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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李宜豐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陳星宇律師被 告 李宜全

李詹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宜全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詹慧玉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詳下原告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乃均係針對系爭甲房地主張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3年間購買系爭甲、乙房地(同時提及合稱系爭房地

),為避免將來可能與配偶隋善榮離婚衍生分產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母親即李詹慧玉名下,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李詹慧玉保管。然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購置後之出租事宜及修繕費用、管理費及清潔費、稅賦等亦由原告處理、負擔,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維護之權,為實質所有權人。李詹慧玉雖於100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胞弟李宜全名下,然系爭甲房地之管理、收益均仍由原告為之,原告就系爭甲房地即與李宜全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就系爭甲房地部分,倘法院認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存在於原

告與李宜全間,則備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李詹慧玉之間⒈備位先主張:李詹慧玉係再借名登記予李宜全,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詹慧玉終止與李宜全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宜全返還予李詹慧玉後,再請求李詹慧玉返還予原告。

⒉再備位主張:若法院認為李詹慧玉已贈予李宜全,則再備位

主張李詹慧玉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贈予李宜全,致李詹慧玉就返還原告系爭甲房地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李詹慧玉賠償系爭甲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34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李宜

全應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李詹慧玉應將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先聲明:⒈李宜全應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詹慧玉,李詹慧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⒉李詹慧玉應將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聲明:⒈李詹慧玉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李詹慧玉應將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述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詹慧玉及配偶李錦漳與婆婆(下稱李詹慧玉等3 人)原居

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公寓4 樓,有感於3人年紀均長,居住於公寓4樓行動、出入不變而萌生換屋之意,原告得知後即表示願照顧李詹慧玉等3人,請李詹慧玉3人至高雄同住,原告先告知李詹慧玉找到並購買高雄市○○○街 000巷0號15樓樓中樓房地(下稱崗山北街房地),並在83年2月間帶李詹慧玉看系爭甲房地,稱適合投資,售價為250 萬元,李詹慧玉同意後即將購買系爭甲房地事宜全權委由原告處理,李詹慧玉等3人並於年3 月間搬至高雄與原告一家同住,李詹慧玉亦於同年7月資金到位後陸續交付價金予原告。因原告稱亦有購買與系爭甲房地同社區之套房數戶,並留一戶即系爭乙房地欲贈與予李詹慧玉,李詹慧玉欣然接受。原告於同年6 月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李詹慧玉收執迄今,從而李詹慧玉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李詹慧玉嗣於100年間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甲房地而贈與李宜全,李宜全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與隋善榮並無感情不睦,原告於83間投資之房產即有以隋善榮名義購置,甚且於86年間共同開設福茂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財務關係緊密,實無原告所稱離婚分產之疑慮,自無原告所述借用李詹慧玉名義登記之動機。

㈡李詹慧玉取得系爭房地後,將管理事宜全部授權予原告處理

,期間基於信任而甚少過問,原告並按月將租金交付予李詹慧玉(85年以前以現金交付,86年1月後至92年2 月以匯款給付);惟92年3 月起原告即未交付租金。另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其稅單於83年起之原投遞地址為該等不動產所在址,而83年至85年間李詹慧玉亦居住於高雄,期間該等稅賦係由何人繳納已不復記憶,但自93年起投遞地址改為李詹慧玉之臺北戶籍地後,即一直由李詹慧玉繳納至今;原告所提稱每年1 月底、2 月初給付予李詹慧玉之款項非代墊稅款,實係原告給李詹慧玉之過年紅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甲房地部分:

⒈於83年2月15日由原告簽約以335萬元向訴外人袁畑標購買。

⒉於83年3月7日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兆豐銀行(當時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貸款,並以隋善榮為連帶保證人。

⒊於83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詹慧玉名下。

⒋於83年3月10日與兆豐銀行(當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配偶隋善榮。

⒌於83年3月16日增加李詹慧玉為連帶保證人。

⒍於84年間更換借款人為李詹慧玉,連帶保證人更改為原告。⒎91年12月間貸款轉換至中和分行,原告再於96年1 月12日透

過其所經營之福茂公司清償貸款餘額並經兆豐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⒏李詹慧玉於100 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宜全。

