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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王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被 告 蔡富紘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違約金債權及其所擔保如附件一所示借款債權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金源(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於109年6月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於109年6月10日簽定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月利率1.5%,若有遲延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以年利率20%計算,若王金源借期仍未清償,應再加計週年利率20%遲延利息及以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違約金)。

王金源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票面約定利息為年息20%,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另約定遲延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20元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下稱系爭本票違約金),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外,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7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9年6月20日登記完畢。

㈡被告嗣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准(案號: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1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嗣經拍定,於110年4月7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分配。因被告尚有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故位列分配次序10,並以系爭借款債權計算分配(列入:債權原本260萬2,000元、利息32萬7,671元、違約金179萬4,000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472萬3,671元),實際分配受償金額為390萬元(債權原本260萬、利息32萬7,671元、違約金97萬329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尚餘違約金82萬3,671元未受償。

㈢然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受償取得週年利率20%之利息金額,

再加計系爭借款違約金,已相當於週年利率108%,系爭借款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元。就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亦然,應同予酌減至0元。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則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之違約金97萬329元,既非王金源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給付,王金源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王金源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即王亮云、王信云及王寶慶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王金源所遺之權利即由原告單獨繼承。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之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原告97萬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撤回對原被告王亮云、王信云及王寶慶之訴,併此說明)。

二、被告則以:王金源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自願簽訂附件一所示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王金源及被告均為自然人,被告亦非專業放貸業者,2人係立於平等地位商議借款,如王金源認為系爭借款、本票違約金約定過高本可拒絕,王金源卻仍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由任令王金源或其繼承人因事後不願清償,即可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且系爭借款及本票違約金性質均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其約定目的本有督促債務人履行之意,本件係王金源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在先,王金源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本應受此約款之約束,自不得均要求酌減至0元,故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之違約金既未清償完畢,均仍存在,被告亦毋庸將已受領系爭借款違約金部分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王金源所有系爭

房地聲請執行,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60萬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同時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以及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房地嗣經拍定人以961萬元得標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嗣陳報債權計算書,載以:「①本金:260萬元。②遲延利息:計算至拍定日止即110年2月23日止,2,600,000×20%÷365×210=299,178。③懲罰性違約金(依約每萬元每日30元):1638,000元。④欠繳利息:109年7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共9期,總額351,000元。⑤本票裁定規費、強制執行費、鑑價費、員警在場費、查封與測量規費3萬6,440元」,並提出與王金源間之借貸契約書。本院嗣製作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表並按附件二所示分配表分配完畢。

㈡被告於不爭執事項㈠提出之系爭本票,為票面金額260萬元,

利息為年息20%,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20元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

㈢被告於不爭執事項㈠提出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擔保債

權總額為3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㈣被告於不爭執事項㈠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王金源與被

告於109年6月10日簽約,借款金額為260萬元,借款日期自簽訂本約起算至111年6月9日,每月19日支付,利息以月利率1.5%計算,若有遲延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以年利率20%計算。若甲方(按:王金源)借期仍未清償,應再加計遲延利息(年利率20%)及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至實際清償日一次清償與乙方(按: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借款債

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王金源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王金源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王金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王金源所遺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本票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0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借貸債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基於契約自由及兩造平等地位,不應任由債務人事後指摘自願接受之違約金。足見原告得否不負違約金給付責任及取回被告已領之違約金等事項有所爭執,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⒉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部分:

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告另有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被告雖因同一系爭借款事件,分別取得系爭借款及本票兩筆債權,但抵押擔保之系爭債權可優先受償。因此,系爭分配表以系爭借款債權為先,將被告列為次序10予以分配,並就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即日息萬分之3,計得應受分配違約金金額79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70頁)。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高達日息萬分之3顯然過高,應酌減為0元,故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系爭借款違約金並未過高且仍存在。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借款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

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揆諸上揭說明,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王金源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不僅要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年利率20%利息,又附加系爭違約金約定,以期減低王金源日後違約風險,復又要求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而王金源全盤接受,可見借款當時需錢孔急,又面臨資力窘迫,因此仍願接受甚為嚴苛之違約責任,應可推知王金源日後究否能夠如期還款,確實將令被告有所顧慮。而懲罰性違約金本質為以促使債務人積極履約為目的,確保債權得以順利受償,既屬一定效力之強制罰,若依原告主張逕予酌減至0元,形同架空系爭借款違約金之懲罰性效果,容有未恰。然衡以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結果,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全額受償(見分配表),且利息部分係以修正前民法之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有系爭分配表可佐,可認被告已獲得高出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雖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仍純粹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應受罰之性質,且王金源彼時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應認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

⑶依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王金源已清償系爭借款違約金完畢:

系爭借款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業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均已不存在一情,即應視王金源是否已清償按此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考以系爭借款成立於109年6月10日,還款日為111年6月9日,利息約定於每月19日支付,王金源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若屆期仍未清償,應再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至實際清償日一次清償與被告,有附件一所示之借據可參。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之違約金債權,係自第一期109年7月19日旋即起算違約金並計至110年3月5日止,可認被告係以王金源自第一期即欠繳本利為計,此一計算方式未經原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王金源有依約繳納之相關證據,尚可認被告以上揭時段計算系爭借款違約金為有據。又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於系爭執行事件時均已清償完畢,故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日,王金源已不再生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務,可認被告可請求之系爭借款違約金,應自109年7月19日起算違約金並計至110年3月5日止共計230日。是以,依酌減後之違約金週年利率2%計算,王金源應給付違約金數額應為3萬2,767元(計算式:2,600,000×2%÷365×230=32,7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已領取系爭借款違約金達97萬329元,足認系爭借款違約金就酌減後之應付全額已全部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⒊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部分:

經查,除系爭借款設有違約金約定外,系爭本票亦約定違約金為「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20元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審酌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於民法修正前,被告已經系爭執行程序向王金源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於酌減後尚有週年利率2%之違約金可資收取,若再加計系爭本票約定之違約金款項,則原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重,遠高於週年利率20%以上。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為宜。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已不存在,亦屬有據⒋基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借貸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7萬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解債權人雖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若因此致執行債務人受有損害,對執行債務人仍應構成不當得利,不能因債權人係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故債務人於抵押物經執行法院實行拍賣程序暨製作分配表清償完畢後,認為表列違約金過高,主張應按一定之計算標準予以酌減,因而訴求債權人應返還超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違約金97萬329元均屬溢

領,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經查,系爭借款違約金經酌減後按週年利率2%計算應為3萬2,767元,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超額受償93萬7,562元(計算式:970,329-32,767=937,562)。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上開溢領金額93萬7,562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王金源受有損害,則原告以王金源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額受分配之93萬7,562元,即屬有據,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違約金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違約金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此後始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而另須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併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王金源唯一繼承人,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0元及按週年利率2%計算,王金源已清償按此計算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完畢,故被告所有系爭借款及本票之違約金債權均已不存在。又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系爭借款違約金97萬329元,經本院認定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均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2%計算之上開金額後,其確有超額受分配93萬7,562元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借貸債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以及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7,5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載利息及違約金 109年6月18日 260萬元 未記載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自到期日起算,按月給付。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20元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20元加付。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