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柯忠男
柯禎柯俊吉柯文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辰雨律師被 告 柯明政訴訟代理人 柯建新
柯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癸○為訴外人辛○○之子,原告戊○○、乙○○為訴外人柯錫堯(已於民國94年12月3日去世)之子,辛○○、柯錫堯、被告為兄弟關係,同為訴外人柯石金雀之子,柯石金雀另有一女即訴外人壬○○。丙○○、癸○、戊○○、乙○○、被告、壬○○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7/50、7/50、6/50、6/50、6/25、6/25。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102年2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華洲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租賃期間為102 年9 月1 日至107 年9 月1 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5000 元,後於107 年7 月間以相同租金續租予華洲公司,租賃期間為107 年9 月1 日至112 年8 月31日。惟原告4人因欲以租金收入供柯石金雀生活開銷所用,又因柯石金雀係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原告4人遂請華洲公司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匯至被告之苓雅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故108 年9 月前,華洲公司係將租金收入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嗣柯石金雀於108年8月20日去世,自108年9月起華洲公司才將租金依持分比例分別匯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4人在柯石金雀在世時,雖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租金收入供應柯石金雀之生活費及柯石金雀同意之支出,但柯石金雀去世後,被告收取之剩餘租金自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而自102 年9 月至108 年8月止,華洲公司扣除稅金、健保費後,實際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租金總數為781 萬8805元,扣除:1.柯石金雀每月生活費3 萬元,自102 年9 月至108 年8月為止共216 萬元,及柯石金雀授意每月贈與辛○○、被告各1 萬元,自102 年至10
8 年8 月為止共144 萬元;⒉繳納108年9月以前系爭土地等家族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之稅金63萬2537元;3.支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49萬5000元。4.柯石金雀去世時之喪葬費用24萬元、對年時之合爐更換神主牌費用1 萬元。5.柯石金雀贈與丙○○之購屋金50萬元,合計547萬7537元後,尚餘234萬1268元,依丙○○、癸○、戊○○、乙○○之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各可分得32萬7778元、32萬7778元、28萬952元、28萬952元。惟因被告在108年9月以後有再以租金收入為丙○○、癸○、戊○○、乙○○繳納系爭土地等地價稅各1萬8001元、1萬7250元、2萬8861元、2萬8861元,經扣減後,丙○○、癸○、戊○○、乙○○仍分別可請求被告返還各30萬9777元、31萬528元、25萬2091元、25萬2091元。詎被告竟稱租金已無剩餘而拒絕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1萬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萬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柯石金雀去世前,共有人皆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全數歸屬柯石金雀,故共有人間從無分配租金,皆由柯石金雀全權管理處分租金收入,柯石金雀去世後,被告郵局帳戶如有剩餘租金,亦應屬柯石金雀之遺產,而非應返還各共有人。102 年9 月至108 年8 月止,華洲公司實際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租金總數為781 萬8805元,但除原告同意扣除之547萬7537元外,尚有用於下列支出:1.在柯石金雀之授意下,支付丙○○訂婚聘金、買車、婚宴費用合計120萬元。2.支出50萬元轉帳至辛○○之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丙○○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丙○○購屋之資金。3.支付103年至107年被告之子己○○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共3737元。4.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於103年度之房屋稅5913元。5.柯石金雀授意給予壬○○之50萬元。⒍108年9月以後繳納之家族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⑵⑥、⑶⑯、⑸②至④、⑹㉚-㉜),故已無剩餘,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癸○為辛○○之子,原告戊○○、乙○○為柯錫堯之子,
