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許熙浩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代理 人 李玠樺律師被 告 莊立民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複代理 人 陳思道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展公司),被告於民國108 年7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倒退移動之際,撞倒停放在奇展公司門前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左側傾倒,撞擊停車格旁之水泥護欄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兩造遂於當日共同前往訴外人安德機車行檢查受損情況,經被告與機車行老闆逐項檢查系爭機車須維修之零件後,由安德機車行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確定被告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被告並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且先行給付原告3,000元,另因系爭機車屬特殊烤漆,被告尚應賠償重新烤漆費用13,500元及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1,250元(計算式:每日900 元×12.5日=11,250元)。詎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日期,以YOSHIKIA(格奈森腦)帳號,在台大PTT 高雄版、八卦版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不但掩飾系爭事故實際發生經過,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指摘原告與安德機車行勾結,對被告為詐欺行為,更以文字公開原告之職業、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另將原告之公司照片、個人照片、出生年月日、姓名等資料公開揭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並刪除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文章及圖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張貼於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網站之文章及圖片全部刪除;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指定前往安德機車行檢查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但當日並未逐項檢查機車受損位置,系爭估價單羅列三角架等8 項零件須更換,與系爭機車實際受損情形不符且未計算零件折舊,而原告請求之烤漆費用更係欲藉此翻修機車外觀,非屬修繕費用,應予剔除,另系爭機車外觀並無明顯損壞,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騎乘係之機車正常上班,原告請求之代步費應非必要費用。被告係因認原告聯合安德機車行灌單超額索賠之不合理情況,始在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求助網友,文章內容僅係基於言論自由所為意見陳述與評論,內容與所附照片亦無從使一般人得藉此識別原告之身分,原告以此主張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8 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確定在案,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奇展公司,原告將
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奇展公司前方之建國二路人行道上機車格內,被告機車則停放在奇展公司前騎樓上,被告嗣於108年7月27日20時許騎乘被告機車倒退移動之際,車尾碰撞停在後方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撞擊停車格旁之水泥護欄而受損。
㈡原告聽見碰撞聲後隨即前往察看,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兩
造即於當日21時42分共同前往安德機車行檢查系爭機車受損情況,經安德機車行認如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零件受損須更換,維修費用共計14,0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且先行支付3,000元予原告,並稱其餘金額再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責理賠。
㈢(提示原證三)被告於108年7月28日2時37分以YOSHIKIA(格
奈森腦)帳號,在台大PTT高雄版張貼標題為「請問這樣維修費是否太誇張?」之文章,內容如原證三所載(下稱原證三貼文)。
㈣(提示原證四)被告於108年7月28日2時48分再以YOSHIKIA(
格奈森腦)帳號,在台大PTTGossiping版張貼標題為「這維修費用會不會太誇張?」之文章,內容如原證四所載(下稱原證四貼文)。
㈤(提示原證五)被告於108年7月28日20時13分56秒又以YOSHI
KIA(格奈森腦)帳號,在台大PTT高雄版張貼標題為「Re:〔問題〕請問這維修費是否太誇張?」之文章,內容如原證五所載(下稱原證五貼文)。
㈥(提示原證六)被告於108年7月29日13時24分00秒又以YOSHI
KIA(格奈森腦)帳號,在台大PTT高雄版張貼標題為「這能提告詐欺嗎?」之文章,內容如原證六所載(下稱原證六貼文)。
㈦(提示原證七)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7 時56分12秒又以YOS