㈡系爭乙房地部分

⒈於83年5 月2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記載買受人為李詹慧玉,出賣人訴外人吳世裕,價金為250 萬元。

⒉於83年6 月16日以李詹慧玉為借款人,由原告向兆豐銀行(

當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貸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⒊於83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李詹慧玉名下。

⒋91年12月間貸款轉換至中和分行,原告再於96年1 月12日透

過其所經營之福茂公司清償貸款餘額並經兆豐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李詹慧玉持有保管至今。

㈣系爭房地於83年間登記至李詹慧玉名下後,出租、管理事宜由

原告為之。93年間系爭房地之稅單改寄至李詹慧玉臺北住所,94年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李詹慧玉繳納(至於原告有無另交付1 萬餘元予李詹慧玉以支付上開稅賦兩造仍有爭執)。

㈤原告曾於86年1 月至92年2 月轉帳如本院卷二第133 至第134頁所示之款項予李詹慧玉。

㈥原告曾於96年1 、2 月至110 年2 月8 日每年年初匯款如本院卷三第347 頁所示之款項予李詹慧玉。

㈦李詹慧玉配偶李錦漳與婆婆(下稱李詹慧玉等3 人)原居住在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公寓4 樓,於83年3 月間李詹慧玉等3人搬至高雄,與原告及其配偶隋善榮與二人之小孩,共同居住在高雄市○○○街000 巷0 號15樓樓中樓房地。85年2 月間原告因工作調動至臺北,李詹慧玉等3 人於85年4 月即至臺北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忠孝東路,其後原告復於86年調動回高雄,李詹慧玉及婆婆則於86年3 月搬至士林區福德路59巷8 號1 樓居住迄今。期間李錦漳入住安養中心,並於87年9 月2 日過世,過世前李錦漳設籍於士林區福德路59巷8 號1 樓。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甲房地部分⒈先位部分:是否係原告所有,並先借名登記於李詹慧玉名下

;於100 年7 月26日再由原告借名登記於李宜全名下?如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李宜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㈠部分:是否係原告所有,並先借名登記於李詹慧玉名下

;於100 年7 月26日再由李詹慧玉借名登記於李宜全名下?如是,原告得否代位李詹慧玉終止與李宜全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李宜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詹慧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備位㈡部分:是否係原告所有,並先借名登記於李詹慧玉名下

;於100 年7 月26日因李詹慧玉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贈與李宜全,而得限於給付不能,請求李詹慧玉為損害賠償?如是,原告得請求李詹慧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系爭乙房地部分是否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李詹慧玉名

下?如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李詹慧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既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借名登記成立之原因與過程:

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先主張:82年底原告決定把李詹慧玉3人,

從台北接到高雄照顧時,遭隋善榮強烈反對,並揚言與原告離婚。嗣李詹慧玉3人到高雄同住時,原告與隋善榮關係更為緊張。故當原告決定購置不動產投資時,考慮到二人之夫妻關係可能隨時結束,衍申離婚後分產問題,故與李詹慧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並保密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1頁),可知依原告所述,與李詹慧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係憂慮恐與隋善榮離婚避免分產問題,並因而有保密之需求。

⒉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函詢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情形,查知就系爭甲房地部分,原告係於83年3月7日以其為借款人,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並以隋善榮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3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詹慧玉,於83年3月10日與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隋善榮等情,有兆豐銀行111年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357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83年3月7日申辦貸款時,即以隋善榮為連帶保證人,當認隋善榮當時已知悉原告有購置系爭甲房地,顯無原告所稱有憂鬱與隋善榮離婚分產,需對隋善榮就原告有購買系爭甲房地之事有保密之需求。

