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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李紫綺被 告 莊葉罔認訴訟代理人 莊吉仁被 告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葉罔認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麗如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所示之水泥鋪面剷除,將所占用之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三點七五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葉罔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陳麗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於民國70年代初期建造旗津區中興社區住宅,社區內有多列連棟房屋,每一列房屋有兩小列連棟房屋共24棟,兩小列房屋中間以防火巷隔開,每列房屋東西兩側臨道路處各規劃一塊空地,由各列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原告、被告莊葉罔認、被告陳麗如分別為中興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00號、4 號、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各稱841 地號土地、85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0 ○00號房屋之東西兩側,故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莊葉罔認、陳麗如應有部分各為1/24。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曾協議成立分管契約,惟莊葉罔認卻未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占用8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供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占用面積達49平方公尺;陳麗如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08年間在855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並在該鐵皮建物之範圍及鐵皮建物外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範圍鋪設水泥鋪面而墊高土地,供停車使用,鐵皮建物及建物內水泥鋪面占用8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建物外水泥鋪面占用855地號土地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莊葉罔認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陳麗如則為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及附圖編號C、D所示水泥鋪面之出資鋪設者,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葉罔認將占用841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拆除,請求被告陳麗如將占用855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剷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莊葉罔認應將坐落於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麗如應將坐落於8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 、

D 部分所示之水泥鋪面剷除,將所占用之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麗如以:不爭執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建物,及該建物內

、建物外如附圖編號D範圍所示之水泥鋪面係伊於108年間出資興建鋪設,供停車之用,但伊並非無權占有855地號土地,伊就841地號土地(面積134 平方公尺)、855地號土地(面積102 平方公尺)各持分1/24,本得占有841、855地號土地面積各5.583 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共計9.833 平方公尺,加以伊之鄰居即訴外人莊郭月桃亦有841、855地號土地持分各1/24,且同意持分借伊使用,則伊總計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19.666平方公尺,顯足供伊搭蓋上述鐵皮建物。且伊只是照慣例占用855地號土地,伊的前屋主將該土地全部占用、搭蓋鐵皮屋供人居住,連機車都無法停放,前屋主占用30幾年,該排住戶皆無異議,伊出資興建時原告亦知悉,興建完成後原告也每天停放車輛,卻在興建完成2年後對伊提起訴訟,伊僅是按持分及照慣例占用855地號土地,並未侵害共有人或原告之權益,自無需拆除鐵皮建物、剷平水泥鋪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葉罔認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0 號及其

坐落土地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係於74年間由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石福購入,莊石福於99年9月14日去世後,即由伊繼承取得。中興社區於73年間完工,有約600 戶住戶、近20多個街廓,每排街道首尾兩旁均留有公共空地,而該等空地均由其相鄰邊間之住戶增建鐵皮屋等以堆放雜物,期間未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或訴訟,經如此默許、和平、持續使用迄今近30餘年,足見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雖無明文規定或書立分管契約,但屬社區所有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公布施行前即形成且行之有年之慣例。莊石福因而於75年間在841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莊石福去世後由伊繼承該建物所有權,該鐵皮建物在原告於96年11月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即存在,原告多年來從未異議,14年後始向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於70年代初期建造之旗津區中興社區住宅

,社區內有多列連棟房屋,每一列房屋有兩小列連棟房屋共24棟,兩小列房屋中間以防火巷隔開,每列房屋東西兩側臨道路處各規劃一塊空地,由各列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原告、被告莊葉罔認、被告陳麗如分別為中興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00號、4 號、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841 、855 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0○00號房屋之東西兩側,故兩造均為841 、85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莊葉罔認、陳麗如應有部分各為1/24。

㈡坐落於841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65卷第143

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一層樓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即被告莊葉罔認之配偶莊石福於96年11月1日以前出資興建,莊石福於99年9 月14日去世後,由被告莊葉罔認繼承。

㈢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

示之一層樓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建物內如編號C 部分、建物外如編號D部分所示之水泥鋪面(面積合計25.75 平方公尺),均為被告陳麗如於108 年間出資興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莊葉罔認是否占有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㈡若是,被告莊葉罔認占有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

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莊葉罔認拆除建物、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被告陳麗如是否占有85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 部分?㈣被告陳麗如占有85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D部分,有無正

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陳麗如拆除建物、剷除水泥鋪面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莊葉罔認所有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坐落在841地號土地上,占用該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49平方公尺;被告陳麗如出資興建之附圖編號C所示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及建物內水泥鋪面、建物外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泥鋪面均坐落855地號土地上,占用該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C、D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22、3.7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19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87、93-1