HIKIA(格奈森腦)帳號,在台大PTT 高雄版另張貼標題為「這維修費會不會太誇張之後續」之文章,內容如原證七所載(下稱原證七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維修期間代步費,另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及刪除文章及圖片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及代步車租用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及刪除文章及圖片,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及代步車租用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機車碰撞傾倒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之三角架、前避震器、大盾、側支架、左支架、珠碗組、後把手、左後置腳架受損而須支出更換零件費用14,000元,此費用係經兩造協商後達成合意,被告應依約如數給付,另因系爭機車為特殊烤漆,車體刮傷後無法單片烤漆,僅能以全車烤漆施作,故所需烤漆費用約為12,000元至15,000元,原告僅以平均13,500元請求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審訴卷第5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僅表示有到場估價,非同意支付全部費用,而系爭機車向左側傾倒後,應僅有如被證四照片以綠色螢光筆標示之左側突起部分因與地面撞擊產生損害,但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前揭項目,「大盾」位於系爭機車正面,其他「後把手、左側條、側支架、左後置腳架、傳動軸外蓋」等,均屬内凹設計之機車構造,無可能因向左傾倒而損壞等語。
2.經查:⑴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共同前往安德機車行檢查系爭機車
受損情況,經安德機車行認如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零件(即三角架、前避震器、大盾、側支架、左支架、珠碗組、後把手、左後置腳架)受損須更換,維修費用共計14,000元,被告並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且先行支付3,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機車之維修零件費用共14,000元達成合意,被告則否認之。觀諸系爭估價單上雖有兩造之簽名,被告並已給付3,000元予原告,但簽名之可能原因多端,系爭估價單並未記載兩造合意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000元或被告同意給付維修費14,000元等相類文字,而被告給付3,000元予原告之行為亦非當然意謂同意支付全額,是尚難僅憑被告有在估價單上簽名及給付3,000元,即逕認兩造已達成零件維修費為14,000元之合意。
⑵本院勘驗架設在奇展公司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為:「影片開始,系爭機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劃設在人行道之最左側機車停車格內正中央,該停車格之前方、後方及左側(以車頭方向觀之,下同)均有隆起之水泥墩,與停車格路面有高地差,左側水泥墩之左方是泥土樹叢,系爭機車車頭朝向前方車道(建國路),車尾朝向人行道,龍頭把手往左側偏。…。(影片時間08:20-08 :46時)被告走向停放在上開人行道旁騎樓下之被告機車,…,跨上機車並插進鑰匙,開始往人行道倒退,被告把頭轉向畫面左方確認人行道上有無人車,被告機車車尾往系爭機車方向倒退。(影片時間08:47-08 :51時)被告機車的後輪碰撞上系爭機車後輪,系爭機車稍微往左前方移動,前車輪撞上前方突起的水泥墩,接著往左側倒下,機車左側車身幾乎躺平且車輪懸空(在泥土樹叢上)觸地後反彈一次,再往左倒下晃動二次後靜止,靜止時系爭機車與左側地面呈傾斜狀態,非完全平躺在左側地面,車牌在停車格左側水泥墩正上方位置。」,有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5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為佐(見審訴卷第41、43頁)。依此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遭撞擊前龍頭係往左側鎖住,連帶使車頭朝左側偏,車尾遭撞擊後系爭機車即向左側重摔,左側車身一度躺平在泥土樹叢上且車輪懸空,之後反彈又再次倒下,最終左側車身下半部靠在左側水泥墩上靜止,因而呈現傾斜靜止狀態。亦即,第一次重摔時應有撞到左側水泥墩及旁邊泥土樹叢,碰撞位置是在左側車身、龍頭及車頭之左半部,第二次反彈後倒下時則是車身左側下半部撞擊左側水泥墩。
⑶而系爭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之三角架、前避震器、大盾、側
支架、左支架、珠碗組、後把手、左後置腳架受損需更換。經本院函詢安德機車行當日檢查結果及需更換零件之原因,安德機車行函覆稱:當時車損檢查結果,「前轉向總成部分(1.三角架、2.前避震器、6.珠碗組)」,車輛鎖龍頭後倒車撞到地面造成重要零件歪斜受損建議更換;「3.大盾、5.左側條」,受到撞擊後有部分卡榫斷裂,會晃動;「7.後把手」,受到撞擊後導致鎖點處斷裂;「8.左後置腳架」,受到撞擊後卡住已毀損打不開;「4.側支架」明顯受損痕跡,若維修至恢復原狀,工時費用會比更換新品高。其中,前轉向總成部分(1.三角架、2.前避震器、6.珠碗組)、7.後把手、8.左後置腳架,已於108年9-10月間維修更換完畢等語,有該機車行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又本院於111年7月7日勘驗系爭機車現況,當場拍打大盾下方及左側條時,大盾及左側條均會輕微上下晃動,另側支架上有些微刮痕,觸摸底部邊緣呈現不規則狀之粗糙感,更換下的後把手有撞擊凹陷掉漆及斷裂跡象,有本院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45頁),核與安德機車行之回函相符。審酌兩造係於事故發生後即共同前往安德機車行,由安德機車行檢查受損項目,且系爭估價單所載需更換零件均集中在龍頭及左側車身,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遭撞後,龍頭、車頭與車身均往左側重摔倒地,並重擊左側水泥墩之事實相符,堪信系爭估價單所載零件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⑷被告雖辯稱: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撞擊點為後車牌部位,