辛○○、柯錫堯、被告為兄弟關係,同為柯石金雀之子,壬○○為柯石金雀之女。
㈡丙○○、癸○、戊○○、乙○○、被告、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別為7/50、7/50、6/50、6/50、6/25、6/25。丙○○、癸○係自95年9 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戊○○、乙○○係於95年8 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壬○○係於95年9 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㈢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102 年2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華洲公司,租賃期間為102 年9 月1 日至107 年9 月1 日,租金為每月12萬5000 元,後於107 年7 月間以相同租金續租予華洲公司,租賃期間為107 年9 月1 日至112 年8 月31日,華洲公司於108 年9 月前係將租金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自108 年9 月起則將租金依持分比例分別匯予土地共有人。
㈣自102 年9 月至108 年8 月止,華洲公司扣除稅金、健保費後,實際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租金總數為781 萬8805元。
㈤兩造均不爭執柯石金雀在世時,對於租金收入可全權管理使用。
㈥柯石金雀於108年8月20日去世。
㈦被告郵局帳戶已收取之租金,有用於支付下列款項:
1.柯石金雀之每月生活費3 萬元,102 年9 月至108 年8月為止共216 萬元;柯石金雀授意每月贈與辛○○、被告各1 萬元,102 年至108 年8 月為止共144 萬元。
2.下列房屋、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⑴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
①104年:5427元〔見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37頁〕②105年:5308元(訴字卷一37頁)③106年:5184元(訴字卷一39頁)④107年:5066元(訴字卷一39頁)⑤108年:4946元(訴字卷一41頁)(108.5.7.繳)--合計25931元,原告皆不爭執。
⑵高雄市○○區○○段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價稅。
①103年:5490元(訴字卷一43頁)②104年:5490元(訴字卷一47頁)③105年:6675元(訴字卷一51頁)④106年:6675元(訴字卷一59頁)⑤107年:6447元(訴字卷一61頁)⑥108年:6446元(訴字卷一67頁)(108.11.5.繳)--合計3萬7223元,其中3萬777元原告不爭執。
⑶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價稅。
①103年丁○○:4821元(訴字卷一43頁)②103年戊○○:5167元(訴字卷一45頁)③103年乙○○:5167元(訴字卷一45頁)④104年丁○○:4821元(訴字卷一47頁)⑤104年戊○○:5167元(訴字卷一49頁)⑥104年乙○○:5167元(訴字卷一49頁)⑦105年丁○○:5839元(訴字卷一51頁)⑧105年戊○○:6257元(訴字卷一53頁)⑨105年乙○○:6257元(訴字卷一53頁)⑩106年丁○○:5839元(訴字卷一57頁)⑪106年戊○○:6257元(訴字卷一57頁)⑫106年乙○○:6257元(訴字卷一59頁)⑬107年丁○○:5611元(訴字卷一61頁)⑭107年戊○○:6013元(訴字卷一63頁)⑮107年乙○○:6013元(訴字卷一63頁)⑯108 年丁○○:5610元(訴字卷一67頁)(108年11月
繳)--合計9萬263元,其中8萬4653元原告不爭執。
⑷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①105年:2081元(訴字卷一55頁)②106年:2081元(訴字卷一93頁)③107年:2144元(訴字卷一95頁)--合計6306元,原告均不爭執⑸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①107年丙○○:751元(訴字卷一65頁)②108 年丙○○:751 元(訴字卷一103 頁)(108.11.5.
繳)③108 年己○○:751 元(訴字卷一105 頁)(108.11.5.
繳)④108 年庚○○:751 元(訴字卷一105 頁)(108.11.5.
