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鄧雅穗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惠怡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詎系爭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項次8、1
2、14之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之利息債權逾5年之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逾時效期間,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項次10之玉山銀行之票據債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應予剔除等語。爰就系爭分配表為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仲信公司分配利息逾42,325元部分、項次10玉山銀行分配金額228,157元、次序12台灣金聯分配利息逾14,087元部分、次序14台灣金聯分配利息逾249,213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仲信公司:系爭執行事件原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聲請,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與仲信公司合併,並以仲信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立新公司於103年取得本院103年度鳳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於104年11月4日、106年9月14日及107年6月11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之問題。又仲信公司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該事件已於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3月2日確定,從而兩造均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時效抗辯,不得在本件訴訟再行主張等語。
㈡、台灣金聯:台灣金聯就系爭分配表項次第12、14所載之債權(下依序稱債權1、債權2),於102年9月12日、102年8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2年10日11日、102月9月23日確定,且均曾於104年6月換發債權憑證,後於105年3月及107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逾5年之利息並無時效消滅等語。
㈢、玉山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因原告主張被告已罹於時效,故主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不應起訴被告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仲信公司之執行債權即系爭判決於104年3月2日確定,仲信公司並曾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司執字第149497號、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司執字第84681號、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司執字第49187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㈡、台灣金聯之執行債權
1、債權1:102年度司促字第40151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台灣金聯曾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2667號、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499號、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74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2、債權2:102年度司促字第37534號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3日(誤載為102年8月27日,見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7頁)確定,台灣金聯曾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2801號、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758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仲信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持系爭判決,玉山銀行於109年10月26日持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2558號裁定,台灣金聯於109年10月29日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151號、102年度司促字第37534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99815號、104336號、102817號、105840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並均就拍賣劉大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439,000元參與分配,於110年5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表中仲信公司為分配項次8,本金51,163元、利息123,720(計算期間95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5日)、違約金2,475,共177,358元;玉山銀行分配項次10,本金76,169元、利息151,988元,共228,157元;台灣金聯分配項次12,執行金額18,699元(本金17,029元)、利息44,920元(計算期間95年6月27日至110年3月5日)、違約金4,492元,共68,111元;台灣金聯分配項次14,執行金額278,499元(本金249,213元)、利息732,208元(95年7月1日至110年3月5日),共1,010,70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仲信公司、台灣金聯之執行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時效消滅等語,惟查:
1、仲信公司之執行債權,即系爭判決判令「被告(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仲信公司)51,163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04年3月2日確定,有系爭判決1紙在卷可佐(卷一第105頁),故於95年11月1日至104年3月2日之利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發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於本案為時效抗辯,與系爭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至於104年3月3日後之利息債權,仲信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2日、於106年9月14日、於107年6月7日、109年10月19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自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2、台灣金聯之執行債權1即102年度司促字第40151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原告)應向債權人(台灣金聯)給付18,699元,及其中17,029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遲滯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債權2即102年度司促字第37534號「債務人(原告)應向債權人(台灣金聯)給付278,499元,及其中249,213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並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2年9月23日確定,有支付命令2紙在卷可佐(卷一第111、117頁),故於債權1於95年6月27日至102年12月11日之利息,債權2於95年7月1日至102年9月23日之利息,經支付命令確定後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於本案為時效抗辯,與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相反之主張。至於債權1於102年10月12日後之利息債權,台灣金聯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於106年9月26日、於107年8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2於102年9月23日後之利息債權,台灣金聯曾於104年11月24日、於107年7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而時效中斷,當無時效完成之情形。
㈢、按權利保護要件,為訴訟之實質要件,必須原告有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始有保護權利之必要,如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玉山銀行之票據債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故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惟查,玉山銀行業於111年1月10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8日雄院和109司執嘉字第2636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卷二第131頁至1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但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反對,即未能依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執行法院就此實體之異議事由,復無審認判斷之權,故就此爭執,需以訴訟解決,惟玉山銀行業已撤回系爭執行,已非系爭執行之債權人,其所受分配之金額可由執行法院自行剔除,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與駁回。
六、綜上所述,仲信公司及台灣金聯執行債權之利息部分,均未逾5年時效期間;玉山銀行已撤回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仲信公司分配利息逾42,325元部分、項次10玉山銀行分配金額228,157元、次序12台灣金聯分配利息逾14,087元部分、次序14台灣金聯分配利息逾249,213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