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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棟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案由一聘任黃中興為本公司總經理】之決議無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