繳)--合計3004元,其中751元原告不爭執。
⑹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①103年丁○○:15655元(訴字卷一69頁)②103年壬○○:15655元(訴字卷一69頁)③103年戊○○:7827元(訴字卷一71頁)④103年乙○○:7827元(訴字卷一71頁)⑤103年丙○○:9132元(訴字卷一73頁)⑥103年癸○:9132元(訴字卷一73頁)⑦104年丁○○:15655元(訴字卷一75頁)⑧104年壬○○:15655元(訴字卷一75頁)⑨104年戊○○:7827元(訴字卷一79頁)⑩104年乙○○:7827元(訴字卷一79頁)⑪104年丙○○:9132元(訴字卷一77頁)⑫104年癸○:9132元(訴字卷一77頁)⑬105年丁○○:32777元(訴字卷一81頁)⑭105年壬○○:32777元(訴字卷一81頁)⑮105年戊○○:14350元(訴字卷一83頁)⑯105年乙○○:14350元(訴字卷一83頁)⑰105年丙○○:16742元(訴字卷一85頁)⑱105年癸○:16742元(訴字卷一85頁)⑲106年丁○○:32777元(訴字卷一89頁)⑳106年壬○○:32777元(訴字卷一91頁)㉑106年戊○○:14350元(訴字卷一89頁)㉒106年乙○○:14350元(訴字卷一91頁)㉓106年丙○○:16742元(訴字卷一87頁)㉔106年癸○:16742元(訴字卷一87頁)㉕107年丁○○:34117元(訴字卷一95頁)㉖107年戊○○:14785元(訴字卷一99頁)㉗107年乙○○:14785元(訴字卷一99頁)㉘107年丙○○:17250元(訴字卷一97頁)㉙107年癸○:17250元(訴字卷一97頁)㉚108 年丁○○:34117 元(訴字卷一101 頁)(108.11.
5. 繳)㉛108 年丙○○:17250 元(訴字卷一101 頁)(108.11.
5. 繳)㉜108 年癸○:17250 元(訴字卷一103 頁)(108.11.5.
繳)--合計55萬2736元,其中48萬4119元原告不爭執。
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49萬5000元。(108 年10月底、11月1 日支付給黃榮輝,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111頁)
4.柯石金雀去世時之喪葬費用24萬元、對年時之合爐更換神主牌費用1 萬元。
5.柯石金雀贈與丙○○之購屋金50萬元。
6.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將50萬元轉帳至壬○○之帳戶。㈦上述不爭執事項㈥之租金支出,原告不爭執其中1.、2.⑴①- ⑤
、⑵①- ⑤、⑶①- ⑮、⑷①- ③、⑸①、⑹①- ㉙、3.、4.、5.之支出款項為租金正當支出,不主張為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其中⒉的部分,原告不爭執繳納稅金之支出共計63萬2537元。
㈧丙○○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 日有50萬元從辛○○陽信銀行帳戶轉入。
㈨辛○○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自開戶後,即由被告保管,並以該帳戶收取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1 樓之租金收入。該帳戶於106 年2 月2日有轉出50萬元至丙○○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丙○○購屋之資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02 年9 月至108 年8 月止系爭土地之租金,是歸屬柯石金
雀,還是歸屬於共有人?原告4 人得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剩餘租金?㈡如得請求,102 年9 月至108 年8 月間系爭土地之租金實際
收入,至今餘額若干?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⒈被告郵局帳戶已收取之租金,有無用於下列支出?⑴在柯石金雀之授意下,支付丙○○訂婚聘金、買車、婚宴費用120 萬元。
⑵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轉入丙○○台新銀行帳戶之50萬元。
⑶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列年度之地價稅。
*103年己○○:684元(訴字卷二141頁課稅明細表)*104年己○○:684元(訴字卷二143頁課稅明細表)*105年己○○:809元(訴字卷二145頁課稅明細表)*106年己○○:809元(訴字卷二147頁課稅明細表)*107年己○○:751元(訴字卷二149頁課稅明細表)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103 年度房屋稅5913 元(訴字
卷○000-000 頁,納稅義務人為被告)⒉被告將50萬元轉帳至壬○○之帳戶,是否為柯石金雀授意為之
?⒊被告得否將租金收入用於支付108 年9 月以後繳納的不動產
之地價稅、房屋稅(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⑵⑥、⑶⑯、⑸②至④、⑹㉚-㉜)?