⒊原告後改稱:原告於83年2月15日已簽約購置系爭甲房地且預

計登記原告名下,因隋善榮揚言要離婚。原告為安撫隋善榮,另以隋善榮名義簽約買進第一間小套房(即建號3809號建物),隋善榮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隋善榮屢屢揚言要離婚,原告乃與李詹慧玉口頭約定登記在李詹慧玉名下並保密。然隋善榮就系爭甲房地對保時,發現原告將系爭甲房地改登記予李詹慧玉(惟不知緣由)更為生氣,原告為順利完成貸款,遂告訴隋善榮會再買一間小套房登記在其名下(即建號3805建物),隋善榮才願意繼續擔任系爭甲房地之連帶保證人。在原告購入第二間建物給隋善榮時,恰發現系爭乙房地在急售,原告依舊擔心隋善榮會提起離婚訴訟,遂在原告購置系爭乙房地前,再度與李詹慧玉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並保密,並直接以李詹慧玉名義簽約買進系爭乙房地,約定由李詹慧玉擔任借款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負責償還貸款等語(見本卷三第219頁至第221頁),而改稱隋善榮僅知悉原告購買系爭甲房地,惟不知何以登記在李詹慧玉名下,並因此更為生氣,原告為安撫隋善榮而再以隋善榮名義購入其他2棟不動產。

⒋惟上開陳述,乃係原告單方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動機,姑

不論已乏事證可佐,且有前後未臻一致之情形,本難驟信外,就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亦均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為真實。而李詹慧玉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由李詹慧玉擔任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李詹慧玉有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認原告與李詹慧玉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倘原告於上開期間,始終憂慮會與隋善榮離婚,惟原告既擔憂離婚肇生分產爭議,卻又陸續購買2棟其他不動產予隋善榮,此舉恐導致二人財產狀況更為複雜,況依附表三所示,在系爭房地之同一社區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2棟,及前述以隋善榮名義購置2棟外,原告另於83年8月以自己名義購置2棟(與本院卷一第364頁原告所整理之內容),則果有如原告所述當時擔憂離婚分產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李詹慧玉名下,則於同年8月顯不應再購買附表三編號5、6所示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是原告所為舉措,均與其所述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取⒌另原告主張與隋善榮間緊張關係,一直未緩和仍有可能隨時

離婚,借名登記理由仍然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頁)。然李詹慧玉3人於83年3 月間搬至高雄,與原告一家同住,85年2月間原告因工作調動至臺北,李詹慧玉3 人即於85年4月即搬回臺北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李詹慧玉3人與隋善榮同住期間僅83年3月至85年4月間,其後即搬回臺北,是否還存有所謂離婚之隱憂,亦有疑慮。㈢李詹慧玉就系爭房地有處分之權限⒈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

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李詹慧玉持有保管至今,為兩所不爭執,原告從未以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方式來避免遭出名人擅自處分,參照前引裁判意旨,本件系爭房地權狀保管情況已與通常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就此,原告雖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李詹慧玉係因李詹慧玉對於擔任系爭房地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一事感到不安云云,然原告早於96年間即已清償系爭房地全數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在此之後即無再將權狀正本繼續由李詹慧玉保管之必要,惟依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要求李詹慧玉返還,足認係因李詹慧玉方為實際所有權人始然。

⒉佐以李詹慧玉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宜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該部分之過程,原告係主張:97年5月初原告在長春食素名人館,宴請李詹慧玉慶祝母親節。李詹慧玉席間,提及變更系爭甲房地之出名人為李宜全,徵求原告同意。原告不願意支付變更出名人所需稅賦、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況且原告還必須在事前與李宜全間就本件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所以不同意。原告擔心李詹慧玉擅自變更出名人,特別前往李宜全住處,告知李宜全當初原告借名登記在李詹慧玉名下原由,並與李宜全約定,若李詹慧玉過戶登記在李宜全名下,就表示李宜全同意擔任出名人,李宜全欣然同意等語(審訴卷第80頁),則倘上開過程屬實,原告顯已知悉李詹慧玉有意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宜全,並明確對李詹慧玉表明不同意。惟在97年間知悉李詹慧玉有意移轉予李宜全之時,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完畢,非但未先向李詹慧玉取回以避免李詹慧玉擅自為之,在100年7月間李詹慧玉移轉予李宜全後,亦未見原告有為反對之舉措,益徵李詹慧玉方為實質權利人,而得有權處分系爭甲房地。

