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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葉秋菊

洪美華王李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謝慶奮 住○○市○○區○○路00○0號

曾王賽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追加被告 簡光惠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慶奮為其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然謝慶奮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51地號土地)、96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60地號土地)土地借名登記被告曾王賽貞名下,謝慶奮本得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並請求曾王賽貞返還系爭土地,卻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借名登記類推之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曾王賽貞應將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謝慶奮所有(審訴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倘認其等間就上開2筆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慶奮及曾王賽貞所為移轉仍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追加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謝慶奮及曾王賽貞就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再追加備位聲明:一、謝慶奮及曾王賽貞就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曾王賽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原告嗣又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513分之40984,下稱系爭348-1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523,下稱系爭933地號土地),亦為謝慶奮基於相同情由,併於109年3月31日移轉至曾王賽貞名下之土地,於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追加系爭348-1地號土地及系爭933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87-25頁至第387-27頁)。原告嗣再追加主張曾王賽貞於110年3月22日依謝慶奮指示,本於相同目的及模式,再將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至簡光惠名下,故追加簡光惠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並迭經變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305頁)。曾王賽貞、簡光惠雖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審酌謝慶奮籍由借名登記(先位)、無償或有償方式(備位)之同一手法模式,將上述4筆土地於同一時點移轉登記在曾王賽貞名下,就其中之系爭933地號土地並再移轉登記予簡光惠名下,目的均在於規避原告同筆債權之求償執行。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為保障自己同一債權,因而追加簡光惠為被告,並將系爭348-1、933地號土地納入,另併以備位主張詐害債權,與原起訴之爭點相同,亦可援用原訴訟資料,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謝慶奮於105年3月25日詐欺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85萬、680萬、385萬元,於109年3月17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謝慶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謝慶奮上訴,仍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刑事程序對謝慶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與謝慶奮於109年12月14日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已確認原告對謝慶奮有上述之詐欺債權(下稱原告債權),謝慶奮迄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詎謝慶奮明知其涉犯刑事案件恐遭求償,為脫免賠償責任,竟於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旋於109年3月3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系爭933地號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曾王賽貞名下;又於110年2月指示曾王賽貞於110年3月22日將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簡光惠名下,改與簡光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慶奮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得向曾王賽貞、簡光惠終止上開借名登記約,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謝慶奮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原告債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慶奮為終止與曾王賽貞間就系爭951地號土地、系爭960地號土地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與簡光惠就系爭93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借名登記類推之委任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曾王賽貞應將系爭951地號土地、系爭960地號土地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謝慶奮所有;2、簡光惠應將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謝慶奮所有。

