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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陳鈺鼎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王韋智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 楊翰奇

胡勛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0號、110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翰奇、胡勛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韋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二路口之「九度酒吧」內與訴外人王韋中發生爭執,遂夥同胡勛丞、楊翰奇等人,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第807號包廂內與王韋中理論,詎王韋智、胡勛丞、楊翰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胡勛丞持西瓜刀揮砍、王韋智、楊翰奇以徒手方式毆打當時在包廂內之原告、王韋中、莊金翰、周詳及丁珮筠等人,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背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韋智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依兩造素不相識及原告之傷勢,堪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且被告事發後與王韋中、原告協調,王韋中已和解並撤回刑告訴,僅因原告要求300萬元之賠款,被告無力負擔,始未能和解,被告願以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楊翰奇、胡勛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王韋智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楊翰奇、胡勛丞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之刑事卷內資料相符,且王韋智、楊翰奇因上揭共同侵權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犯共同傷害罪;胡勛丞亦因上揭共同侵權行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犯共同傷害罪等情,有卷附上開2判決書可稽,足以認定。被告以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

以上揭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非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輕,並考量胡勛丞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王韋智大學肄業,擔任房仲,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楊翰奇高中肄業,曾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獨自居住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7頁、第21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卷證物袋內),並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