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葉罔認
陳麗如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紫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
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莊葉罔認、陳麗如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C、D部分所示之水泥鋪面剷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共同具狀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自應合併計算,而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萬3375元確定,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3萬3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1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8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