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陳啟方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複 代理 人 温菀婷律師被 告 劉美金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投資胞姐之漁船捕撈漁獲所需,向訴外人許天仁借款新臺幣(下同)381 萬元,並於民國108 年 5月6 日簽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許天仁,承諾上開借款連同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再行借貸之4萬元共385萬元,將於108 年7 月31日前清償。又因許天仁曾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許天仁遂於108 年8 月2 日將其對被告前揭381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取得該債權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皆以投資捕撈之漁船漁貨尚待處理為由,拖延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許天仁借款385 萬元,許天仁自無從將其中381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承諾書上筆跡非伊親簽,印文亦非其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許天仁有於108年8月2日簽署原證2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卷(下稱審訴卷)13頁〕。
㈡原證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下稱訴字卷)49頁〕,
為訴外人陳依伶律師與被告於108年6月2日、6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㈢原證3(審訴卷15-28頁)為兩造先後於108年8月2日、8月20日、9月5日、9月2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㈣原告有分別於108年9月6日、9月23日、10月9日、10月29日傳送原證4之簡訊(審訴卷29頁)予被告。
㈤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有寄送原證6之存證信函(訴字卷39-43
頁)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許天仁對被告有無承諾書所載385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主張受讓該債權其中381萬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許天仁對被告有承諾書所載385萬元借款債權?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許天仁借款381 萬元,並承諾連同108年4
月28日再行借貸之4萬元,於108 年7 月31日前清償385萬元等情,已提出被告署名、108年5月6日書立之系爭承諾書1紙為證(見審訴卷11頁),內容載明:「1.立書人劉美金,先前因投資之需,向許天仁借貸381萬元整。2.另於108年4月28日,因名下不動產(房貸)將遭法院拍賣,欲提起訴訟,遂再向許天仁借貸訴訟裁判費用4萬元整。3.上述兩筆借貸金額共385萬元整,立書人承諾於108年7月31日之前,必當全數歸還,如屆時立書人未如數歸還,願同意讓許天仁查封(或無條件過戶)名下所有財產之處分。4.上開承諾事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據。」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⒉被告雖否認向許天仁借款,亦否認簽立系爭承諾書,更辯稱實情反而是許天仁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許天仁於108年8月2日有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內
容略為:債權讓與人許天仁因承包位於澎湖之工程,數十筆借款包含利息約1506萬元未償還原告,今欲再向原告借款45萬元,為確保原告之債權,許天仁同意將對被告之債權381萬元(詳如附件本票)全部讓與原告。並轉述被告已允諾108年8月31日之前必將償還其全部債務381萬元,如屆期未清償,需設定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2胎抵押權時,同意以原告為抵押債權人,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是許天仁確有向原告表示對被告有381萬元之債權,並轉述被告允諾必於108年8月31日前清償,否則願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⑵原告於108年8月2日許天仁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當天,即撥打
