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陳永昌 住○○市○里區鎮○街000號被 告 孫可亦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被 告 孫王狩猛

孫玉文追加 被告 蔡明秀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謝同

進 住○○市○區○○00號張天良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

張艾芸張艾英李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原告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另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原以孫亦可、孫王狩猛、孫玉文(下稱孫亦可等3人)為

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追加被告謝同進、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系爭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00年0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訴外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原告之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讓與孫渭真,原告因認為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系爭甲判決)認定原告只積欠82萬元價金未給付,但孫渭真卻提領原告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系爭乙判決)而於85年9月3日在臺南地院提存之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又孫渭真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原告應得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嗣本院審理中追加:㈠謝同進、蔡明秀為被告,主張其等

明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義容,因為無法交屋,為了多拿取210萬元,竟偽造債權讓與書,但富昌公司根本非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因此謝同進、蔡明秀應賠償原告210萬元,並聲明:追加被告謝同進、蔡明秀應給付原告210萬元。㈡張天良、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芸、張艾英、李永裕(下稱張天良等7人)為被告,主張張天良為承攬訴訟,故意偽造文書、律師函及答辯狀,稱原告是向富昌公司購買,要求法官要原告賠償210萬元,張天良死後改由李永裕對原告提出告訴,導致原告遭判刑9個月,但原告根本未積欠他人210萬元,因此張天良及其繼承人即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芸、張艾英以及李永裕應連帶賠償原告210萬元,並聲明:追加被告張天良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

㈢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訴訟標的對被告孫亦可等3人及追加被

告謝同進、蔡明秀、張天良等7人(下稱追加被告謝同進等9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又未得追加被告謝同進等9人之同意,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者,原告之原訴或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於此情況之下若許原告追加被告,顯將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上開追加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情,是原告上開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價金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