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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劉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0年5月4日

為訴之變更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經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本院於同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58頁至第160頁)。

㈡嗣原告於110年6月4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金永欽」並追加

聲明「確認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金永欽以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變更登記KIL公司董事為自己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25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上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60頁)。

㈢原告雖主張其上揭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部分,與其原來「確認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請求,一為董事會決議、一為股東會決議,二者會議組成之成員不同、召集程序不同、會議時點不同、會議性質不同、所需調查該二決議是否存在之證據亦不同,自難認有何「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而原告上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金永欽以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變更登記KIL公司董事為自己之行為無效。」部分,與其原來之請求,非但訴訟之對象(被告)已不相同,且二者之基礎事實及所應調查之事證亦完全不同,顯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