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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林靜如律師被 告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以其為要保人而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簽立保險單號碼E22300XXXX-04號保險契約(完整保險單號碼詳卷,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美金115,848 元(若未特定幣別者,以下均指美金)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之14,152元返還予原告。後於民國111 年4 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變更備位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15,848 元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之14,152元,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1 年6 月2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 至170 頁)、

111 年7 月1 日提出訴之撤回暨陳報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71 至216 頁)及於同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至10頁),增加先位聲明第二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刪除原備位聲明第一項,並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148,460元給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增加次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減縮、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婆媳關係,緣原告於101 年2 月間,為投資理財並替4

名孫子存未來教育基金,考量到自己已經購買相當多保單,基於節稅考量,遂與被告合意,以被告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每年須繳19,308元,共6 年期,並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要保人。又原告在同一時期,同時以其長子即訴外人劉陽慶及長媳即被告名義購買同款保單,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繳交方式,原告習慣於每年應繳納保費前交付超過新臺幣60萬元之款項予劉陽慶,再由劉陽慶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XXXX,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美元帳戶),以利扣款繳費。詎被告疑似感情出軌,與劉陽慶產生齟齬,私自將小孩帶回娘家,不讓小孩與夫家接觸,夫妻已分居近半年;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為賺取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利益而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擔任要保人、依原告指示簽立以原告指定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依原告指示辦理解除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交付原告等給付義務。

㈡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所購買,所有費用均係由原告所負擔,

被告於109 年9 月9 日亦有依原告指示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之申請作業,且系爭保險契約書正本目前仍由原告保管;再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必要之點,諸如保險金額、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均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甲○○議定,再請被告配合簽名,原告因為長期有以家族成員購買保單作為投資收益之行為,因此有時不會再特別具體講明或再為口頭約定借名登記此等專業術語或簽立書面契約等文件,而係逕自通知保險業務員或家族成員後,即直接辦理,是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屬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現因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此外,兩造為婆媳之家屬關係,於101 年3月23日扣繳第一期保單時一同居住,後被告於103 年搬離原住所至新住所居住,該新住所亦為原告房屋,廣義上屬原告住所,且原告向被告借名購買多筆基金、保險及不動產,原告亦長期代墊被告多筆生活費用、醫療保險費用、小孩就學費用、出國遊玩費用,屬原告之債務人、財產出名人,被告亦受原告委任出名購買基金、房產,於原告出國或有事時,被告兼有代為管理該等財產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存有保險法第16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保險利益,自得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

㈢倘認本件性質上無法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於101 年間

與被告商議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劉陽慶為受益人名義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係為原告投資利益而約定,被告亦同意配合原告指示配合辦理後續作業,衡其約定内容涉及勞務給付,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然被告於10

9 年9 月9 日後既不願意依原告指示配合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劉陽慶,與配偶劉陽慶婚姻亦無修復可能,則系爭保險契約規劃已出現極大變化,兩造間信用關係亦為破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向富邦人壽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解約金交付原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確實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縱認無法成立借名契约,則被告亦無從舉證受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確實因原告清償行為受有免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債務之不當得利,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535 條、54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以其為要保人而與富邦人壽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148,460元給付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6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與劉陽慶向甲○○所購買,被告與劉陽慶

可自主決定如何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來源為劉陽慶越南工作所得和變賣其收藏物品,系爭保險契約扣繳帳戶亦為被告之系爭美元帳戶,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而甲○○於本院11

0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或具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且甲○○與原告已係相識十年以上之友人,甲○○又有多筆保險業績由原告或原告親友購買,甚至原告家族聚餐也都會邀甲○○一同前往,是原告與甲○○關係緊密,甲○○在原告強大壓力下,為達成變更要保人使命在電聯被告未果後,竟在完全未事先通知之情況下擅自跑到被告娘家兩次要求被告變更要保人,足證證人立場已嚴重偏頤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另被告雖於108年7 、8 月左右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但之後也有依原告要求變更回甲○○,若兩造間為借名關係,原告大可在

109 年1 月當時即要求變更要保人,然原告並無要求,可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後被告雖有簽名同意變更要保人,然當時係因尚未離家,在原告要求之下,表面服從同意變更要保人,之後被告於109 年9 月20日被趕出家門後、業務員向被告確認時,因為沒有找到被告而未完成變更要保人之程序,被告實際上並不同意變更,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真正處分權,兩造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前固曾就系爭保費由原告給付之事實不爭執,然依保