(二)備位主張倘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謝慶奮及曾王賽貞均自陳其等係為擔保謝慶奮對曾王賽貞108年間之債務,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曾王賽貞,而上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為擔保謝慶奮對曾王賽貞早先之108年間債務,故謝慶奮及曾王賽貞為信託讓與擔保行為時,係擔保過去已存在之債務,應屬無對價關係,謝慶奮及曾王賽貞間所為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當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移轉行為,並請求曾王賽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認謝慶奮與曾王賽貞移轉系爭土地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謝慶奮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曾王賽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請求。又謝慶奮基於規避原告求償之同一目的,再指示曾王賽貞於110年3月22日將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簡光惠名下,簡光惠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賽貞及簡光惠間就系爭933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曾王賽貞、簡光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1、謝慶奮、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曾王賽貞、簡光惠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933地號土地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3、曾王賽貞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由,經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地字第01265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簡光惠應將系爭933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經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地字第00908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謝慶奮:伊於10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57-2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349-1地號。下稱上寮南段928地號土地、上寮南段957-2地號土地、頂寮段347-1地號土地、頂寮段349-1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至曾王賽貞名下,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擔保其對曾王賽貞2,000萬元借款債權。蓋曾王賽貞所屬曾姓家族於103年至104年間將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頂寮段、上寮南段多筆土地,委託伊進行土地整合,整合後曾王賽貞一家分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頂寮段472-1地號土地)。伊因有資金需求,見曾王賽貞將以2,000多萬元出售頂寮段472-1土地,乃向曾王賽貞借款,允諾大寮土地處理好後即可還款,另表示伊將來準備進行鳳山土地整合,曾王賽貞亦可以該2,000萬元進行投資,伊雖與曾王賽貞並未明確洽定以何方式還款,但明確表示倘伊無法返還曾王賽貞2,000萬元,上開登記曾王賽貞名下土地均歸曾王賽貞所有,以抵償債務。曾王賽貞嗣以2,000多萬元順利出售頂寮段472-1地號土地,因上開472-1土地買家即訴外人曾郭秀金亦為伊之債權人,伊乃與買家曾郭秀金協議,伊對曾郭秀金之借款2,000萬元,直接與曾郭秀金應給付曾王賽貞之價金2,000萬元互抵,等於曾郭秀金無需實際付2,000萬元價金,曾王賽貞以此方式借予伊2,000萬元,曾王賽貞也同意。伊最終因入獄等原因,無法返還曾王賽貞2,000萬元,故上開包含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之共計7筆土地,即歸曾王賽貞所有,故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並非借名曾王賽貞名下,亦非無償移轉予曾王賽貞。至系爭933地號土地最初登記曾王賽貞名下,係原為擔保前述對曾王賽貞至2,000萬元借款債權,然於110年間與曾王賽貞核算只需上開7筆土地即足供抵償,惟伊尚積欠簡光惠多筆債務,伊乃指示曾王賽貞將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簡光惠名下,以抵償伊對簡光惠之債權,伊與簡光惠就系爭933地號土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且曾王賽貞與簡光惠間移轉行為也非無償行為,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曾王賽貞:伊之子即訴外人曾耀慶、曾信福、曾譯慶(下稱曾耀慶等3人)所屬曾姓家族,於103年至104年間委託謝慶奮進行高雄市大寮區頂寮段、上寮南段多筆土地整合,曾耀慶等3人經整合後分得頂寮段472-1地號土地,然曾耀慶等3人工作繁忙,故均委由伊處理。嗣謝慶奮協助以2,027萬元賣掉頂寮段472-1地號土地,謝慶奮主動詢問伊是否要將價金2,000萬元投資其預備整合之鳳山土地,並允諾整合成功可做店面出租,俾利伊之子女將來謀生,伊見謝慶奮曾成功整合曾姓家族土地,乃應允之,故謝慶奮只轉交現金27萬元,然於110年間謝慶奮表示他被判刑不知何年出獄,伊詢問2,000萬元怎麼辦,無法跟曾耀慶等3人交代,謝慶奮便把其所有包含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登記伊之名下,如果2,000萬元有還伊,這7筆土地也會還謝慶奮,否則這7筆土地均歸伊所有等語。至系爭933地號土地曾登記伊名下,又移轉予簡光惠一事,伊不記得。且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簡光惠:謝慶奮於103年至106年間向伊借款6,364萬元,遲未清償。雙方於108年7月16日進行協商並簽訂書面,約定謝慶奮積欠伊之借款本金為6,364萬元,謝慶奮願於簽訂本協議起3個月內,無條件將系爭348-1地號、頂寮段347-1地號、頂寮段349-1地號、上寮南段928地號土地(此4筆即為前開謝慶奮於109年3月31日登記至曾王賽貞名下土地)等共計11筆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伊作為債權擔保,待謝慶奮逐次清償借款本金達上開11筆土地相對應還款金額時,伊同意無條件返還登記上開土地予謝慶奮,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詎謝慶奮嗣未清償借款,更僅有移轉約定之2筆土地至伊名下。雙方再次協商,謝慶奮雖清償1,000萬元,並以另外3筆房地過戶供伊出售取償,惟仍積欠2,765萬5,127元借款未清償。謝慶奮竟於109年3月間謊稱上寮南段928地號土地已售予訴外人明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璟建設公司),價金足供清償剩餘借款,明璟建設公司要求需一併取得其先前依據系爭公證書移轉伊之2筆土地,伊不疑有他,於109年10月8日與謝慶奮之配偶簽署同意書,約定出售明璟建設公司償還簡光惠借款後,將該2筆土地權狀及授權同意書交予謝慶奮配偶。然至110年2月謝慶奮仍未將上寮南段928地號土地售予明璟建設公司,伊要求謝慶奮清償,謝慶奮乃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清償,惟仍不足清償。且伊事後發現上寮南段928地號土地竟已改出售訴外人簡金珠,簡金珠更已給付價金800萬元予謝慶奮收受,且此舉將使位於旁側之系爭933地號土地成為無價值之道路用地,伊為此已對謝慶奮提起返還上寮南段928地號土地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故伊與謝慶奮就系爭933地號土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取得該土地亦為清償對伊債權之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主張部分

