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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李翊華

李永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王芊智律師即劉壽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150分之36)及其上同段10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5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對劉壽福之新臺幣200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劉壽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壽春與訴外人劉壽福係姊弟關係,劉壽福曾向劉壽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88年5月17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150分之36)及其上同段10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壽春。劉壽福嗣於91年5月13日死亡,訴外人丁玉雯律師於95年4月13日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壽福之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拍賣劉壽福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房地後於101年9月11日拍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且將劉壽春之系爭借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分配。然因劉壽福向劉壽春借款時未書立借據或其他可供證明債權存在文件交付劉壽春,致劉壽春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將劉壽春之分配款200萬元於101 年12月24日提存至本院提存所(101 年存字第2909號)迄今。劉壽春嗣於103年間死亡,原告因而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為取回上開分配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於88年5 月17日設定登記對劉壽福之抵押債權200萬元存在。㈠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劉壽春之胞弟劉壽福於91年5月13日死亡

,劉壽福生前於88年5月17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壽春。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權利人劉壽春,債務人劉壽

福,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2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8年11月14日;利息:月息六厘;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月14日起至88年11月14日止共6個月」。

㈢劉壽福於91年5月13日死亡,訴外人丁玉雯律師於民國95年4

月13日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壽福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1年6月4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遺產管理費),聲請拍賣劉壽福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08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房地後於101年9月11日拍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

㈣因劉壽春在上開執行事件未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

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金額200萬元作為債權原本,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優先分配,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200萬元。但因劉壽春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執行法院遂於101年12月24日將系爭分配款辦理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01年度存字第2909號)迄今。

㈤劉壽春嗣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二人係劉壽春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否認劉壽春生前對劉壽福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依證人劉少春證稱:劉壽春是我大姐,劉壽福是我弟弟,劉壽福生前愛賭博,在外面欠錢,有向我及姊妹借錢,欠我大約有200多萬元,欠姐姐劉壽春比較多,我聽劉壽春埋怨過劉壽福向她借了有3、400萬元,好幾次我們家人聚餐吃飯時,我有看到劉壽春拿個公文袋偷偷塞錢給劉壽福,劉壽春也有說過劉壽福會跑去臺北找她拿錢,我不知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但劉壽春曾說過劉壽福那邊有財產可以給她處理,劉壽福名下也只有系爭房地,沒有其他財產,應該就是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1-76頁),堪信劉壽福生前有向劉壽春借款數百萬元之情事。

2.又劉壽春曾於101年11月5日到執行法院陳述:劉壽福是在88年6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初借錢時因劉壽福是其親弟弟,所以沒有書立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當時確實有將200萬元借予劉壽福等語(見審訴卷第45-46頁)。衡諸常情,親屬間之借貸經常因基於緊密之信賴關係或礙於情面而未如向其他外人借貸立有借據,是劉壽春稱因劉壽福是親弟弟故僅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未要求書立借據,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從而,劉壽福因積欠劉壽春系爭借款債務,為供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壽春,應堪認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堪信為真。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劉壽春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規定,原告因劉壽春死亡而承受劉壽春對劉壽福之一切權利,故原告主張主張其對劉壽福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劉壽福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