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李紫綺被 告 莊葉罔認訴訟代理人 莊吉仁被 告 陳麗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至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781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莊葉罔認拆除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按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萬8500元(計算式:49平方公尺×1萬6500元=80萬8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麗如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坐落85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剷除,將占用之土地(鐵皮建物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水泥鋪面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合計25.75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項聲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25.75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4875元(計算式:25.75平方公尺×1萬6500元=42萬4875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3375元(計算式:80萬8500元+42萬4875元=123萬3375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3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萬2781元,原告尚應補繳49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