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謝明勳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祥豐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又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無業務執行權而僅有監察權,亦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原告復陳明被告其餘股東謝○潔、謝○珍、謝○村(下合稱其餘股東)均係不執行業務股東,足見其餘股東非被告之董事,自無法定代理權,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以110聲字第206號裁定選任李承書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張已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拋棄原告於被告出資額之意思,並請其餘股東應召集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將被告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原告拋棄出資額之減資登記,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股東權利關係及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久未實際經營公司事務,係由被告另一股東謝○珍從事實際經營,原告不願續任董事及董事長,並拋棄出資額,於11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其餘股東,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拋棄原告於被告出資額之意思,並請其餘股東應召集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將被告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原告拋棄出資額之減資登記,該存證信函翌日即110年5月28日經其餘股東收受,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自110年5月28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原告出資額拋棄之減資登記。是原告自110年5月28日起既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亦非被告之股東,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股東,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28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㈢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110年5月28日起不存在;㈣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出資額拋棄之減資登記;㈤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項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於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明文,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結果,核與民法第2篇第2章第10節諸如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等關於委任之規定大致相同,衡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之規定,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相同,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應認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顯係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甚明。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章程並訂明原告為董事長,由其執行業務,是原告既無片面終止權,亦未提出辭去職務之正當理由,其意思表示並未產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原告並未就其已經股東謝○潔、謝○村同意減資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股東謝○珍既具狀表示反對原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及拋棄出資額,原告尚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股權,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屬合法。綜上所述,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有原告及其餘股東共計4名股東,章程明訂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告未提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依法不得無故辭任董事職務,故其對被告所為片面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產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仍應存在;又基於有限公司之資合公司性質所應恪遵之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大原則,以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明訂之減資應經過半數股東同意之嚴格程序,有限公司股東應不得單方拋棄對公司之出資額,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拋棄出資額之單方意思表示,未得其餘股東同意,亦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亦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被告目前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自105年10月20日迄今均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⒉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不擔任董事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2人,推定原告、謝○○女為董事,並推定原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⒊被告原董事謝○○女於109年4月29日過世。
⒋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其餘股東,表示「
未從事被告業務之執行,亦無意再繼續參與公司經營,以本函通知辭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拋棄公司出資額(股份)之意思」等語,其餘股東於110年5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股東關係是否仍存在?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生拋棄出資額、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原告
出資額拋棄之減資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股東關係是否仍存在?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生拋棄出資額、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⒈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是否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①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在有限公司部分,雖並未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明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然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仍屬民法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準用無限公司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1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準用之結果即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有異,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無故辭職。查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依法為被告之業務執行機關,不得無故辭職。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由另一股東謝○珍從事實際經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始終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依現行法規,自難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
②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以,若章程未設置1人為董事長時,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全體董事均有代表權(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0524760號函可參),如僅有董事1人時,自由其單獨代表公司,且董事只有1人時,不得設董事長。查依被告於105年變更及修訂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規定,被告設置董事2人,由原告、謝○○女擔任董事,並推由原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見訴字卷第25至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嗣謝○○女於109年4月29日已過世(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是以,被告於謝○○女過世後即僅有1名董事即原告,且迄今均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選任其餘董事,則被告之董事只有1人即不得設董事長,由董事即原告單獨代表公司即可。依此,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③從而,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僅生終止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不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⒉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
生拋棄出資額之效力?①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
成之閉鎖性公司,因同時具有資合與人合公司之性質,一般認為屬「中間公司」之類型。亦即,於我國現行公司法下,在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關係)偏重人合公司之色彩;而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的色彩。且因有限公司具有資合公司之色彩,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應有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之適用(參公司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第1、2項、第106條第1、2、4項)。而上開三原則中,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資合公司於存續中,應至少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資本不變原則」則係指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始得為之。
②又按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對於減資應遵循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嚴格程序,而非完全不受限制。減資行為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該減資行為應不生效力。查被告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有原告及其餘股東共計4名股東,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為2,000,000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各750,000元,已過世之董事謝○○女出資額為750,000元(謝○○女過世後,出資額由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股東共4人共同繼承,見訴字卷第51頁兩造所述),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拋棄出資額,然原告復表示拋棄後由公司辦理減資登記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且原告所寄發給其餘股東之系爭存證信函內亦明確記載「本人與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台端等公司股東應召集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以及股份拋棄之『減資』登記事宜」等語(見審訴卷第30頁),是故,審究原告之真意,應非屬拋棄出資額所有權、出資額由被告取得之意思表示,其實際上應係主張取回出資額即被告減資之意,基於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方得為之。而原告亦對其所謂「拋棄出資額」並未經過被告半數股東同意乙情為自認(見訴字卷第52頁),從而,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法自不生拋棄出資額減資之效力,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③原告固另引用經濟部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
函主張原告可拋棄出資額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雖稱其拋棄出資額,但細究其真意所指應為取回出資額、被告減資之意,並非指不影響被告資產之拋棄,自無上開函示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依上所述,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有原告及其餘股東共計4名
股東,章程明訂原告及謝○○女為董事,原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於謝○○女過世後,原告為被告唯一執行業務之董事,被告不得設董事長;而原告未提出辭任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依法不得無故辭任董事職務,故其對被告所為片面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產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仍應存在;又基於有限公司之資合公司性質所應恪遵之資本三原則,以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明訂之減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嚴格程序,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拋棄出資額(實為減資之意)之單方意思表示,未得任一其餘股東同意,未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亦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亦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註銷變更登記及原告出資額拋棄之減資登記,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28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28日起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110年5月28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出資額拋棄之減資登記,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請求就訴之聲明第2項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查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內容,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命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