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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洪雲溪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被 告 洪東銘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洪進祿生前有多筆財產,各自借名登記在其繼承人原告、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寅、洪雲雄、洪雲鏡(下稱洪雲濱等7 房)名下,洪進祿將其中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興公司)之股份(下稱新高興股份)借名登記在洪雲寅、洪雲雄名下,嗣洪進祿過事後,洪雲濱等7房於民國88年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洪進祿借名登記之財產予以分配,依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與洪雲濱等7房各應取得股份7分之1。嗣新高興公司於100年因清算而有股利盈餘,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洪雲雄應將盈餘均分予洪雲濱等7 房,每股(每房)可分得至少450 萬元,並由包含原告在內之七房代表於100 年6 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未如洪雲雄將其獲分配之款項分派予各房,卻將所分得款項侵吞入己而受有超過其所有股份之利益,是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50 萬元(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洪雲寅於91年6 月27日死亡,所留遺產中之「新高興公司股份1,875 股」(下稱系爭股份)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母親洪黃茶妹單獨繼承。其後洪黃茶妹於94年11月25日再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股份來自洪黃茶妹受贈而來,並非繼承取得,被告本於新高興公司股東地位,受領新高興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與股利盈餘,自屬有據,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與被告無關,並否認其真正。而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與洪東鉅等人間之約定,亦與被告無涉。其次,原告等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伊提出侵占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1687、1688號)並確定,另原告以其對伊存在債權450 萬元為由,列伊、邱玉嬌、洪雪芬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起訴(110年度訴字第105 號),益見原告有濫行起訴之情形。倘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並應繼承,亦應僅於繼承財產內負責,又系爭協議書乃於88年1月19日簽立,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在103年1月18日到期,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方提起訴訟,應已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雲雄各登記為新高興公司之股東,每人登記1875股(各占新高興公司股份8分之1),被告、洪雲雄於100年間分別自新高興公司取得營利所得6,107萬5,757元、6,107萬5,759元之,此有新高興公司股東會議事錄、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卷一第21頁,卷四第106、110頁,100年度他字第6357卷第19頁);又洪雲雄於100年6月16日邀同洪雲濱等7房中之洪雲雄、洪雲鏡、洪雲濱之子洪東海、洪雲輝(歿)之子洪東因、洪雲煌(歿)之子洪東特討論,依系爭協議書應將其所得新高興公司股利盈餘分為7份,每份45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予原告,此有切結書、原告高雄市農會活期存褶在捲可佐(卷一第17頁,卷三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洪進祿生前有多筆財產,其中新高興股份借名登記在洪雲雄、洪雲寅名下,故洪雲濱等7房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新高興股份由洪雲濱等7房各取得7分之1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⑴、業據證人洪雲雄證稱:洪進祿過世後好像有就財產分配簽立一份協議書,新高興股份是兄弟大家的,是洪進祿在世時登記在我們兩人名下作代表,後來我從新高興公司分到的款項,都扣除分給其他兄弟等語(卷四第56、57、58頁);證人洪東潭即洪雲雄之子證稱:有系爭協議書,因為我們手上也有一份,每個兄弟手上都有一份,當時我32歲了等語(卷四第57頁),證人並提出自己所持有之協議書,核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且證人洪東雄確實依照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投資新高興公司之股份原登記股東洪雲寅、洪雲雄,分配後由洪雲濱等7房各取得7分之1」內容,與兄弟各房簽立上開切結書結算,並交付款項,倘無此約定,洪雲雄實無召集洪雲濱等7房子孫,將此鉅額財富分予他人之必要(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寅均過世,子孫可能不知其事,洪雲雄甚至對於未參與洪雲寅之子孫仍保留其份)。⑵、復洪進祿於57年3月6日過世,此有戶籍紀錄在卷可佐(卷四第92頁),洪雲濱等7房就洪進祿之遺產,於59年11月16日曾簽立分產合約書,就關於新高興股份列為「柒兄弟共同所有之事業」(卷四第191頁),此與系爭協議書「新高興股份為洪進祿借名登記在洪雲寅、洪雲雄名下,分配與洪雲濱等7房各自取得7分之1」不謀而合(卷二第23、26頁)。⑶、又原告、洪雲雄、洪雲鏡、洪雲濱之子洪東海、洪雲輝之子洪東因、洪雲煌之子洪東特、洪雲寅之子洪東洋、洪東有前於100年間對被告提起告訴,皆表示洪雲濱等7房確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936號、100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屬實,如非有此協議書,何以洪雲濱等7房,甚渠等子女均知悉此事,且各提出協議書主張?此益見證人洪雲雄、洪東潭所證,系爭協議書確實存在,並為為一房一份,應堪採認。

2、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有人、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如物權以公司登記為必要,股東可將其股份自由處分、轉讓,於股份轉讓契約發生效力時,股份即移轉與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僅為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經查,新高興股份為洪進祿所有,僅登記於洪雲寅、洪雲雄名下,此有前開分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可佐;又洪進祿過世後,洪雲濱等7房(包含洪雲寅)於88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新高興股份應由洪雲濱等7房各取得7分之1(卷一第26頁),是系爭股份因洪雲濱等7房簽立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時,即移轉為洪雲濱等7房各7分之1。

3、被告雖抗辯其取得系爭股份乃因洪雲寅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洪黃茶妹取得系爭股份,洪黃茶妹再將系爭股份贈送與被告,故其並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然洪雲寅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將其所有系爭股份7分之6移轉予其餘6房(原告、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雄、洪雲鏡,下稱其餘6房),洪雲寅於91年6月27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四第100頁),是洪雲寅之繼承人所得繼承系爭股份亦僅有7分之1,被告亦僅取得系爭股份7分之1。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股份7分之6業已分別移轉予其餘6房,被告僅持有系爭股份7分之1,是被告應僅得受領系爭股份7分之1應營利所得,然於100年被告受領新高興公司所發予之全部營利所得6,107萬5,757元,對於已轉讓7分之6股份之營利所得部分(其餘6房每房各7分之1),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新高興公司部分則因洪雲濱等7房未變更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此股份之讓與不得對抗新高興公司,但並不影響洪雲寅業已將系爭股份7分之6移轉予其餘6房之事實),並致其餘6房受有損害,其餘6房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營利所得7分之1。而以被告就該營利所得於100年所課徵之稅率為40%,是被告對原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為523萬5,065元(61,075,757÷7×60%≒5,235,0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50萬元,自為有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業已時效消滅云云,惟被告於100年方獲有上開營利所得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9月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