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以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本件第一審判決第1項已命被告全部給付原告,至附帶請求孳息,因原告誤記起算日而被駁回,但孳息不計入訴訟價額,對於訴訟費用之徵收,即無任何影響。第一審判決第3項,由原告負擔1/10,屬誤寫誤算,應裁判更正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依判決之結果,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亦查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事。是故聲請人援用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應有誤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