三角架、前避震器位於前輪,大盾、珠碗組、後把手並未撞擊或倒地,另自系爭車上方拍攝鳥瞰照片,僅可拍到左上側條,左側條及左後置腳架均在較為內縮位置,若有撞擊,同平面更為突出之左上側條理應受損,但該處並無受損,表示內縮之左側條及左後置腳架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提出同型號機車外觀拍攝照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然:
①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係顯示,第一次重摔之碰撞位置是
左側車身及龍頭、車頭之左半部,第二次反彈後倒下時則是車身左下半部撞擊左側水泥墩,安德機車行回函亦已說明三角架、前避震器、珠碗組是因車輛鎖龍頭後撞到地面造成重要零件歪斜受損,此與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側摔前龍頭、車頭、前車輪係偏左狀態一致,被告稱系爭機車向左側倒後之撞擊點為後車牌部位,三角架、前避震器位於前輪,大盾、珠碗組不可能因碰撞而受損,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要無可取。
②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同型號機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63
頁),系爭機車左上側條是在座墊下方,水平面高於車牌(見本院卷第229頁),但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系爭機車側倒靜止時,車牌是在左側水泥墩正上方位置(見審訴卷第43頁),表示系爭機車兩次側倒碰撞水泥墩時,實際與水泥墩碰撞之部位應是在水平面低於車牌之車身,故左上側條則是懸空狀態未撞擊水泥墩,而左側條、左後置腳架係在座墊置物箱下、腳踏板旁,水平面低於車牌(見本院卷第135頁),位置即與碰撞處相當,是被告以左上側條未受損為由主張左側條、左後置腳架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無可採。
③再者,後把手之位置雖在左上側條之上(見本院卷第135頁),
但系爭機車第一次側倒躺在左側泥土樹叢上時,車輪屬於懸空狀態,則依系爭機車之重量,自不可能僅有些微突出之左上側條部分與地面接觸,即可支撐系爭機車全車重量,況且地面上尚有種植矮樹叢,且後把手是塑膠材質,硬度低於左上側條,則後把手經重力下拉撞擊地面發生擠壓後,自可能致鎖點處斷裂,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⑸據此,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項目乃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堪認定
。而依安德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記載,更換零件之工資合計5,200元、零件費合計8,8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因係以新品替代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7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3×(3+0/12)≒6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22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200元,合計7,4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000元,原告關於系爭機車零件受損更換之費用僅得請求4,400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㈢系爭機車之烤漆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採特殊烤漆,重新更換後之大盾、側支架、左側條、左後置腳架及後把手須重新烤漆,另傳動軸外蓋因掉漆亦需重新烤漆(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局部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51頁)。經本院勘驗系爭機車現況,左側條肉眼可見有三處刮痕、側支架底部邊緣有些微刮痕、傳動外蓋上亦有明顯掉漆跡象,有本院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45頁),堪信系爭機車有因系爭事故致部分烤漆受損之情事,而有將更換後之大盾、側支架、左側條、左後置腳架及後把手須重新烤漆,及傳動軸外蓋掉漆部分重新烤漆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使用特殊烤漆,車行不接受單片烤漆,因此須全車烤漆始能修復,所需費用約為13,500元,並提出其與商店名稱「9號國翔」之商家口頭詢價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機車是特殊烤漆,但爭執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記載:「(問:車種為三代勁戰,想考全車超級變色龍,包含傳動鐵蓋及儀表三角蓋,金油希望可以拿鶯歌的,車子需要您協助拆裝,這樣報價大概是多少?)00-00000,工時約10-15天。(問:若送單片去烤是否較不划算呢?單片烤漆有大概價格嗎?一樣超變…)單片無法接,因為漆的顏色我們無法確定」等語,可知原告未實際前往車行進行估價,且該店家雖稱因無法確定漆的顏色而拒絕接單片烤漆,但機車外殼拆裝及重新烤漆並非特殊技術,在多數機車維修行均可施作,縱使該車行拒絕施作單片烤漆,仍不足證明無市場上無其他店家可接受單片烤漆之施工方式,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須採用全車烤漆之方式始能修復,尚難採認。