⒊原告雖主張就系爭甲房地有以上述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云云。惟李宜全在本院111月4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均予以否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原告就其所述已與李宜全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節,復未提出事證,自不足採。

㈣就間接事證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均由

原告負擔,長年亦均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並負擔稅賦,足徵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然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原因眾多,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一種,縱系爭房地先由原告出資購買,並負責貸款繳款事宜,惟原告與李詹慧玉為母子,關係本屬密切,且本院依下列事證可認李詹慧玉就系爭甲、乙房地亦有出資合計250萬元,原告亦有陸續給付收益之款項予李詹慧玉,自難僅以原告所述事由,即推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告知系爭甲房地之價金為250萬元,李詹慧

玉於83年6、7月間陸續交付原告250萬元(包括現金16萬元、存款104萬元、合會會錢50萬元、友人還款支票8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李詹慧玉記帳本(即被證20)及李玲芬記事本(即被證21)為證。其中李詹慧玉記帳本83年6月份末端記載「6/14領定存15萬交豐、6/16 80萬支票交豐」、於83年7月份末端記載於「7/14今與豐去台北飛機…郵局定存解約在高雄總局領74萬支出買套房還欠50萬元」等語(見被證20第77頁),與李詹慧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83年7月14日提款74萬元,於83年7月16日匯款入帳6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提款現金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相合,李玲芬之隨手筆記亦有記載「7/18媽說上星期丰帶她坐7:20的飛機至台北解約」、「媽94年6月、郵局74、二姑84、勞保120、中南74....」「媽86年4月說她共付250萬」、「都放在小套房」等語(見被證21第89頁、第140頁),均為相符,而審酌原告與李詹慧玉既為母子,且當時已同住高雄,本難期待會有留存相關收據,且系爭房地之格局配置確為套房,足徵上述記帳本及筆記本所載套房,即指系爭房地,並經李詹慧玉將25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原告。

⒉又審酌李詹慧玉之記帳本自78年間即開始均按月份就收、支

款項詳為記載,與李玲芬證述自75年即開始有隨手記事之習慣(本院卷三第108頁),亦屬長年就日常所為之紀錄,參以李玲芬之筆記本其中載「5/9媽和善榮小套房都買了等裝冷氣才出租」(依時序觀之應指附表三編號1系爭甲房地、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當日已過戶完畢處理增設冷氣以利出租事宜)、「5/30媽將放二姑媽處定存再買一間小套房,善榮也再買一間」等語,以附表三所示在同一社區所購置房產之時序觀之,李玲芬上開記載應係指李詹慧玉及隋善榮均要「再購買一間」,因而方有附表三編號3之系爭乙房地(於83年5月28日簽約購買)、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83年6月20日登記在李詹慧玉及隋善榮名下。佐以上開記帳本所載,李詹慧玉係於83年6、7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予原告,均在系爭房地登記日期(即83年3月、6月間)之期間或在登記後,及李玲芬83年5月30日記事本所載「再買一間」及「94年(即民國83年)6月共付250萬都放在小套房」等內容,似有李詹慧玉就系爭甲、乙房地共計投入250萬元之資金作為投資使用,與被告在本案所辯系爭甲房地以250萬元購買、系爭乙房地則無償受贈不同。惟上開差異,反足認定上開記帳本、筆記本所載內容應為屬實,而非被告臨訟依其抗辯內容始為增補,自堪以採憑。

⒊又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雖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之內容未全然相符

,然本件係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包含原告所主張間接事實即系爭房屋價金「全數」均由原告支出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辯稱亦有出資25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在前,亦無從僅因被告就其答辯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前述差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而原告有長年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審酌系爭房地既位於高雄,且原告係以經營不動產投資為其事業,被告僅有李詹慧玉短暫居住在高雄數年,其餘均在臺北生活,現實上亦難就系爭房地為管理、維護事宜,則由原告負責管理並處理出租事宜,本與常情無違,亦無從因原告負責系爭房地出租、管理事宜此一間接事實,而推認原告為所有權人。