費實際繳納情形及相關佐證均足證該保費並非由原告繳納,被告自得撤銷此部份之自認。而被告前係就原告主張借名、給付勞務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部份為該保費係屬贈與之抗辯,該贈與應非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不生自認之效力,縱認有自認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仍得撤銷自認。另系爭保險契約原本仍在原告手中係因被告遭原告及劉陽慶強行要求在兩天內搬離原住處,在慌張匆忙之際仍有許多物品遺漏於原住處,原告係於被告搬離後清掃家中另外找出原被告持有之保單,連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因被告來不及帶走而落入原告手中,否則倘自始至終保單均由原告持有,豈有可能在起訴時稱保單不在其手中,尚不得以保單目前由原告持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僅有和劉陽慶結婚初期與原告同住,之後便搬離未同住

,目前僅與4 名子女同住,基此無論係系爭保險契約訂約時或目前兩造間均非以永久共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不符合保險法第16 條第1 款規定;又被告僅為家庭主婦,本不可能支付子女出國唸書之高額費用,相關費用係由家族支付,原告僅係因被告為家庭主婦、照顧孫子辛勞,乃大方支付孫子學費,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兩造其餘爭訟之多筆基金、保險及不動產相關案件,有原告贈與者,亦有被告自行出資者,故被告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亦無為原告管理財產或利益之情事,不符合保險法第16 條第3 、4 款規定;另原告已就兩造其餘爭訟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假處分,基此被告之生存死亡對原告並無利益關係重大之情事,足見兩造間並無保險利益甚明;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皆為被告所支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實係為達以經濟壓迫被告,使被告淨身出戶之目的無所不用其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

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每年繳交之保費金額與時間如本院雄司調卷第77頁所載,共6 年期。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原告交付劉陽慶,再由劉陽慶存入被告之系爭美元帳戶。

五、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成立借名或具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㈡如㈠為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據?㈢如㈡為無法變更要保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保險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原告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須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利益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成立借名或具勞務給付性質之

無名契約?⒈借名登記制度之檢討: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目前法院實務上關於借名登記多出現在不動產登記,其餘亦

有類如股份借名登記等情形,絕大多數實務見解咸以類如上開判決意旨之文字內容承認借名登記制度存在之合法及有效性,然而多數見解似未能注意到借名登記之有效性,仍建立在「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之前提,並未實質檢視當事人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符合強行規定之意旨或公序良俗,幾乎是碰到借名登記案例均認為有效並直接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如此解釋結果,事實上導致民眾肆無忌憚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直接在法庭上表示其就是要脫產、規避稅捐繳納等等而與親友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此之糾紛甚多,造成法院實務上諸多困擾,當事人往往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耗費極大成本,本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完全不是有效率之法律制度,長期的財產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不同,亦減低登記之公示作用,使法院、稅捐稽徵機關、地政機關等誤判真正權利人而審酌錯誤(例如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通常會審酌當事人之財產狀況)、適用錯誤稅率,甚至間接影響全民受有不利益,因此借名登記制度實有檢討之必要。

⑶又借名登記制度,亦往往可能伴隨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雖然並不是每件借名登記都會被認定構成犯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事實上該判決亦以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法律所認可並保障,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為其依據之一;亦即,民事法上長期縱容或不實質檢視契約內容,也導致了刑事責任上有所變化),但以往仍然有構成犯罪之案例事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如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為何在刑事責任上可能會被認定犯罪之行為,在民事法上要予以全面承認?⑷事實上民眾利用借名登記制度,以目前法院實務上之案例類

型來說,其動機不外乎是規避受讓人資格、避免遭強制執行、稅捐繳納之考量、為取得低利貸款或其他資格或其他,幾乎多數都是為了不法目的之脫法行為,本判決實在不認為類此情形有何保障之必要性,應有得適用民法第71、72條規定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之空間;當然,是否要直接否定借名登記制度之合法性,抑或實質檢視契約內容再判斷是否有效、無效,均有人主張,囿於目前法院實務上案件數量之多及處理之情況,本判決也實在不可能就此一命題在判決中完整交代始末及比較分析,但至少最高法院應該要意識到此一問題存在,將借名登記契約全面檢討,避免脫法行為一再發生,甚至成為民眾脫產藉口,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然,此一議題會涉及價值判斷、社會交易習慣等重大問題,但本判決還是認為,應當要盡量讓財產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同一,始能避免諸多問題產生,更能避免社會成本、行政或司法資源之浪費。

