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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陳怡蓁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被 告 謝耀陞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卷<下稱審卷>頁11);嗣於本院審理中,111年9月15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判決,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頁145);依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以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1日結婚,因被告有家暴行為,經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其後被告與其母周金玉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被告半數之婚宴宴客餐費,及返還周金玉借款及車輛退稅款等情,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又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主張系爭房地若分歸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之系爭房地市值,扣除當時貸款本金餘額之半數為補償,以消滅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並取回原告應有部部分相應之價值。

㈡然被告明知前述爭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卻於110年

間故意向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公司)記者不實指控「原告於106年農曆年前突然獨自與友人前往澳洲度假,時間長達兩週,直到過年後才回來,由於被告須要輪值勤務,只好委託母親照料家庭,而此事也成為兩人離婚導火線」、「原告積欠喜宴帳單不認帳、積欠喜宴費用」、「原告在家事法庭上稱『我父親家財萬貫,怎會欠喜宴這種小錢』」、「原告娘家靠著財大勢大,處處咄咄逼人,又嫌被告家窮」、「原告就系爭房地簡直獅子大開口」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嗣經王道旺台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製成標題為「豪門貪喜酒錢1/出身豪門世家!陳由豪姪女鬧婚變遭前夫控『連喜宴桌錢都欠』」、「豪門貪喜酒錢2/拋家與友人出國爽玩14天豪門女狂刷老公卡成離婚導火線」、「豪門貪喜酒錢3/女自稱家財萬貫卻拒付喜宴錢罵男方窮搞離婚又來要房要錢」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公開刊登於網路新聞之網頁中;事後王道旺台公司雖將系爭報導下架,但該報導已為其他新聞媒體轉載,系爭言論仍持續公開傳播,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判決,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之喜宴費用係先由被告刷卡支付,原告曾承諾要付桌錢。又於返還借款等訴訟案件判決理由亦認兩造間確實有分攤喜宴費用之約定,僅係認定周金玉曾向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無庸清償;但該喜宴桌錢之債權人為被告,應不得由周金玉代被告向原告表示免除債務,該判決所認顯有誤會,被告認原告積欠結婚喜宴帳單不認帳、積欠喜宴費用等情,並非虛構事實。又原告單方面認為兩造離婚肇因於106年8月10日發生之肢體衝突,實係刻意忽略兩造間有長期金錢糾紛(即喜宴費用)、行動自由糾紛(即原告認被告干涉其行動)等爭執,雙方無法妥善解決,此觀諸離婚訴訟之一審判決理由可明;而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婚後拋家棄子出國旅遊14日,認為此係兩造離婚導火線之一,亦無虛構事實。再系爭房地分割訴訟係因被告主張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方式與原告不同,二者金額差距高達百萬元,被告對該案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爭執,加以周金玉曾與原告討論和解事宜,原告卻表示沒有300萬元不用談,因此被告稱原告就系爭房地,簡直獅子大開口,亦非虛構事實。是因此被告固曾以系爭言論指控原告,經媒體報導後公開傳播,然而系爭言論並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爭執原列為不爭執事項㈤3「原告娘家靠著財大勢大,處處咄咄逼人,又嫌被告家窮」之言論(院卷頁136),是以該款未列入不爭執事項(院頁135-136);基此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6月1日結婚,育有一子,嗣兩造於106年8月10日

發生衝突後,原告翌日攜子返回娘家而分居,原告因而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42號裁判離婚,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再提起再審、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駁回確定(審卷頁27-56、61-68)。

㈡被告及其母前向原告及其父母提起返還喜酒費用20萬8000元

、借款66萬元及貨物稅退稅5萬元,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駁回確定﹙審卷頁69-79﹚。

㈢原告前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地(即系

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6號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因被告未依履行,原告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雙方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審卷頁81-85 、院卷頁111-118 )。

㈣兩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時,系爭房地之現價為975萬

元,及系爭房地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6年10月17日時,該房地貸款本金餘額為522萬6215元。

㈤被告有向王道旺台媒體公司之記者,提及下列言論,並經王

道旺台媒體公司於110年2月18日刊登於豪門貪喜酒123等網路新聞,經其他網路新聞媒體傳播(審卷頁87-95、院卷頁155-161)。

1.「原告於106年農曆年前突然獨自與友人前往澳洲度假,時間長達兩週,直到過年後才回來,由於被告須要輪值勤務,只好委託母親照料家庭,而此事也成為兩人離婚導火線」。