⒌至於有關被告是否有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即不

爭執事項㈤原告於86年1 月至92年2 月轉帳如本院卷二第133

至第134頁所示款項予李詹慧玉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寄存」(即由父母協助原告儲蓄,原告仍保有請求返還之權限),被告則辯稱屬租金,而仍有爭執。原告所稱長年「寄存」予李璋錦或李詹慧玉之款項既於92年2月因當時有出版書籍之資金上需求而停止(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4頁),則理當向李詹慧玉請求返還以為支應,然迄92年2月停止按月匯款予李詹慧玉迄今,原告未向李詹慧玉請求返還,足徵上開款項應係欲交付予李詹慧玉系爭房地之租金,而非原告所稱之寄存。又承前述,李詹慧玉就合計總價金為585萬元之系爭房地亦有出資25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則均由原告繳納,足認二人均有出資,亦可能係約定出租及收租由原告出面為之,並負擔貸款,然所有權人歸屬仍為李詹慧玉,僅由原告取得多數之出租收益以支應貸款或管理之勞費,再視情形給付收益款項予李詹慧玉,而非全然依照實際收租情形給付。至於92年2月過後,原告未再給付租金予李詹慧玉,原因恐有多端,亦無從以事後原告未再給付租金予李詹慧玉或李宜全,即抹滅前述原告曾給付相當租金收益予李詹慧玉之事實。

⒍末就系爭房屋之稅捐,93年間系爭房地之稅單改寄至李詹慧

玉臺北住所,94年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李詹慧玉繳納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雖主張曾於96年1、2 月至110 年2 月8 日每年年初匯款如本院卷三第347頁所示之款項予李詹慧玉,供李詹慧玉繳納稅捐,李詹慧玉則辯稱係原告過年交付之紅包。然依原告所述,原告為了要被告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必須先解除銀行帳戶之自動扣繳功能,再通稅捐稽徵處,將稅單投遞地址更改為李詹慧玉之台北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9頁),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自83間即負擔稅捐繳納義務,何以要於94年特地大費周章,將稅單寄送地址改至李詹慧玉台北地址,由李詹慧玉繳納,再迂迴地在「非」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期間匯款予李詹慧玉(參照原告所提出93年前扣繳文件分別在6月及12月扣款,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況原告係在96年3月才開始匯款1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在93年即更改稅單投遞地址,94年以後系爭房屋之稅捐均由李詹慧玉繳納,亦與原告96年3月始匯款1萬元有達2年之時間差,益徵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支應系爭房地稅捐一節,亦不可採。

㈤基此,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地於83年間購入時即與李詹慧

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已盡舉證之責,當認自83年間系爭房地登記於李詹慧玉名下後,李詹慧玉即為所有權人,故李詹慧玉於100年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宜全,自為有權處分。李宜全縱未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甲房地之收益,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李詹慧玉保管、原告自100年後亦未負擔系爭甲房地之稅捐,則李宜全就系爭甲房地之管理承襲原有與李詹慧玉相同之模式,故當無從認定李宜全亦有另於100年間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宜全返還系爭甲房地、李詹慧玉返還系爭乙房地予原告;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宜全返還系爭甲房地予李詹慧玉後,再請求李詹慧玉返還予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詹慧玉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系爭甲房地):

土地: 土地坐落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段 八 2239 2038 34/10000 建物: 建號(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八小段)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73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7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6層 層次:八層面積:35.36 陽台:8.57花台:0.67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7,42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0000。附表二(系爭乙房地):

土地: 土地坐落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段 八 2239 2038 32/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八小段)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0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6層 層次:十一層面積:33.60 陽台:8.77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7,42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 2 387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二樓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層次:地下二層面積:1,596.07 356/10000 備註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7,42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1/10000。附表三、原告及隋善榮、李詹慧玉於同一社區之不動產編號 建號 出名登記人 登計時間 1 系爭甲房地 李詹慧玉 83年3月8日 2 3809 隋善榮 83年3月11日 3 系爭乙房地 李詹慧玉 83年6月20日 4 3805 隋善榮 83年6月20日 5 3641 原告 83年8月26日 6 3714 原告 83年8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