1、原告前向謝慶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雙方於109年12月14日於和解成立,約定謝慶奮願於110年2月19日前給付原告各350萬元、680萬元及38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主張謝慶奮為其等債務人而有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又謝慶奮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951地號土地(面積4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960地號土地(面積4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348-1地號土地(面積103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984/51513)及系爭933地號土地(面積16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3/720),移轉登記曾王賽貞名下,曾王賽貞又於110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933地號土地(面積16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3/720)移轉登記至簡光惠名下,有系爭95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3頁)、系爭96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審訴卷第85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79頁)、系爭348-1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申請書(本院卷二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審訴卷第119頁)及系爭933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17頁、第137頁),亦可採認屬實。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謝慶奮與曾王賽貞就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方為移轉登記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主張代位謝慶奮終止與曾王賽貞就上開3筆土地成立之借名契約後,再依據民法第767條、借名登記類推之委任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自應先證明謝慶奮與曾王賽貞就上開3筆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

(2)原告雖主張謝慶奮因在系爭960地號土地以紅磚砌牆及架設刀片蛇龍方式,阻擋其他地主通行,經提告妨害自由等罪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暑(下稱高雄地檢)偵查中,曾王賽貞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960地號及系爭951地號土地均係謝慶奮購買,僅借名登記其名下,謝慶奮與曾王賽貞就系爭951地號及系爭96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系爭348-1地號土地亦為同時間移轉土地,亦應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為移轉。況上開3筆土地均係於謝慶奮詐欺原告刑事判決後數日即完成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387-3頁至第387-5頁),並提出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7號等起訴書為證(審訴卷第47頁至第51頁)。然而:①細譯曾王賽貞於109年7月14日至高雄地檢證述情節,其係證

稱:「系爭960地號土地是謝慶奮買的,登記在我名下,因為他有欠我一些錢,為了讓我有保障,所以地才登記我的名字,登記時間我也不知道了,謝慶奮他沒有告訴我。他欠我100多萬元」、「系爭951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也是謝慶奮的,地是他買的。謝慶奮向曾姓家族買的,登記在我名下,因為他欠我錢給我一個保障」,而經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登記在曾王賽貞名下,所有權人為謝慶奮,二人關係如何?」,曾王賽貞始證稱「謝慶奮借我的名字登記而已」,後續詢問是否知悉謝慶奮於上開土地架設刀片蛇龍行為,曾王賽貞證稱:「我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都不在我這裡,我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再經詢問有無獲得對價,曾王賽貞仍證稱:「沒有。因為他欠我170萬左右,是為了給我一個保障」,有該高雄地檢署偵查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以,曾王賽貞雖曾證稱系爭951地號及系爭960地號土地「只是借名登記而已」,然觀諸曾王賽貞證述前後完整語意,曾王賽貞實係表示謝慶奮因積欠債務,為求擔保而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毫無緣由純就上開2筆土地出名登記。又衡以曾王賽貞並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依其用詞應在說明因上開2筆土地移轉予其名下時,尚非立即用予抵償謝慶奮所欠之款項,就客觀狀態而言,曾王賽貞既未取得所有權,因而形塑認知為「借名登記」之概念,進而取用該詞彙解釋登記之原因,尚與法院實務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內涵不同。是依據曾王賽貞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情節,本難認曾王賽貞已證稱其與謝慶奮就上開2筆土地有達成借名契約約定之意思。②縱再參酌上開2筆土地之移轉時點,固謝慶奮因涉嫌詐欺本件

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謝慶奮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慶奮於109年3月30日即遞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曾王賽貞名下,有該判決及上開2筆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9頁,審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21頁),呈現謝慶奮與曾王賽貞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時點,與謝慶奮第一審刑事判決時點甚為接近。然就謝慶奮、曾王賽貞所稱因謝慶奮為曾王賽貞整合土地,曾王賽貞因而獲取相當金額之資金可用,謝慶奮進而以轉投資土地整合事業等為由,令曾王賽貞願將資金委由謝慶奮運用等情,有提出形式上呈現曾耀慶等3人與曾郭秀金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之頂寮段472-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就此,曾王賽貞與謝慶奮抗辯兩人之間存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須由謝慶奮返還曾王賽貞相當金額,亦非全無依據。則曾王賽貞在謝慶奮因涉刑案,恐將無力處理該筆資金返還之下,先由謝慶奮將名下土地轉登記予曾王賽貞作為擔保,亦非全不合理。是以,在論理法則上,曾王賽貞及謝慶奮亦提出足以動搖本院形成確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