五、本院之判斷:㈠102 年9 月至108 年8 月止系爭土地之租金,是歸屬柯石金
雀,還是歸屬於共有人?原告4 人得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剩餘租金?⒈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102 年2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華洲公司,租賃期間為102 年9 月1 日至107 年9 月1 日,租金每月12萬5000 元,後於107 年7 月間以相同租金續租予華洲公司,租賃期間為107 年9 月1 日至112 年8 月31日,但華洲公司於108 年9 月前係將租金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自108 年9 月起始將租金依持分比例分別匯予土地共有人,且柯石金雀於108年8月20日去世前,對於租金收入可全權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華洲公司109年5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110年度雄司調字第645號卷第23-26頁、訴字卷一第143-165頁、訴字卷○000-000頁、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第161-162頁),則108年9月以前之系爭土地租金從未分配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反而由被告收取並由柯石金雀全權管理使用,首堪認定。
⒉原告就108年9月前租金由被告收取並由柯石金雀全權管理使
用,而非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緣由,雖解釋是原告4人欲以租金收入作為柯石金雀之生活費及柯石金雀同意之支出,又因柯石金雀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原告4人遂請華洲公司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云云,惟查:⑴原告丙○○、癸○之父辛○○前於壬○○對被告及辛○○所提起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02號),曾具狀答辯稱:先父過世前,家中留有系爭土地由4名子女繼承,土地租予叔父柯福登做為遊覽車工廠使用,當時子女們共同協議租金所得提供予家母柯石金雀作為生活開銷使用,此土地於94年至103年共10年,租金每月5萬元,103年至107年新簽訂合約,調整租金12萬5000元,後來經柯石金雀同意下,將租金所得分配於家母每月3萬元,辛○○每月1萬元,丁○○每月1萬元,供生活開銷使用,其餘存入戶頭中,代為管理,作為日後柯石金雀醫療與家中重大開銷使用等語(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299頁),其並檢附土地轉讓財產協議書1份為證(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305-30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95年4月20日,載明立協議書人甲方甲○○○、戊○○、乙○○、乙方柯石金雀、辛○○、被告、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租金分配達成合意而書立此協議書,其中關於租金分配部分,在第3條第1項約明:「系爭土地現出租於柯福登,租金每月5 萬元(租賃期間94年1 月1日至102 年9 月1 日止)(此3 年租金係柯石金雀給孫子戊○○在學生活費、學費),乙方同意每月分配1 萬元整予甲方,期間為3 年(95年6 月5 日起至98年5 月5 日止)。甲方於分配租金3 年期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所得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賦應負擔1/5 ,其後若未分配租金則甲方不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系爭土地於102 年前租金所得,除前述3年期間外,歸乙方收取,期間柯石金雀之扶養費、醫療費用等皆由乙方負擔,不得再對甲方請求)」、同條第4項另約定:「本條租金分配之約定於柯石金雀百年之後自動終止,其後之租金所得,則依所有權之持分比例分配,相關稅賦亦依持分比例負擔」,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305-307頁),而辛○○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由其在該案提出系爭協議書,以之證明柯石金雀之子女有協議系爭土地租金供柯石金雀生活開銷使用等情觀之,可知辛○○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知情且同意,而依其所述及上開協議內容,當初是約定系爭土地租金除有3年期間每月分配1萬元予戊○○外,其餘租金均歸柯石金雀取得作為其生活開銷使用,並約定此租金分配方式至柯石金雀去世為止,此後租金才依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相關稅負亦依持分比例負擔。