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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楊文禮被 告 林天得

賴靜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三書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在民國100年前發生,刑事案件亦於108年7月間起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故事後損害額之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二人誣告原告,使原告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有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名譽受有損失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7頁)。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得依刑法相關規定提起告訴之權利,藉以調和個人行為之自由與權利之保護,是被害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倘被害人指訴之事實客觀上並非出於虛構,即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有何不法,遑論提起告訴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更不待言,是被告二人有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已非無疑;況原告前揭主張縱認屬實,應認原告至遲於檢察官108年7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變更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參諸前揭說明,對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並不生影響,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附件二】民事理由狀【附件三】民事陳報狀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