⒉本件應先予釐清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成立借名契約抑

或具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乃其借用被告名義投保,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至

216 頁)、取款及匯款憑條(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5至53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243 至251頁)、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109 年9 月9 日變更要保人申請書(見本院雄司調卷第74頁)、富邦人壽111 年6 月9 日富壽高雄行字第111000285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下稱系爭富邦函文)、兩造另案訴訟資料(即附件5 、6 、8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

7 至298 、335 至340 頁)、證人甲○○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 至373 頁)、訴外人張冠群教授之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 至391 頁)、其他保單節本、被告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影本、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存摺封面及證券戶開戶卡影本、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 至481 頁)為據。惟:⑴系爭保險契約僅記載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無從證明兩

造有何借名登記約定抑或具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即便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正本由原告持有,然審諸兩造先前曾同住一處,且被告與劉陽慶婚姻關係破裂前亦住在原告所有房屋,其後始搬離,保單正本未及同時帶走亦屬可能,則原告取得保單正本原因究竟為何,由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尚難逕以此為由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

⑵其次,取款及匯款憑條僅能證明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來

源為原告,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原告交付劉陽慶,再由劉陽慶存入被告之系爭美元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證據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且原告繳納保費之原因多端,原告是否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所匯,實屬不明,尤其被告與劉陽慶婚後即係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在小孩出生後亦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狀況可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62頁),必然得依賴劉陽慶或夫家提供經濟來源,原告復自承為投資理財、欲替孫子存未來教育基金,考量自己已購買諸多保單,基於節稅考量而投保等語在卷(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0頁),再參酌本判決承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9 號變更受益人等事件而依職權所知,兩造在被告與劉陽慶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前之婆媳關係良好,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家庭諸多費用均係由原告提供經濟支援,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有可能出於替孫子準備教育基金或照顧家人生活、感念被告照顧子女之辛勞行為、家人相互照顧扶持等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款項係因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所匯,更無從推認原告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⑶又兩造、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或涉及變更保險業務員

乙事,然如前所述,被告經濟來源主要依靠劉陽慶或夫家支持,且由原告自承內容或證人甲○○之證述,均可知悉原告向甲○○購買諸多保險商品,可見甲○○與原告熟識,則在聽從原告建議下將保險業務員變更回甲○○,實屬情理之常,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成立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

⑷另被告雖自承曾簽立109 年9 月9 日之變更要保人申請書,

但參酌系爭富邦函文所示,被告身為要保人且已完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得申請變更要保人,則被告本於要保人之權利申請更換,縱嗣後不願變更,仍屬系爭保險契約賦予其之權利,核與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無涉;況若兩造確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變更要保人亦為原告意思,原告大可在當時即訴請被告變更,又何以要等待到110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⑸證人甲○○於另案證稱:我在富邦人壽擔任業務襄理,原告曾

向我買過保險,買最多的是美金儲蓄險,而我有於101 年12月間向原告招攬富邦人壽保險單號碼E22300XXXX-05號保險契約(完整保單號碼詳卷,下稱另案保險契約),當時美金匯率不錯,美金宣告利率也比新臺幣好,那陣子也剛好遇到商品停賣,我們做業務會去找準客戶,然後我就想到每年原告就是境外公司都會有錢匯進來,我就主動跟她討論說她可以做這樣的投資儲蓄,原告可能覺得可以討論看看,於是我就跟原告做這方面的磋商,關於另案保險契約險種、保險額度等在招攬時都是跟原告討論,討妥後約在觀音山的家裡簽保單,兩造都在場,被告親見親簽,而站在業務員的立場,如果買過多同樣之商品,在核保上會有一些繁複的流程,因為原告年紀較大,有可能要體檢,也有可能還要親訪,我就想說怎麼樣會比較簡單,就主動建議原告可以用媳婦的名字,這樣核保也會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更加符合原告投資儲蓄的事實,我沒有再向被告介紹保單投資收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 至373 頁)。惟另案保險契約之情況是否得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等同視之,不無疑問,且依證人甲○○所述,其亦不知兩造間如何約定,亦即兩造究竟有無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並應依原告指示辦理相關事項,證人甲○○就此情節過程均未能證明,由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建議原告為了核保容易、便宜保費而以被告名義投保。

