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劉瑜誥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邢豪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計師,原告前投資訴外人王珮蓉、廖尉靜(下合稱王珮蓉等2 人)之美容美體店,並由王珮蓉等2人於108 年9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91萬元。惟被告施工一再拖延,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完工,最終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款金額91萬元賠償予王珮蓉等2 人,然因被告一再推諉其沒錢,故向原告借款91萬元,由原告先代墊91萬元予王珮蓉等2 人,再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借款,惟因疏未填載發票日期致本票無效,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25號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於送達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1萬元。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91萬元,構成無因管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1萬元。又若鈞院仍認不構成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91萬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兩造間並無工程承攬合作關係,而係原告於109年3 月間某日介紹一客戶予被告,請被告承攬室內設計工程,被告與該客戶議定總工程款為91萬元,並已收取部分工程款40萬元。詎事隔
3 週後之某日,原告協同二名男子至工地痛斥被告,稱該客戶向其反應被告延宕工程進度,並出拳毆打被告,逼使被告簽發本票,被告當時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但因知若本票未載發票日將屬無效,遂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1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珮蓉等2 人之美容美體店經由原告之介紹
,於108 年9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91萬元,王佩蓉等2人已給付91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完工,最終由原告為被告代墊91萬元退還予王珮蓉等2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催促施工之LINE對話紀錄、由王珮蓉等2人簽署、載明「109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為被告代墊應退回工程款項91萬元現金」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49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王珮蓉證述:當初我跟廖尉靜的美容工作室經由原告介紹,找被告做隔間及整間店的裝潢,約定工程總價是91萬元,頭期款簽約時就付了45萬元,施工中被告說材料錢不足,跟我再拿了46萬元,等於全部付清,我們本來預定110年10月份要開幕,但被告一直拖,只做一面牆壁,大概一坪牆壁而已,該面牆壁也沒有完全做好,後來就沒人進來施工,聯絡被告也聯絡不到,到12月份都聯絡不到,我就聯絡原告,原告就說幫我找被告出來處理,後來我聽原告說被告有跟他聯絡並見面過1次,被告說他把錢都花掉了,沒錢再叫需要的材料繼續施作,也不想繼續做,後來原告說要幫我們處理這件事,就介入去跟被告談,原告說他跟被告談過,他先幫被告把裝潢款項還給我跟廖尉靜,之後他再跟被告處理,原告有拿收據給我簽名,讓我確認錢有還給我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88-93頁),對照被告之答辯狀陳稱原告有介紹客戶之室內設計工程予伊承攬,且約定工程款為91萬元,已收取部分工程款40萬元,惟原告責罵被告延宕工程進度,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可知原告及證人王珮蓉所述被告經由原告介紹,承攬王珮蓉等2人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91萬元,王佩蓉等2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延宕完工,原告因而介入處理等情,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僅收取工程款40萬元,惟證人王珮蓉明確證述已
給付被告91萬元,且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退還工程款金額亦為91萬元,另被告所稱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為91萬元,可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票款為91萬元,核與收據所載原告為被告代墊退還之金額吻合,又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而應認被告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文義為被告願憑票給付原告91萬元,可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向原告承諾給付91萬元,堪信王珮蓉等2人確已給付91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退還91萬元,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承諾給付原告91萬元。從而被告所辯此節不足採信,原告及王珮蓉所述方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代墊91萬元是基於借貸合意,被告已否認之,但
原告除系爭本票外,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提出其他證據,證人王珮蓉亦表示不知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原因,原告只說他先幫被告把錢還給我們,之後他再跟被告處理(見訴字卷第93頁),自不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並無義務,無證據證明有受被告委任,卻為被告代墊91萬元退還王珮蓉等2 人,其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91萬元,且管理事務解決與王珮蓉等2人之工程糾紛,應屬對被告有利,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為被告代墊之91萬元,及自支出時即109年11月17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