③又謝慶奮積欠原告債權雖屬事實,但謝慶奮為安撫其他債權

人,而將土地登記為債權人所有,雖然將令謝慶奮之責任財產形式上減少,導致原告求償困難,但亦無法因此即逕認必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為之。基上,就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原告僅以曾王賽貞於偵查證稱內容及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時點,主張曾王賽貞與謝慶奮就上開2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使本院產生存在大於不存在之心證,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曾王賽貞與謝慶奮就上開2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難認有據。又關於系爭348-1地號土地,原告僅以系爭348-1地號土地亦為109年3月31日同批移轉登記土地,即主張曾王賽貞與謝慶奮就此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既難以證明同批移轉之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自難以此延伸證明系爭348-1地號土地之移轉,亦係基於曾王賽貞與謝慶奮之借名登記意思而為,故關於系爭348-1地號土地部分,亦難認原告已為證明。

④是以,關於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原告僅以曾王

賽貞於偵查證稱內容及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時點,主張曾王賽貞與謝慶奮就上開2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使本院產生存在大於不存在之心證,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曾王賽貞與謝慶奮就上開2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難認有據。又關於系爭348-1地號土地,原告僅以系爭348-1地號土地亦為109年3月31日同批移轉登記土地,即主張曾王賽貞與謝慶奮就此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既難以證明同批移轉之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自難以此延伸證明系爭348-1地號土地之移轉,亦係基於曾王賽貞與謝慶奮之借名登記契約,故關於系爭348-1地號土地部分,亦難認原告已為證明。

⑤至原告雖主張曾王賽貞與謝慶奮抗辯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

約移轉登記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系爭348-1地號土地,所辯情節不相吻合且不合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87-5頁至第387-15頁)。惟即便謝慶奮究竟以借款之意思或以曾王賽貞投資之意思自曾王賽貞處取得款項,說詞反覆,與曾王賽貞之說詞亦無法完全勾稽,惟依上述,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謝慶奮終止與簡光惠就系爭9339地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並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此筆土地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933地號土地係謝慶奮先於109年3月31日借名登記至曾王賽貞名下,嗣改與簡光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曾王賽貞移轉登記至簡光惠名下等情,然依上述,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佐之,僅泛非以系爭933地號土地亦係謝慶奮於109年3月31日同批移轉之土地,即認後續相關移轉登記均基於以謝慶奮為借名人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本難認舉證已足。

(2)況且,簡光惠以前詞抗辯系爭933地號土地係謝慶奮未依據系爭公證書清償借款及移轉約定土地供擔保,嗣為彌補並抵償積欠伊之部分借款,乃將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63頁),並可提出系爭公證書及謝慶奮配偶簽收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等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一情,實屬有疑。

5、依上,原告舉證不足使本院對於爭執事實,即謝慶奮與曾王賽貞就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以及謝慶奮與簡光惠就系爭93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一事,達到存在大於不存在之心證,應認原告主張上情,均難認有據。是以,原告無法證明本件代行者(曾王賽貞、簡光惠)與被代行者(謝慶奮)間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242條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第767條第1項、借名登記類推之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王賽貞及簡光惠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據。

(二)備位主張部分原告備位主張倘認謝慶奮及曾王賽貞所辯謝慶奮於109年3月31日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將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曾王賽貞,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移轉行為,且曾王賽貞嗣將其中系爭933地號土地再移轉登記簡光惠名下,已致謝慶奮不足清償對原告債務,而曾王賽貞及簡光惠對謝慶奮財務均知悉甚詳,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謝慶奮與曾王賽貞就系爭951、960及348-1地號土地,曾王賽貞與簡光惠間就系爭933地號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王賽貞、簡光惠分別塗銷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惟查: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時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係於111年1月6日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謝慶奮及曾王賽貞間就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所為移轉行為,有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收文戳章可參(審訴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於111年7月18日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謝慶奮及曾王賽貞間就系爭348-1地號、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行為,有民事訴之追加狀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387-25頁);再於112年3月13日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曾王賽貞及簡光惠間就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行為,有民事訴之追加狀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二第203頁)。

(2)原告主張謝慶奮及曾王賽貞就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移轉行為部分,係於110年7月間因另案刑事案件安排謝慶奮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請原告親友陪同,方知悉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移轉至曾王賽貞,故於110年8月2日旋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經核曾王賽貞係於109年7月14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則考量筆錄製作時間、該案告訴人閱卷時間以及該案告訴人轉知原告時點,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間知悉此情,應屬可信。則原告係於110年7月間知悉謝慶奮及曾王賽貞間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土地移轉行為,原告於111年1月6日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該移轉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