17、143頁〕,被告莊葉罔認、陳麗如各以上述鐵皮建物或水泥鋪面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已係支配、管領並排除他人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是莊葉罔認占有8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陳麗如占有8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已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多數

決決定,即擅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莊葉罔認則抗辯其乃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陳麗如則抗辯其係基於自己及訴外人莊郭月桃之持分,並依社區慣例而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固以附圖編號A之鐵皮建物自75年興建至今,共有人間從無爭議,陳麗如之前手亦在855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占用多年,中興社區他列房屋東西兩側空地亦由邊間屋主占用等為主要論據,並舉82年5月28日航照圖、107年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勘驗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03、139、119-137頁),惟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莊葉罔認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默示由

東西兩側邊間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專用841、855地號土地,並稱:莊石福曾說他在抽國民住宅的時候,當時一起抽的人就有講,誰抽到邊間,房子兩側的土地就是誰專用(見訴字卷第68頁),惟原告業否認有此默示分管契約,而莊葉罔認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僅以:共有人間沒有書面分管協議,都是口頭上約定,所以沒有證據,當初講的人都去世了等語解釋(見訴字卷第72、73、68頁),其主張顯乏證據,本不足採信。且倘共有人間確有此一共識,本院亦曾建議被告可提出其他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書,或請其他共有人到庭作證證明(見訴字卷第74頁),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莊葉罔認仍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或聲請通知證人,可見其主張亦未獲目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支持,而益難採信。⒊莊葉罔認雖提出82年5月28日航照圖(見訴字卷第203頁),

欲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於82年間即存在,該鐵皮建物坐落之土地自82年間起即為莊葉罔認之配偶莊石福長期占用而無人異議,陳麗如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見訴字卷第139頁),欲證明其前手屋主在855地號土地上曾搭蓋鐵皮屋供人居住多年,而間接證明共有人間存在上述默示分管契約。惟莊石福及莊葉罔認縱有長期占用841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亦非等同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默許莊石福或莊葉罔認專用841地號土地。尤其被告莊葉罔認陳稱:所有住戶30多年來形成的默契,是整排建物東西兩側土地皆由邊間的住戶專用堆放雜物,不是停車(訴字卷第73頁),但本院於111年5月6日現場履勘所見,除兩造房屋所鄰系爭土地上有私人占用之建物外,其他列房屋東西兩側共有土地,亦多有遭人以鐵皮建物或活動式車棚占用停車之情形,也有部分目前是水泥或紅磚空地,另在敦和街2巷56弄、40弄的邊間處,有三間邊間在該相鄰土地上增建磚造或混凝土建物,擴充原本房屋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簡圖、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6-87、91、119-137頁),可見同一社區其他列房屋兩側空地雖多有遭人占用情形,但並非如莊葉罔認所稱,均由邊間住戶專用以堆放雜物,甚且亦有騰空未遭占用之情形,不一而足,是莊葉罔認所述分管契約內容,亦不符合目前實際占有情形,益徵其主張之分管契約應不存在。至陳麗如之前屋主搭蓋鐵皮屋一事,原告已陳稱:陳麗如的前屋主有徵得我們那一排的住戶同意搭蓋鐵皮屋給她奶奶,我去區公所調解的時候,其他住戶有在講(見訴字卷74頁),則陳麗如之前手屋主占用855地號土地,可能係特別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不足以據此證明855地號土地係由陳麗如之前屋主專用,自無從據此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由邊間屋主專用兩側空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先前共有人對莊罔認及其配偶莊石福、陳麗如之前手屋主之使用未加異議、未為制止,應僅屬單純之沈默,難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⒋陳麗如雖另抗辯: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是1/24,換算持分面

積為9.833平方公尺,訴外人莊郭月桃亦有1/24持分,其同意借給伊使用,故伊在19.666平方公尺範圍內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莊郭月桃出具之車位借用契約書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卷第129頁),然按民法第818條明文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準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係及於共有物之「全部」,除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外,任一共有人均不得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占用特定範圍土地單獨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則依前揭裁定意旨,陳麗如仍無從按其及郭莊月桃之應有部分面積,占用855地號土地特定範圍單獨使用收益,是其此部分所執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仍於法不合而不足取。

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陳麗如所為有權占有自己及莊郭月桃加總持分面積之辯詞亦非可採,自難謂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莊葉罔認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陳麗如拆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鐵皮建物,剷除如附圖編號C、D部分之水泥鋪面,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莊葉罔認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將占用之84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陳麗如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建物、剷除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水泥鋪面,將占用之855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