電話予被告,電話中原告問被告「請教一下,許天仁跟我說,他之前有借300多萬給妳,對嗎?」,被告回答「那是投資我姐那邊的」,原告又問「381萬那筆嗎?」被告回答「嗯」,原告接著問「他說,妳說8月20日要還,對嗎?」,被告回答「那筆錢要八月中才會回來,我姐說要把那些漁貨賣一賣,8月底錢才可以下來」、嗣原告問被告「等於妳是跟他借381萬去投資妳姐的漁船捕魚,對嗎?」被告回答「對」,同次電話中,原告問「所以妳那時候有簽票,還是簽什麼給他?」,被告回答:「簽那個,你們有一張那個單子,那個..啊我也不能跟你說太多,反正8月底時錢若下來,該撥下來的,我姐就會撥出來了」、「因為8月中船才會進來,你也是要讓他處理,因為才會拿到錢啊」,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當天亦明確對原告承認向許天仁借款381萬元,用以投資被告胞姐之漁船捕魚,並承認有簽署一份文件予許天仁,更表示8月底錢就會撥下來償還。嗣兩造於108年8月20日再次通話,原告又向被告表示:「好,那我跟妳說,妳到時候要還錢,妳順便要聯絡我喔,因為我也要過去」、「妳若要還這300多萬給許天仁,你也要聯絡我一下,我也要過去」、「因為我不是有跟妳說那筆錢是我借許天仁的嗎?」、「他要在場,但我不能再讓他拿去啊,他要還我啊」,被告聽聞後,亦全無否認應還許天仁錢,還答應還錢時要聯絡原告(見審訴卷第17頁錄音譯文)。之後108年9月5日原告再度向被告詢問漁船是否回來,被告答稱魚貨賣完,這個月月底之前就可以拿到錢,並詢問原告要跟許天仁拿多少,原告向被告稱「他這全部都要給我啊。他全部都要還我啦。」、「對啦,所以我才跟妳說,若妳要跟他處理,我一定要在場啊,等於我在場,妳還他,他還我嘛」,原告接著詢問被告:「他(指許天仁)那天有跟我說,妳要直接匯給我喔,有嗎?」,被告回稱:「他還沒跟我說到這個」。原告回稱:「不然他說是妳跟他說的。說到時候妳要直接匯給我,我說我又沒有跟妳約」,被告再稱:「喔,那他到時會跟我說啦,他看怎樣他會跟我說啦!匯款我不知道一次可以匯那麼多嗎?」,原告隨後稱:銀行處理就好了,看到時候是要開銀行的本票就好了,不然就直接匯款就好了。接著原告再度詢問被告月底有確定嗎,被告則向其表示錢若是進來,就會馬上跟原告說,馬上通知原告。原告亦向被告表示看到時候要在哪一家銀行處理,要再過去(見審訴卷第19-20頁錄音譯文),由上開譯文觀之,被告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將應返還許天仁之款項直接還款予原告,不僅未質疑或反對,更與原告討論屆時直接還款給原告之款項交付方式,並承諾待月底錢進來就通知原告,益見被告未否認對許天仁有債務待還。⑶原告因108年8月底被告仍未還錢,遂於108年9月6日傳送簡訊
給被告,表示「之前你說7月底會還錢,現在都9月了,我已跟許天仁說,這個月底前妳如果沒還381萬,我要設定亞熱帶那間房子作為抵押」,此有該簡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頁),嗣被告即於108年9月23日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告知這幾天船會進來,並稱「現在就是我姐說船如果進來,處理處理,錢可能就會跟你清楚了,差不多在這幾個禮拜就會跟你清楚了」、「就船進來,就要讓他處理,處理完清楚就可以還你了,你放心啦,我們不會給你那個啦」,原告又對被告說:「那10月15日若不行,我跟你說,我房子要先跟你設定哦,你自己說10月15日沒問題嘛」,被告則回稱:「對啊,我也不可能拿我的房子開玩笑,對不對?」,原告又說:「對啊!因為借的這沒有抵押的東西,大家都要有抵押啊,對呀,既然你說10月15日沒關係啊,好啊,我就等妳到10月15日,若沒有,你房子就要先給我設定啊,當然要有一個保障啊」。被告亦回應:嗯嗯嗯(見審訴卷第24頁錄音譯文)。當天原告又傳送簡訊予被告「無論妳今天說的是事實還是藉口,這是最後一次相信妳們,如果10/15以前沒還清381萬元,我一定要設定房子,不然送法院處理」(見審訴卷第29頁),兩造前述通話、簡訊內容,顯示原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從未否認欠款之存在,僅一再以投資捕撈之漁船魚貨尚待處理、沒錢為由拖延還款,倘被告確無向許天仁借款,未積欠許天仁381萬元,實難想像被告為何在歷次與原告之通話、簡訊往來時,從未否認、澄清,反而屢屢承諾還款予原告,更主動通知還款時間。⑷且系爭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所載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
被告均自陳正確無誤(訴字卷第175頁),又系爭承諾書除記載被告因投資而向許天仁借款381萬元外,亦記載「被告另於108年4月28日因名下不動產(房屋)將遭法院拍賣,欲提起訴訟,遂再向許天仁借貸訴訟裁判費用4萬元整」(見審訴卷第11頁),而被告確有因其所有位於梓官區之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2580元,有該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該裁定所命繳費期限、繳費金額,與系爭承諾書上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相符,足徵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應非虛假。
⑸再者,訴外人陳依伶律師於108年6月2日曾以LINE傳送系爭承
諾書之照片予被告,詢問被告「這是你親簽的嗎」?被告明確回覆「有簽」,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49頁),並經證人陳依伶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278-2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簽署系爭承諾書,但對於當初為何回答「有簽」,卻支吾其詞,無法合理解釋,僅陳稱:他問我什麼我也忘記了。(問:陳依伶律師當時拍了承諾書給你看?)他沒有拍承諾書給我看。(問:對話上面就有拍承諾書的畫面,然後你回答有簽不是嗎?)可是他沒有拍這個給我看。(問:被告沒有看到承諾書的話,為何會回答你有簽?陳依伶律師為何又要問你這個問題?)我實在記不起來了(見訴字卷第174-175頁),衡諸被告以LINE回覆陳依伶律師時,兩造尚未有本件訴訟,未受本件訴訟利害關係影響,當時被告並委任陳依伶律師擔任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訴字卷17頁之補費裁定),雙方應有相當信任基礎,被告應無對陳依伶律師隱瞞、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加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有何需謊稱簽署之理由,本院因認被告於108年6月2日自承有簽署系爭承諾書,乃其真實陳述。
