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洪千惠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被 告 許均愷
許永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永隆間,就門牌號碼就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持分,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二、被告許均愷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持分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關係為移轉事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項房屋及土地持分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一、許均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關係為移轉事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二、確認原告與許均愷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許均愷間就系爭房屋其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四、確認原告與許永隆間就系爭房屋其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五、確認原告與許永隆間就系爭房屋其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許永隆誆稱欲替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於雙方未達
成「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之情況下,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許永隆之子即許均愷名下。許均愷受有該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許均愷塗銷系爭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
㈡如認伊與許永隆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惟依雙方
協議,伊仍可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伊自動放棄為止,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附有以伊死亡始終止之條件,許均愷明知上情仍繼受系爭不動產,自應繼受前揭使用借貸契約。㈢若認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不成立,原告既於系爭登記後按協議
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息補貼款予許永隆,雙方亦已成立租賃關係,許均愷亦因知情而當繼受之,故請求確認具前述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許永隆於96年9月19日實已合意由許永隆向原告買受系
爭不動產,並由許永隆代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嗣該不動產已登記於許永隆指定之許均愷名下,原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從塗銷系爭登記。
㈡又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月繳納2,000元至3,000元為對價,持續
使用系爭不動產至原告自動放棄為止,堪認原告與許永隆實已成立不定期限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至許均愷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許均愷名下後,原告即未再繳納該不
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㈢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自96年10月12日起迄今均為原告繳納。
㈣系爭不動產自96年9 月迄今均仍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
原告於96年9 月前就已實際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㈤原告於96年10月起迄111 年10月6 日止按月匯款2,000 元至
許永隆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許均愷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與許永隆於96年9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有協議書可憑(見審訴卷第21頁),是觀協議書記載:「原屋主洪千惠女士之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賣』給許永隆先生…」等語,且該協議書上除具許永隆之簽名用印外(見審訴卷第21頁),原告亦已自行蓋用印章並按捺手印(見本院卷第71-5頁),堪認雙方確實具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再查原告另協同許永隆至地政事務所,自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蓋用印章(見審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可知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具備合意。
⒉至原告主張其不識字,僅是依許永隆指示蓋用印章並按捺手
印,不知道前開行為之意思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71-5頁),惟觀原告簽立協議書、辦理系爭登記前之92年,就曾自行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亦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有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第199頁至第205頁),顯見原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在各項文件、契約簽名,即需依約定內容負法律責任,縱使原告識字能力有限,惟其既得委請他人協助告知文件內容後,再予蓋章或按捺手印,衡諸社會常情,應無對協議書、申請書、契約書等內容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卻輕率蓋章、按捺手印、甚至親赴地政事務所提供權狀正本辦理變更登記之理。則原告事後以其不識字否認有與許永隆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並無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前述買賣係合意透過許永隆替原告繳納系爭不
動產剩餘房貸之方式來買受等節,經查,協議書上既已清楚記載「原屋主洪千惠女士之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賣』給許永隆先生…」等語(見審訴卷第21頁),可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永隆之意;又該不動產於原告與許永隆簽立協議書之96年9月19日,尚有692,729元之房貸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原告亦自承於協議書簽立後,就未再繳納房貸、地價稅、房屋稅(見本院卷第71-6頁),堪認原告應係基於特定原因,始會停止清償貸款或負擔稅賦;再依高雄銀行函覆,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於98年9月7日就已全數清償完畢,另經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209頁),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亦為許永隆代理辦理,有登記申請案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5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與稅賦,於簽立協議書後,就轉由許永隆負擔。量及原告及許永隆間,未經原告證明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即不再繳納房貸,亦不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反轉由許永隆清償貸款,並由許永隆負擔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長達10餘年之久,另查協議書另確實記明原告有出售不動產予許永隆之意思,堪認雙方應有「許永隆替原告繳付系爭不動產於協議書簽立後之剩餘貸款,藉以買受該不動產」之約定真意。
⒋綜合上開情狀,足認原告與許永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及「許永隆為取得系爭不動產,願代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餘款,以支付對價予原告」等節,形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許永隆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後因許永隆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許均愷,直接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許均愷名下,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審訴卷第271頁),原告既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完畢,自無從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許均愷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具有附解除條件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或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規範。是觀該協議書記載:「原屋主洪千惠女士之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賣給許永隆先生,之後原房屋仍讓給洪千惠女士居住,每月付給許永隆先生貳仟元至參仟元補貼利息,及每個月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洪千惠女士支付,直到洪千惠女士自動放棄為止。」等語(見審訴卷第21頁),併查原告於96年10月起,均按月匯款2,000元至許永隆帳戶,長達10餘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雙方之約定真意,應是原告雖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永隆,惟仍可以因按月給付對價予許永隆,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既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兩造間曾成立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許永隆間,基於協議書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見審訴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有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許永隆間就系爭房屋具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按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原告與許永隆(見審訴卷第21頁),則前揭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當僅存於原告與許永隆之間,縱認系爭房屋於買賣關係成立後,即登記於許均愷名下,且原告自買賣契約成立至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不因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亦不因此讓許均愷取代許永隆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許均愷間就系爭房屋具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許永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該不動產已依約移轉登記至許永隆指定之許均愷名下,難認原告尚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許均愷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又原告與許永隆間,就系爭房屋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未為被告所爭執,難認此部分具有確認利益,且原告訴請確認之其餘法律關係,未能證明確已存在,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547)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547)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547)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547)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547) 6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