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聲 明 人 即 陸穎恆原 告 何祖銘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相 對 人 王水龍
王秋涓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楊美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明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以:聲明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甲○○於111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被告乙○○、丙○○、丁○○,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云云。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提出本件訴訟後,甲○○於111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乙○○、丙○○、丁○○,而相對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甲○○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112年3月23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12年度司繼字第11號、第244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第363頁至第365頁),足以認定。相對人所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非甲○○之繼承人,聲明人聲明相對人承受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明人聲明相對人承受訴訟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