋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