⑵辛○○於另案上開答辯,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核與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陳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於102年前租金所得,除前述三年期間外,歸乙方收取......」,歸乙方收取就是歸柯石金雀收取。(問:為何說歸乙方收取就是歸柯石金雀收取?這個協議書的乙方並非只有柯石金雀,還有辛○○、被告、壬○○?)柯石金雀講的,由他負責收租金。(問:當初簽協議書的在場人,都同意租金除了每個月分給甲○○○等三人三年以外,其他的租金都給柯石金雀一個人嗎?)是。柯石金雀以外的其他人都沒有辦法分配租金,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有寫到柯石金雀死後,才由共有人分配。在柯石金雀去世前,租金都給柯石金雀,因為還要繳稅金,柯石金雀去世後才依照持分比例來分配。系爭協議書提到的系爭土地租金分配,只有針對94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日為止之租金。(問:102 年9 月1 日以後,系爭土地有再繼續出租,且租金變更成12萬5000元,兩造及甲○○○、辛○○、壬○○、柯石金雀有再就系爭土地的租金分配作協議嗎?)沒有再做協議,就照柯石金雀的意思,由柯石金雀收取租金,到柯石金雀過世為止。(問:系爭土地的租金在95年間是
5 萬元,後來變成每月12萬5000元,顯然會超過柯石金雀的扶養費、醫藥費,則兩造及甲○○○、辛○○、壬○○、柯石金雀有再針對支出扶養費、醫藥費後剩餘的租金收入如何分配,再做協議嗎?)實際上是變成11萬元,多出來的錢並沒有協議怎麼分配,就都還是給柯石金雀,因為協議書有寫說等到柯石金雀過世後,共有人才能分配。(問:所以共有人的想法都是租金收入全部給柯石金雀嗎?)對。(問:如果照被告所述,在柯石金雀去世之前,所有的租金收入都是柯石金雀的錢,只有柯石金雀有權利可以使用,其他人都不能分配,是否如此?)對,柯石金雀要怎麼用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無違(見訴字卷○000-000頁)。
⑶又原告戊○○、乙○○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系爭協議書是我親簽,我也代理戊○○、乙○○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是柯家的祖產,本來登記我先生的名字,當時律師有問我們系爭土地要怎麼分,我說要分成4份,也就是辛○○、我先生、被告三兄弟,及柯石金雀共4份,當時我先生去世了,我先生的那份後來是登記給我兒子、女兒。(問:系爭協議書是95年4 月20日簽署,當時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這些土地及自強三路152 號之租金分配協議,是否記得當初約定租金如何分配?)那時是我婆婆柯石金雀還在,我想說把我們家的那一份租金給柯石金雀當作生活費,因為我先生過世了,我一個人在賺錢,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所以我這邊都沒有去照顧到柯石金雀,所以我想說租金給柯石金雀去收,讓他作為生活費使用。我說要給柯石金雀當作生活費的租金,包括系爭土地的租金跟自強三路的房租都是。因為那時候我想說我們家的這份租金都給柯石金雀作為生活費,但我有說我兩個小孩都在讀大學,我只有一個人在賺錢,柯石金雀就說那就給戊○○每個月1 萬元作為生活費,給到戊○○大學畢業,也就是給三年。那三年期間,每月租金5 萬元,除了1 萬元給戊○○外,其餘4 萬元都給柯石金雀作為生活費、醫療費,所以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才會約定說柯石金雀之扶養費、醫療費用都不能再跟我們請求。(問:被告於刑案偵訊時稱:當初簽協議書的時候,甲○○○就表示不想養柯石金雀,所以他同意土地的租金由我管理,由我來養柯石金雀,辛○○也同意用這土地的租金來養柯石金雀,所以後來102 年
2 月19日的租約、107 年的租約,在108年8 月以前,租金都是匯到被告帳戶給柯石金雀用,都沒有將租金給甲○○○、辛○○的子女。8 月之後才將租金分成4 份,乙○○跟戊○○一份,被告1份,壬○○一份,丙○○及癸○一份,是否屬實?)屬實,在柯石金雀過世前租金都沒有給我兒子、女兒,一毛錢都沒有,只有剛才所述三年期間給戊○○每月1 萬元而已。(問:柯石金雀過世之前,租金都沒有給你兒子、女兒,是因為這些租金大家都同意拿來養柯石金雀嗎?)我兒子、女兒的那部分是同意拿來養柯石金雀沒錯,但其他人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到底租金收多少錢、剩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問: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本條租金分配之約定於柯石金雀百年之後自動終止,其後之租金所得,則依所有權之持分比例分配,相關稅賦亦依持分比例負擔,是什麼意思?當初為何會這樣約定?)因為我當時的想法是我家分配到的那部分租金給柯石金雀作為生活費或之類的開支,一直到柯石金雀去世為止,所以我都讓被告去處理。