審酌系爭機車因前揭零件刮傷而有烤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機車上開零件受損所需烤漆費用為6,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期間約12.5日,自其住處(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術406巷6弄2號4樓之1)至工作地點即奇展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有機車往返通勤之必要,且原告上班時間亦有騎車外出送貨之需,而承租同型號機車所需費用為每日900元,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租車費11,25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撞倒系爭機車之地點即在原告任職之奇展公司前,堪信原告平日確以系爭機車作為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之代步工具,是系爭機車送往烤漆期間,原告為往返工作場所及住家即有額外支出其他交通費用之必要。而承租與系爭機車同型號車輛之租金原價每日900元、匯款預約價每日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春天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是承租機車所需必要費用應為每日800元。另參酌上開原告與「9號國翔」商店之對話紀錄,全車烤漆工時約10至15個工作日,則若將上開零件單片烤漆,因體積較小,衡情應無須長達10日之工作天,本院認應以5日較為合理,是原告因維修系爭機車致須承租機車代步之必要費用應為4,000元(計算式:5日×800元=4,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撞倒受損之數額合計為14,400
元(計算式:4,400元元+6,000元+4,000元=14,4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及刪除附表所示文章等,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
2.經查:⑴觀諸被告所提及「倒在花叢裡」、「向草叢翻側倒」等語,
雖被告在貼文中未提到停車格旁尚有水泥墩存在,但系爭機車所在停車格旁確為泥土矮樹叢(見本院卷第213頁),系爭機車向左側傾倒時,機車亦有側倒在泥土樹叢上再反彈之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在原證三貼文上張貼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審訴卷第59頁),故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勘驗結果相符,難認其所陳述之事實有何虛偽情事。又被告在附表所示貼文提到「安德機車行是原告指定要去的機車行」部分,原告雖稱是兩造協商後合意前往安德機車行檢查,但並未否認是由原告先行提議,經被告同意後前往,是上開陳述亦難認有何不實指摘。另被告陳述「他的機車都是改車過了啊!」,原告已自承系爭機車有重新做特殊烤漆(超級變色龍),且系爭機車曾於108年9月2日在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申辦違規臨時檢驗,初檢結果不合格,不合格項目為各式燈光(頭燈)及輪胎等項,經改善後覆檢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6月7日高市監苓字第111004777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系爭機車確為改裝車輛,而被告在貼文中並未稱系爭機車是非法改裝車輛,其所述與事實無違,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此外,被告陳稱「機車行老闆就說如果是他,才不會那麼輕易放過我」,被告雖未能證明安德機車行老闆有此發言,但縱使非事實,但此乃針對安德機車行老闆所為不實言論,衡情尚不足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
⑵再者,被告關於「是不是他的機車本來就有些舊傷,結果這
次帳要全算在我頭上」、「安德機車行是黑店」、「他和安德機車行這樣坑人的行為,我覺得我被詐欺」、「我只是覺得他星期六晚上十點多合同機車維修店員跟我報天價」、「他的維修單據根本就是有問題啊!」、「對方索取天價」」等語,乃針對安德機車行所開立系爭估價單之估價合理性予以質疑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系爭機車側倒之際,被告係背對系爭機車,未親眼目擊系爭機車碰撞過程,其因不知系爭機車有二次重摔撞擊之情事,依自己過往經驗判斷系爭機車倒在泥土矮樹叢上,系爭機車零件不致產生多處損壞之結果,因而主觀上認定系爭估價單之報價不合理,進而推論原告與安德機車行有聯合浮報維修費用之可能,而特定機車行之報價是否合理係屬與公眾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因不知系爭估價單並無不當而為上開意見表達,非基於惡意發表言論,仍應屬適當之評論。此外,被告所稱女警告知之內容,僅是陳述女警曾提醒普遍存在之社會現象,並非針對原告所為陳述。
⑶據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言論(以底線標示部分),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公開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隱私權?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證三貼文中張貼系爭機車之車牌照片(見審訴卷第59頁),另在原證三及原證五貼文中陳述系爭機車之車主是在「ASUS建國一路及復興一路交叉口對面筆電經銷商之員工」(見審訴卷第59、83頁),復在原證六貼文中張貼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晚查看系爭機車之正面照片(見審訴卷第95頁)、陳述系爭機車車主「出生年月日完全符合車主(即帳號collin85820)在網站之帳號id後面數字」、「車主後兩個名字叫熙浩」(見審訴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在前揭公開網站上已公開系爭機車之車號為「920-PRM」、原告之生日為「85年8月20日」、原告之名叫「熙浩」及原告是位在建國一路及復興一路交叉口之ASUS筆電經銷商員工之資訊。而依前揭規定,被告公開之原告長相、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車牌號碼係屬可資辨識原告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則其對於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為之。