⑹至保單節本、存摺影本、證券戶開戶卡影本等證據,原告提

出主要係證明兩造過去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投資保單、保單期滿解約後由原告取得解約金之先例云云,惟其他保單究係兩造間有借名約定,抑或解約後始另外約定由原告取得解約金,具體情形為何尚無從由上開證據逕為認定,且其他保單之情況亦無從認定必然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情形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⑺其餘證據均與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無涉,則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

⒊雖然目前本院另外有判決認為,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

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保險契約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惟本判決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主要目的係在投資儲蓄,與一般保障型壽險商品有所不同,況保險契約之現金價值亦可作為移轉標的,另涉及風險評估者主要係在被保險人為何人,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應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尚難認為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或約定變更要保人即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然而,本件原告自承:為投資理財、欲替孫子存未來教育基金,考量自己已購買諸多保單,基於節稅考量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原告所謂節稅將可能導致稅捐機關對於課稅重要事實陷於錯誤,嚴重了說,可能還會涉及逃漏稅捐之法律問題,不應認為係合法節稅手段,以原告自己所述投保動機,事實上就是一種脫法行為;另證人甲○○於另案證稱:因原告買過多同樣商品,在核保上會有一些繁複流程,且原告年紀較大,有可能要體檢,還可能要親訪,我就主動建議原告可以用媳婦名字,這樣核保也會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等語在卷,證人甲○○另案所述究竟有無混淆被保險人、要保人,不得而知,縱使先就體檢、親訪部分略而不論,在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時,本即在審核上就要去考量保險利益之問題,為了避免核保流程繁複而為借名約定,仍不脫係屬脫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之約定,亦應認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惟本判決認定無效之具體事由與其他判決不同)。

㈡如㈠為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是否有據?⒈按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原告主張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此外,當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時,除應得被保險人同意外,要保人尚應具保險利益,且保險利益之規定既係為避免道德風險而設,自應以變更要保人時作為是否具保險利益之時點,否則毫無實益或無法達到避免道德風險之目的。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為婆媳之家屬關係,於101 年3 月23日扣繳第一期保單時一同居住,後被告於103 年搬離原住所至新住所居住,該新住所亦為原告房屋,廣義上屬原告住所,且原告向被告借名購買多筆基金、保險及不動產,原告亦長期代墊被告多筆生活費用、醫療保險費用、小孩就學費用等,屬原告之債務人、財產出名人,被告亦受原告委任出名購買基金、房產,於原告出國或有事時,被告兼有代為管理該等財產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存有保險法第16 條第1 款、第3 款、第4款之保險利益云云。惟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此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所明定,而被告與劉陽慶之婚姻已有變化,被告目前亦未與原告同住,自難認兩造間具家屬關係,且目前原告亦無再提供經濟支援予被告,被告生活費或子女教育費已非仰仗原告給予;又原告所主張被告為其管理華人匯房地乙節,目前僅有原告單方面主張,尚未經本院判決認定,由原告目前在本件提出之證據(即其他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亦難使本院達致原告主張為真實之心證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原告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至於原告雖在請求被告將「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即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87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似可認為被告為原告之債務人,但該案目前業已確定,原告已可持確定判決請求銀行變更而無須被告同意,則兩造事實上就上開案件牽涉之基金已無財產上之利害或利益關係可言,由避免道德風險之規範目的切入,被告之受傷、死亡均不影響原告得持上開確定判決請求變更之結果,因此在此情形,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此種情形排除在保險法第16條第3 款債務人之範圍,以合乎保險利益之規範意旨。因此,原告對被告尚無從認定有何保險利益可言,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

㈢如㈡為無法變更要保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保險公司辦理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原告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自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當然亦無從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向保險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㈣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須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

之利益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縱認無法成

立借名契约,則被告亦無從舉證受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確實因原告清償行為受有免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債務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惟原告自承:為投資理財、欲替孫子存未來教育基金,考量自己已購買諸多保單,基於節稅考量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證人甲○○於另案亦證稱係要讓核保比較簡單、保費比較便宜而建議原告以被告名字投保等語,足見原告確實係自願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目的可能出於替孫子準備教育基金或照顧家人生活、感念被告照顧子女之辛勞行為、家人相互照顧扶持等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能再行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有何自始或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無須繳納保險費及可取得保險契約所生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須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利益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79 條、第

181 條、第535條、541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以其為要保人而與富邦人壽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148,460元給付原告;次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