柯石金雀過世後,租金就依所有權比例來分配。當初簽訂這份協議書時,系爭土地的租約是到102 年9 月1日為止,每月租金只有5 萬元,102年2 月19日有新簽租約,但我與柯石金雀、被告、壬○○、辛○○都沒有就新的租約租金如何分配再重新協議,繼續沿用土地移轉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分配方式,因為我是想說都給柯石金雀作為生活費、醫療費等,所以我們就沒有再重新協商,也沒有重新再簽協議。大家完全沒有討論過是不是繼續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協議方法。(問:完全都沒有討論過,繼續沿用下去,大家有什麼意見嗎?有沒有聽到反對意見?)我不知道,因為都給被告去處理,我想說我這份就繼續給柯石金雀作為生活費、醫療費,至於其他人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問:102 年9 月1 日以後系爭土地租金變為12萬5000元(扣稅後約11萬元),顯然扣除扶養柯石金雀的生活費後還有剩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親屬間,有無針對剩餘的租金要如何分配、由誰取得再協議?〕柯石金雀過世之前我們都沒有再協議,我從來都沒有去過問。(問:依證人的認知,柯石金雀去世前,系爭土地的租金是誰的?是柯石金雀的,還是帳戶申設人被告的,還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的?)那是柯石金雀的錢,因為當時我就說我們家的部分要給柯石金雀作為生活費、醫療費。至於其他人的租金我就不清楚了。雖然錢是匯到被告帳戶,但錢不是被告的,也不是我兒子、女兒的。(問:柯石金雀去世前,系爭土地的租金有無分配過?)都沒有,只有協議書所約定,在我兒子讀大學的三年期間有拿到每月1 萬元而已,其他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問:柯石金雀每月固定生活費只有3 萬元,照理說,每月租金扣掉柯石金雀每月開支應該會有剩餘,在柯石金雀去世前,被告、辛○○、丙○○、癸○,為何都沒有就每月的剩餘租金分配給共有人?)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柯石金雀很強勢,他想要把錢都攬住,所以我想說那就都給柯石金雀,減少麻煩。(問:本件要確認的是柯石金雀過世前如有剩餘的租金,是柯石金雀的遺產,還是歸屬土地共有人?)我當初同意的是土地的租金都給柯石金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6-224頁),其亦明確證述系爭土地之租金在柯石金雀去世前,都是依據並沿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柯石金雀取得作為其生活開銷使用,從無分配予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辛○○及被告前揭所述吻合。⑷再者,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柯石金雀還沒有往生時,系爭土地租金全部都由柯石金雀拿著,都沒有給分配給登記的共有人,直到柯石金雀往生我才拿到分配的租金。(問:你剛才說柯石金雀在世的時候租金全部都由柯石金雀拿著,這是當初簽協議書時協議好的嗎?)不是,因為尊重柯石金雀的意思,柯石金雀的意思就是租金全部都他拿著。(問:協議書第3條第1項......寫到102年前的租金所得都歸乙方收取,意思是歸柯石金雀、被告、壬○○取得嗎?)不是歸柯石金雀、被告、壬○○取得,都柯石金雀拿走。(問:簽協議書後,是否與柯石金雀、柯石金雀的子女們有共識系爭土地租金作為柯石金雀的扶養、生活費,並由被告管理,所以子女都沒有另外再給柯石金雀扶養費?)有同意土地租金作為柯石金雀的扶養費、生活費,所以沒有另外再給柯石金雀扶養費,但我沒有同意租金給被告管理,可能柯石金雀委託被告收取租金,所以才會都匯到被告帳戶。(問: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本條租金分配之約定於柯石金雀百年之後自動終止,其後之租金所得,則依所有權之持分比例分配,相關稅賦亦依持分比例負擔,是什麼意思?當初為何會這樣約定?)因為三個兒子都不養柯石金雀,柯石金雀說要靠房租來養自己,所以柯石金雀說她在世的時候,需要醫藥費、生活費等開銷,都要拿房租來養自己,等到她過世後,才依所有權比例來分配租金,不然柯石金雀沒有安全感。(問:當初簽訂協議書時,系爭土地的租約是到102 年9 月1 日為止,每月租金只有5 萬元,102 年2月19日有新簽租約,租金變為12萬5000元(扣稅後約11萬元),證人與柯石金雀、丁○○、甲○○○、辛○○有無就新的租約租金如何分配,再重新協議?)沒有。繼續沿用土地移轉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分配方式,也就是租金都給柯石金雀。〔問:102 年9 月1 日以後系爭土地租金變為12萬5000元(扣稅後約11萬元),顯然扣除扶養柯石金雀的生活費後還有剩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親屬間,有無針對剩餘的租金要如何分配、由誰取得再協議?〕沒有再協議,就是都給柯石金雀。(問:依證人的認知,柯石金雀去世前,系爭土地的租金是誰的?