2.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張貼前述文章、圖片等貼文之同時,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個人資料公開揭露於網站,其目的是使原告受到網友譴責及評判,已難謂係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亦難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所為,被告復無符合個資法第20條所列各款所定目的而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故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屬不法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固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審訴卷第167-169頁),但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被告所為尚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此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自不足憑此不起訴處分即可推論被告之上開所為不具不法性。
3.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號解釋內容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內容參照)。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含排除他人侵擾個人資料,並保障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網站上揭露原告之前揭個人資料,已侵害原告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疑,且被告僅因兩造關於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費認知互有差異,即在公開網站上擅自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意圖引起網友公審原告,惡意非輕,是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刪除貼文,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在附表所示網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以底線標示部分)之
陳述,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網址刊登之文章及圖片(即原證三至原證六貼文),均無理由。
⑵另被告在原證三、五、六貼文上未經同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
料,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奇展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8萬元,109年度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以製作手工模型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09年度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26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在附表所示貼文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其動機係為引起網友公審原告,且確實引起網友對原告產生揶揄、嘲諷之言詞(例如:「浩浩出來打球,不要逃離戰場」、「熙浩已經離開遊戲」、「名字的話估狗一下id就找到車主啦,去怪估狗好嗎」,見審訴卷第100、103頁),且附表所示網站是社會大眾經常使用之意見及資訊交流網站,每日瀏覽人數非低,致原告之個人資料已有相當程度散佈於社會,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暨考量學經歷、智識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又被告在前揭貼文中張貼之上開照片及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
雖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但原告僅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刪除圖文之依據,而民法第195年第1項後段已明文係針對名譽權受侵害時之回復原狀處分,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刪除侵害其隱私權之貼文及圖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計算式:14,400元+50,000元=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審訴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