(3)原告主張謝慶奮及曾王賽貞就系爭348-1地號、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行為部分,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8日遞出本件委任狀後,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閱卷時,因本院有調閱謝慶奮及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始發現系爭348-1地號土地及系爭933地號土地均於同日遭移轉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經核謝慶奮及曾王賽貞間移轉土地事宜倘無特殊因素,他人應無法立即查知該等情事,則原告主張係於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閱卷時,發現卷內所附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調得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上開移轉行為,應屬有據,原告主張閱卷時點與卷內所附閱卷聲請書相符(本院卷一第33頁),應屬可信,是原告應係於110年11月10日知悉謝慶奮及曾王賽貞就系爭348-1地號、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行為,則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謝慶奮及曾王賽貞間上開移轉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曾王賽貞及簡光惠就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行為部分,查本院係於112年1月3日調得系爭93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同上理由,原告應係於此日後閱卷始知曾王賽貞及簡光惠就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行為,則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曾王賽貞及簡光惠間上開移轉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亦即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比如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又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謝慶奮及曾王賽貞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暨依據同條第4項請求曾王賽貞塗銷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謝慶奮及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如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謝慶奮於108年間對曾王賽貞之債務,可見其等為信託讓與擔保行為時,係為擔保過去已存在之債權,並無對價關係,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應屬無償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為佐。然而:

①觀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理由,係揭示「按

債務人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並接續表明「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其登記,似係主張被上訴人林瑞泰等對於朱漢耀、趙陳却、趙世遜有債權在先,於知悉朱漢耀虧欠鉅額公糧未能清償後,始為之設定抵押權並為分別登記,如果非虛,則其就該部分行使撤銷權,即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上開判決理由,係鑑於債務人對於先前已存在之特定債務,再行提供抵押權之擔保權,並未因而獲有對價,故應認係無償行為。是上開判決意旨應非逕以債權成立時間與擔保權設定先後,作為定性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標準,而應視設定擔保權與該債權間存在對價關係而定,此應為上開判決理由特別揭示「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之故。②是以,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情形,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涉設定抵

押之情形相似,解釋上雖可適用,然上開判決意旨應視為信託讓與擔保行為或設定擔保權與該債權間存在對價關係,惟原告僅泛以謝慶奮及曾王賽貞間擔保債權應成立在先,逕以主張等間所為信託讓與擔保行為為無償行為,本難認有據。況參以謝慶奮表示:於移轉時就有談到對應擔保金額是2,000萬元(本院卷二第46頁),且曾王賽貞一方係於108年10月間將頂寮段472-1地號土地與買家簽約,依據謝慶奮陳稱情節,不排除其與曾王賽貞商議由伊取走土地價款2,000萬元,即已談妥以包含上開3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顯露其間似具對價關係。再者,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而謝慶奮及曾王賽貞均陳稱謝慶奮確實無法返還曾王賽貞2,000萬元土地價金,以包含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剛好抵償2,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並提出土地整合結算表為據(本院卷一第89頁)。則謝慶奮與曾王賽貞已約定由擔保權人曾王賽貞自己取得標的物財產權,以標的物價值抵充債權,而在債務人謝慶奮已確定無法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曾王賽貞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曾王賽貞及謝慶奮就上開3筆土地所為移轉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③是以,原告僅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認謝慶奮向曾王賽

貞間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所為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自難認有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謝慶奮及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尚難認有據。

(2)原告雖再主張謝慶奮及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如係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然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即便謝慶奮明知將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均僅泛稱曾王賽貞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20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謝慶奮及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亦難認有據。

(3)依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謝慶奮及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均難認有據。則原告接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曾王賽貞塗銷系爭951地號、系爭960地號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4、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賽貞及簡光惠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行為暨請求簡光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為無理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撤銷曾王賽貞與簡光惠間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行為,然依上述,對於謝慶奮以無任何對價,逕指示曾王賽貞將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光惠一情,並無相當證據,亦與簡光惠所提事證不合。而就簡光惠知其情事乙節,亦無任何舉證,原告自難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王賽貞及簡光惠間之上開移轉行為,遑論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簡光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賽貞及簡光惠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行為暨請求簡光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借名登記類推之委任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王賽貞將系爭951地號土地、系爭960地號土地及系爭34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謝慶奮所有,以及請求簡光惠將系爭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謝慶奮所有;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1、謝慶奮、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曾王賽貞、簡光惠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933地號土地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3、曾王賽貞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由,經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地字第01265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簡光惠應將系爭933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經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地字第00908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