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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陳永昌 住○○市○里區鎮○街000號被 告 孫可亦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被 告 孫王狩猛

孫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進、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系爭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00年0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訴外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伊之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伊因認為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系爭甲判決)認定伊只積欠82萬元價金未給付,但孫渭真卻提領伊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系爭乙判決)而於85年9月3日在臺南地院提存之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又孫渭真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債務,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㈡被告乃偽造文書而不法取得債權,以富昌公司方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且有積欠被告債務,因此要求伊賠償210萬元、117,000元之利息、36,429元之執行費用,為何還有82萬元及36,429元,伊認為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應要賠償伊1,465,000元之購屋價金,82年8月26日之買賣關係已經不存在,84年9月26日要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是其等要賠償買賣價金,怎會是伊賠償銀行貸款,伊應得請求確認系爭甲判決所載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甲

判決所載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甲判決所載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㈣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於判斷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依據。若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經依卷證資料審酌研判,可認係屬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時,即應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次要求法院為審理,並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以避免裁判相互矛盾衝突,而維持法律效果之安定性。

三、經查:㈠原告前主張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系爭土地契約、系爭

房屋契約,而向謝同進購買系爭土地、向蔡明秀購買系爭房屋,原定於83年底交屋,但蔡明秀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而謝同進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但並未交付,其已分別於89年2月24日、103年12月26日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是蔡明秀、謝同進對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蔡明秀竟仍由經營之富昌公司將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買賣價金尾款債權21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遂對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經臺南地院以系爭乙判決命伊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其乃依該判決於85年9月3日向臺南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即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致其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孫渭真則受有利益,被告為孫渭真之繼承人,其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上訴後,為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丙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因事實與系爭丙確定判決同為孫渭真領取系爭擔保金,且同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與系爭丙確定判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原告前以其因蔡明秀經營之富昌公司倒閉,系爭房屋經抵押

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且富昌公司非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對其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與孫渭真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孫渭真,因所讓與之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尾款債權,而對孫渭真之繼承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讓與之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系爭甲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之訴部分,並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又因該判決不得再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再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甲判決所載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即系爭甲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㈢原告前以富昌公司於即將倒閉前,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孫渭

真,孫渭真因此對其起訴,經臺南地院以系爭乙判決命其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確定,孫渭真持系爭乙判決聲請臺南地院對其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但其業已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是孫渭真應無從受讓系爭尾款債權,又孫渭真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天良律師與伊約定,若系爭擔保金提供予孫渭真作為工程款,孫渭真即不會持系爭乙判決聲請對依強制執行,但張天良律師之助理領回系爭擔保金後,冒用伊之名義標得系爭房屋,以系爭擔保金繳足拍賣價金,是孫渭真既已受償,其即未積欠孫渭真債務,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將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0,654元不存在部分,並就該部分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再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即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訴,其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價金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