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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被 告 洪健全

洪遠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健全、洪遠生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遠生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健全、洪遠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瑞儀前積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未為清償,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洪瑞儀應與訴外人陳鳳珠、洪雲霞及林守隆連帶給付保證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臺幣(下同)1,083萬3,092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確定,其後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嗣洪瑞儀於102年8月23日死亡,被告洪健全及洪玉娟、洪玉慧為洪瑞儀之限定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洪瑞儀所有,則由被告洪健全繼承,並於103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被告洪健全於104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遠生,並於104年4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洪健全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洪瑞儀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利息之債權亦已罹於短期時效消滅,且原告未於洪瑞儀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程序中報明債權,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洪健全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遠生,已非屬剩餘遺產之範圍,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洪瑞儀前積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未為清償,經本院8

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洪瑞儀應與陳鳳珠、洪雲霞及林守隆連帶給付保證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1,083萬3,092元,及自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確定,其後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

㈡嗣洪瑞儀於102年8月23日死亡,被告洪健全及洪玉娟、洪玉

慧為洪瑞儀之限定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洪瑞儀所有,則由被告洪健全繼承,並於103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原告及其他洪瑞儀之債權人(除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以外),未於洪瑞儀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程序中報明債權。

㈣被告洪健全於104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遠生,並於104年4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洪健全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洪瑞儀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限定繼承)。

㈥原告於110年6月3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知悉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

四、爭執事項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3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知悉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卷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查(見審查卷第8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審查卷第9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洪瑞儀前積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未

為清償,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洪瑞儀應與陳鳳珠、洪雲霞及林守隆連帶給付保證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1,083萬3,092元,及自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確定,其後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嗣洪瑞儀於102年8月23日死亡,被告洪健全及洪玉娟、洪玉慧為洪瑞儀之限定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洪瑞儀所有,則由被告洪健全繼承,並於103年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被告洪健全於104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遠生,並於104年4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洪健全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洪瑞儀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219號債權憑證暨執行卷宗、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暨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3-15、49-87頁、外放卷),堪認屬實。

是被告洪健全對原告因繼承負有上開債務,其所繼承之剩餘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復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洪遠生,當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聲請法院撤銷前述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短期時效消滅云云,惟原告前述債權僅本金即達1,083萬3,092元,部分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對於原告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撤銷權乙節,並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於洪瑞儀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程序中報

明債權,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洪健全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遠生,已非屬剩餘遺產之範圍云云。而原告及其他洪瑞儀之債權人(除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以外),未於洪瑞儀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程序中報明債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99號卷宗可參(見外放卷),固堪認屬實。然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怠於陳報債權且該債權非繼承人已知者,繼承人對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不及於全部遺產,藉以保障繼承人及雙方債權人之權益,非謂債權人未經報明債權即不得行使權利;至於民法第244條所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係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藉以杜絕詐害債權行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基礎與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並無何者優先適用與否之問題。本件被告洪健全及洪玉娟、洪玉慧於洪瑞儀死亡時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系爭土地為洪瑞儀之遺產,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陳報稅捐債權1萬3,048元參與分配後,系爭土地並未經處分清償洪瑞儀債務,由被告洪健全單獨繼承等情,有前述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99號卷宗可參,是系爭土地即屬被繼承人洪瑞儀賸餘遺產甚明;而被告洪健全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洪瑞儀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其雖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洪瑞儀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惟其於110年3月2日之際,將屬於洪瑞儀剩餘遺產範圍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洪遠生,其餘剩餘遺產復不足以清償洪瑞儀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所為即已該當詐害債權行為,原告本得就此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此不因原告有無於限定繼承程序報明債權而有異,被告辯解系爭土地既經贈與被告洪遠生已非屬遺產範圍云云,不啻倒果為因,顛倒時序,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0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