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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陳永昌 住○○市○里區鎮○街000號被 告 孫可亦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被 告 孫王狩猛

孫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原告與訴外人謝同進、蔡明秀分別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約定因該等契約而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至60頁),又被告為前述契約價金債權受讓人即訴外人孫渭真之繼承人,自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既為兩造因前述契約涉訟,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謝同進、蔡明秀分別簽訂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系爭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00年0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伊之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伊因認為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系爭甲判決)認定伊只積欠82萬元價金未給付,但孫渭真卻提領伊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系爭乙判決)而於85年9月3日在臺南地院提存之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又孫渭真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伊應得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約定:「本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本約暨附件與甲方與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本約暨附件應與甲方與地主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時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有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至60頁),則上開契約約定乃為規定該二契約附件之效力,及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應同時履行,若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並非得以請求給付之依據。又民法第256條是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亦非得以請求給付之依據。另縱便原告主張孫渭真提領系爭擔保金為真,其並非基於與原告間契約而提領該擔保金,而民法第259條則是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與孫渭真間既不存在契約,原告無由以契約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孫渭真回復原狀,並進而據此請求孫渭真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即連帶給付128萬元,是原告之訴按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通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是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命其於文到10日內就此補正到院,其收受通知後雖有具狀,但未就此補正到院,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價金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