是柯石金雀的,還是帳戶申設人被告的,還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的?)柯石金雀去世以前,租金是柯石金雀在管理,銀行存摺我從來沒有看過,柯石金雀有什麼事都委託被告。(問:你的意思是說,柯石金雀去世前,租金只有柯石金雀有權管理運用嗎?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權管理運用嗎?)對。其他土地共有人沒有權管理運用。(問:柯石金雀去世前,系爭土地的租金有無分配過?)沒有(見訴字卷二第226-230頁),且原告4人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於再議理由狀亦陳明:「甲租約(按:指102年共有人與華洲公司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全部租金均係供作柯石金雀扶養及生活費用之用,均不屬於被告所有」(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26頁),益見原告丙○○、癸○及其父辛○○、原告戊○○、乙○○及其母甲○○○、被告、壬○○均一致認知柯石金雀去世前,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歸屬柯石金雀所有,由柯石金雀全權管理運用,因而從未分配予共有人,且除被告係受柯石金雀委託管理該租金外,其他共有人皆無權管理、運用該租金,因而從未過問租金餘額。足徵被告所辯柯石金雀去世前,系爭土地共有人皆同意租金收入全數歸屬柯石金雀,應屬實情。
⑸原告雖堅稱系爭土地108年9月以前之租金應歸屬系爭土地共
有人所有,僅原告同意將其得收取之租金匯至被告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代為支付柯石金雀在世時同意之開銷花費,但如有剩餘租金,被告仍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並無將租金贈與柯石金雀之意思,租金餘額並非柯石金雀之財產,柯石金雀死亡後,原告有請華洲公司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匯付租金,可見租金屬於共有人所有,共有人並未將租金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柯石金雀云云,惟原告之說詞與被告、辛○○、壬○○、甲○○○之陳述或證述皆不符,更與渠等於刑案之陳述違背,原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柯石金雀去世前,每月收取之租金金額扣除柯石金雀基本生活開銷後應有剩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年來卻從未定期結算、分配剩餘租金,甚至對收取之租金若干、如何運用皆未過問,亦未能就原告以外之人得收取之租金亦統一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提出說明,反觀被告所辯與相關人之陳述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吻合,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約定柯石金雀去世前,租金收入全數歸屬柯石金雀由其取得,不分配予共有人。
⒊承上,柯石金雀去世前即102 年9 月至108 年8 月止之系爭
土地租金,應歸屬柯石金雀,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則柯石金雀去世時縱有剩餘租金存在被告郵局帳戶,亦應屬柯石金雀之遺產,由柯石金雀之全體繼承人即辛○○、被告、壬○○、戊○○、乙○○共同繼承,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得主張分配取得。原告戊○○、乙○○雖亦為柯石金雀之繼承人,但原告4人已表明知悉如剩餘租金屬柯石金雀遺產性質,依目前請求權基礎無法請求,但仍主張上開期間之剩餘租金歸共有人所有,要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見訴字卷二第274、118頁),則原告4人對上開期間之租金,既無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受分配取得之權利,自不會因被告拒不返還剩餘租金而受有損害,而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丙○○、癸○、戊○○、乙○○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各30萬9777元、31萬528元、25萬2091元、25萬2091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4 人既不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返還剩餘租金,則至今有無剩餘租金、剩餘金額若干,本院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癸○、戊○○、乙○○各30萬9777元、31萬528元、25萬2091元、25萬2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