2.「原告積欠喜宴帳單不認帳、積欠喜宴費用」、「原告在家事法庭上稱『我父親家財萬貫,怎會欠喜宴這種小錢』」。

3.「原告就系爭房地簡直獅子大開口」。

四、兩造爭點依兩造所為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接受記者甲○○採訪時,有無陳述「原告娘家靠著財大勢大,處處咄咄逼人,又嫌被告家窮」之言論?;㈡被告若有為㈠之言詞,則被告所為該言論及不爭執事項㈤1-3言論(即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接受記者甲○○採訪時,有無陳述「原告娘家靠著財大

勢大,處處咄咄逼人,又嫌被告家窮」之言詞?查證人即記者甲○○證述:本件週刊王的報導(院卷頁155-161)是我所撰寫,該報導所載上下引號內之言詞是一字不漏的引用被告所述,我也有跟被告確認報導的內容才進行報導等語(院卷頁214-215);又觀之該報導所載「我前妻的娘家靠著財大勢大,處處咄咄逼人,老嫌我們家窮.....」言詞,係以上下引號標明,且以第一人稱詞氣(即被告)之陳述,且經網路新聞媒體引用轉載(審卷頁94、院卷頁159),是以依據上開證據,可認被告於接受甲○○採訪時,其確認有向甲○○陳述上開言論無訛,被告前開辯詞,顯與證據有違,自不予採信。

㈡被告若有為㈠之言論,則被告所為該言詞及不爭執事項㈤1-3言

論(即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性,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時有流動,難期分明,如行為人之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在發表意見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其主觀評論混為一談,則於評價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保障應以孰為先時,仍應以事實真偽為評價前提,倘行為人所述事實已足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卻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即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抗辯其所為系爭言論為事實,然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乙節,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1-3);又兩造間之離婚、返還借款、分割共有物訴訟均經法院歷審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頁233-277),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是以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本院就各該言論是否為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為「原告於106年農曆年前突然獨自與友人前往澳洲度

假,時間長達兩週,直到過年後才回來,由於被告須要輪值勤務,只好委託母親照料家庭,而此事也成為兩人離婚導火線」之言論部分。查兩造經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42號判決離婚,嗣被告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離婚部分之上訴,被告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再審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院卷頁233-260);而依前開歷審判決所認,兩造離婚原因係認被告對原告為毆打、辱罵之暴力行為,原告始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離婚之導火線並非原告與友人出國旅遊一事,被告前開所為言論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⑵被告所為「原告積欠喜宴帳單不認帳、積欠喜宴費用」、「

原告在家事法庭上稱『我父親家財萬貫,怎會欠喜宴這種小錢』」之言論部分。查被告與其母周金玉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駁回確定(院卷頁261-269);而依該判決所認兩造結婚喜宴餐費係協議由男方、女方各自負擔,男方並非被告負擔,而由周金玉支付,而原告於該案並未否認其應負擔費用,僅稱周金玉表示其無須給付該筆債務,且周金玉已免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等情,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指稱之積欠喜宴費用不認帳之行為;復經本院核閱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2號離婚等訴訟歷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在該案歷審開庭時陳述「原告在家事法庭上稱『我父親家財萬貫,怎會欠喜宴這種小錢』」之言論(婚卷一頁116-124、婚卷二頁81-94、125-129;家上卷一頁111-114、245-252、家上卷二頁51-68、257-266);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言論為事實等語,顯不可採。

⑶被告所為「原告娘家靠著財大勢大,處處咄咄逼人,又嫌被

告家窮」之言論部分;查本院核閱兩造間所涉訴訟之卷證,原告未於各該案件歷次開庭為前開言詞(婚卷一頁116-124、婚卷二頁81-94、125-129;家上卷一頁111-114、245-252、家上卷二頁51-68、257-266;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5號卷頁67-75、129-133);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所述上開言論為事實,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⑷被告所為「原告就系爭房地簡直獅子大開口」之言論部分;

查兩造於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又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審理時,系爭房地現值975萬元,房貸本金餘額為522萬62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基上,考量系爭房地之價值、所餘貸款之負擔,兩造和解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參酌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所為陳述雖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實為基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行為,其前開所為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

3.基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與兩造間離婚、分割共有物爭執之事實相關,被告或有夾論夾敘之情,然參酌前開說明,系爭言論既非事實,所述均涉及原告私德,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表述,則被告所述系爭言論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未能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4.至被告抗辯:伊於甲○○採訪時或採訪後,均有未要求甲○○不能報導受訪內容不能報導等語,然證人甲○○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未表示不要報導採訪內容等語(院卷頁219);是以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系爭報導經刊登後,亦經網路新聞媒體轉載(院卷頁87-95),且該言論涉及原告私德,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顯已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復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家庭狀況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院卷頁123-129、審卷後附證物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下方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請求將本案判決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回復名譽之方法,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適當處分,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審卷頁11);而是於111年9月15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院卷頁145),該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院卷頁149);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與前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而可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1日;審卷頁127)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