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幸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詹益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50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8,2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