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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林成功訴訟代理人 章亭立被 告 鄭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地下室下層第二一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5 月間與訴外人皇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甫建設)簽訂○○○○○○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大樓地下室下層第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已於80年中完成交屋移交車位完畢。原告已支付購置系爭停車位之價金50萬元,合法取得使用權利證明書。詎於110年4月間發現系爭車位為被告占用,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出租予訴外人即Uber司機余○成使用。經與被告多次協商返還未果,爰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暨被告應於10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200元;暨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產生之原告支出臺北往返高雄車資、旅費、食宿費、什支及不能賣屋、停車位等損害賠償費用共計2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6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瑩購屋,合約即記載包括系爭停車位,且據林○瑩告知,系爭停車位近20年來均由其占有使用,被告亦向大樓管委會查證確實可使用系爭停車位。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主動釋出善意,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承租人已不再使用及交還系爭停車位後,通知原告交還系爭停車位。又原告近20年來未曾使用系爭停車位,其請求給付107年1月23日起相當於每月1,200元,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78年5月間與皇甫建設簽訂○○○○○○大

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系爭房屋暨系爭停車位,並已於80年中完成交屋移交車位完畢。原告已支付購置系爭停車位之價金50萬元,合法取得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暨車位配置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稽(雄簡卷頁13至53,訴卷頁74),洵為信實,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㈡至被告抗辯:其向前手林○瑩購屋包含系爭停車位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由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車位配置圖(訴卷頁83),為原告否認,且核非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殊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已於110 年5 月25日承租人交還系爭停車位乙

節,雖提出其與該承租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訴卷頁79),惟據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係於同年8 月5 日始通知原告已返還系爭停車位,且為原告「已讀」等情(訴卷頁81),足徵被告應係於110 年8 月5 日通知原告交還系爭停車位。

㈣而被告自承係於107 年1 月間搬入所購房屋及使用系爭停車

位等語(訴卷頁75),顯見其於107 年1 月間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復以,被告自認其於107 年7 月起至

110 年8 月5 日承租人交還系爭停車位,每月以租金1,200元出租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訴卷頁75)。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7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系爭停車位對價之租金1,200 元,核屬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其於本件訴訟所支出臺北往返高雄車

資、旅費、食宿費、什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支出若干費用,係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為任意支出,核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負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不能賣屋、停車位等損害賠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房屋、停車位尚未出售,取決於買賣市場供需法則,縱原告受有損害,非謂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要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被告應於107 年1 月23日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