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朝陽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85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於民國
109 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邀請被告簡朝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備註4.約定如被告上綸公司未按合約清償貨款,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後原告陸續交付混凝土予上綸公司,截至110 年4 月底原告共向上綸公司請款三次,請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14,850 元,上綸公司陸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三紙支票給付貨款,惟經原告提示附表編號1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按兩造合約書中「預拌混凝土訂貨、計價及驗收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貳、計價、二約定,若有訂貨者支票不能兌現之情況,供貨者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訂貨者一次清償未給付之貨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上綸公司一次給付1,21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簡朝陽為上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辦法、出貨單、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支票三紙、退款理由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至49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系爭合約備註、4.及系爭辦法貳、計價、二之約定,主張未給付之貨款已全部到期,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4,850 元,及自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 │票載發│付款人││ │ │ │ │(新臺幣)│票日 │ │├───┼─────┼────┼───┼─────┼───┼───┤│1 │MA0000000 │上綸公司│原告 │111,405元 │110年5│第一銀││ │ │ │ │ │月31日│行三民││ │ │ │ │ │ │分行 │├───┼─────┼────┼───┼─────┼───┼───┤│2 │MA0000000 │上綸公司│原告 │750,120元 │110年6│第一銀││ │ │ │ │ │月30日│行三民││ │ │ │ │ │ │分行 │├───┼─────┼────┼───┼─────┼───┼───┤│3 │NS0000000 │上綸公司│原告 │353,325元 │110年8│第一銀││ │ │ │ │ │月10日│行三民││ │ │ │ │ │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