⑹債權讓與同意書所附附件本票上指印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系爭承諾書、上開本票上被告姓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亦均與被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分別有該局111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82194號鑑定書、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202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213、215頁、233-235頁),固堪認系爭承諾書上之被告姓名筆跡、上開本票並非被告親自簽署、按捺指紋。然從前述被告在本件訴訟前承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承認系爭承諾書所載積欠許天仁381萬元債務之態度,可見其對於應依系爭承諾書負清償責任已積極承認,則縱系爭承諾書上簽名非其所為,亦可推知當時應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系爭承諾書,仍應負授權人之本人責任,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應屬可採。
⑺至被告辯稱未向許天仁借款,反而是被告為協助胞弟楊金榮
處理鉅額債務,聽從楊金榮之提議,向民間借貸業者訴外人劉榮添融資借款350萬元,並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許天仁投資相關事業等情,固提出109年1月8日被告與許天仁、被告胞弟楊金榮、被告配偶陳仕憲、陳仕憲胞妹陳佳靜、陳仕憲胞弟陳仕政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訴字卷第
65、67-75、333-339、358-359頁),被告更辯稱與原告108年8月2日通話時,原告詢問「381萬元那筆嗎?」,被告當時回答「嗯」,即係意指被告向劉榮添借貸之350萬元加計利息云云(訴字卷第359頁)。惟查,被告自稱向劉榮添借貸之350萬元是借給許天仁從事相關事業投資,並非投資魷魚船(見訴字卷第343、360頁),但對照兩造108年8月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告詢問許天仁是否之前有借300多萬給被告時,被告並未否認,還說「381萬元那筆是『投資我姐那邊的』」(見審訴卷第15頁),被告所辯顯與108年8月2日當時通話內容不合致。且依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訴字卷第353頁),被告所借350萬元民間借貸於108年5月20日即清償完畢,但原告於108年8月2日致電予被告時,詢問被告「381萬元那筆許天仁說你說8月20日要還,對嗎?」,被告並未表示該筆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反而說「那筆錢要8月中才會回來,我姐說要把那些漁貨賣一賣,8月底錢才可以下來」(審訴卷第15頁),足徵被告當時所述381萬元借款,應非指該350萬元民間借貸,則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8日對話錄音,縱有提及被告向民間借貸而投資許天仁之事業,亦與被告向許天仁借款一事並非同一,不足以憑該對話錄音,認定被告未向許天仁借款。
⒊承上,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授權他人簽署而真正、有效,被告
確有如系爭承諾書所載,向許天仁借款381萬元以投資胞姐之漁船魚貨,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受讓該債權其中381萬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確有向許天仁借貸385萬元,且與許天仁約定於108年7
月31日前清償,又許天仁於108年8月2日已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返還債權其中381萬元讓與原告,均如前述。又原告曾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電話通話時,向被告稱:「你的債權已經轉過來我這邊了」、「妳欠他的,現在要變轉來我這邊了,人家都跟妳說的很清楚了」,復於110年1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已受讓上開債權而催討被告返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通話譯文、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7頁、訴字卷第39-43頁),則至遲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即生效,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萬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