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王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被 告 蔡富紘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4 項記載,原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4 項之記載」所示,然比對理由欄所載,原告敗訴比例僅占訴訟標的金額約百分之一,可見有明顯誤算、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4 項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