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蔡正吉被 告 蔡嘉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