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張俊傑被 告 葉宗鑫
林信宏顏博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職員,被告丙○○前於106年1月17日於其個人臉書貼文,內容指稱伊盜用被告丙○○照片約炮,並公布伊之姓名、照片、手機聯絡方式、車牌號碼、職業及工作地點等相關個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甲○○為輔英科大之學生,竟於108年9月19日以匿名方式在DCARD網站輔英科大論壇(下稱系爭論壇)發表標題為「輔英教職員八卦?!」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為系爭貼文連結。嗣系爭貼文因不知名原因消失,系爭文章所載連結亦隨之失效,被告丁○○同為輔英科大學生,見此竟於108年9月22日在系爭文章下方B97匿名留言,表示:「呵呵早料到會這樣了,已全部截圖留檔,各位請在此參閱」,並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截圖(下稱系爭留言)。被告上開行為公開伊之個人相關資料,又指稱伊具約炮行為,貶低伊於社會上評價,實已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伊應得請求被告丙○○於A4紙張載明如附表所示道歉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道歉函)簽名,並交付予伊;並請求被告甲○○、丁○○分別刪除系爭文章、系爭留言,以除去其等對伊人格權之侵害。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後續網路留言霸凌公審效應接連而來,甚有貼文要求伊出面向學生道歉,伊因此遭謾罵攻訐,導致身心受創,於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甲○○、丁○○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於系爭道歉函簽名,並交付予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文章刪除。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㈤被告應將系爭留言刪除。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則以:原告盜用伊之照片,違法者為原告,應該道
歉者為原告,並非伊。又伊所為系爭貼文是事實,提醒大家不要上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為輔英科大職員,並擔任學習中心專員
,言行舉止理當做為學生之表率,但卻盜用被告丙○○照片為其微信帳號大頭貼,欲交女朋友,並於交友時向對方提到性行為相關事項,伊為輔英科大應用化學及材料科學系系學會會長,也是服務學習中心股長,因擔心校園師生安全,且為避免再有類似盜取相片情事發生,乃於向被告丙○○確認後,在系爭論壇張貼轉發系爭貼文,避免校內學生受到不必要之騷擾,原告前已就系爭文章對伊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則以: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自承確
實盜用被告丙○○之相片於微信上交友,並且跟對方提到性行為相關事項,證人蘇彩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前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原告,原告與其交談過程中表明要帶其回家,一直都有性暗示等語;被告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表明其曾接到很多網友及朋友反應,有人盜用其照片相約外出或打炮等語,足見原告確實盜用他人照片約炮,是系爭留言所述乃為事實,且非僅涉及私德。伊前擔任學生自治會學生議會副議長,系爭文章下方多有留言表明遭原告以性別不平等之言語騷擾,伊乃主動請校方調查此事,但校方消極不願處理此問題,學生議會之申訴調查受到多方阻擾,學生議會申訴管道無法及時建立,系爭貼文卻遭下架,伊因申訴管道尚未建立,擔心管道建立前同學無法瞭解事實,方將系爭貼文截圖放置於留言板中,且伊本是因校方態度消極,恐系爭貼文遭下架,而截圖以便校方啟動調查時,學生議會有證據可以提出,並非原告所指預謀毀損其名譽。綜上,伊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或有何違法收蒐集、利用原告個資之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於106年1月17日13時53分於自己之臉書帳號為系爭
貼文,載明:「就跟你說高雄很小,不是不找你,而是我放過你很多次,既然約到我朋友了,那就你自己倒霉,有著正當的工作卻幹不正當的事,盜用我的照片約炮還約那麼開心,什麼叫做我都還沒上到你,08行情沒有那麼低到要約炮」等語,並於其下揭示原告之姓名、行動電話、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型式、車牌號碼、斯時臉書帳號大頭貼等,並上傳原告照片、原告臉書截圖翻拍照片、原告於輔英科大網頁職務介紹網頁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丙○○女性友人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等,被告甲○○於108年9月19日於系爭論壇張貼系爭文章,內容為系爭連結網址,嗣被告丁○○於108年9月22日在系爭文章下方為系爭留言,表示:「呵呵早料到會這樣了,已全部截圖留檔,各位請在此參閱」,並上傳系爭貼文截圖翻拍照片,有系爭貼文截圖翻拍照片(見審訴字卷第151至169頁)、系爭文章及其下留言截圖翻拍照片(見審訴字卷第23至14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為系爭貼文,被告甲○○又於
前述時間於系爭論壇張貼系爭文章,該文章內容即為系爭貼文連結,被告丁○○復在系爭貼文遭刪除後,於系爭文章下為系爭留言,並上傳系爭貼文截圖,侵害其名譽權,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確實盜用被告丙○○之照片為其微
信帳號大頭照,且使用被告丙○○照片是因為想交女朋友,又與交友對象聊天時確有提及約炮相關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只是辯稱其是正常交友,且約炮相關對話為玩笑話云云。然證人即與其對話之蘇彩寧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其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使用被告丙○○照片之原告,原告當時稱要帶其回家,一直都有性暗示之舉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再觀諸原告確實曾經向蘇彩寧提到「我都還沒上到你的說」等語,又在蘇彩寧表示「從來沒有人這樣約我的,不是只要聊天」時,回以「汽車旅館也可以聊天」、「還可以躺著比較舒服」,於蘇彩寧因此表明「騙人」、「躺著不要」、「哦,我沒有錢」時,分別回以「就坐床上聊天」、「我出吧」等語,有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63至165頁),而男性對女性為性行為之低俗用語即為「上」,汽車旅館又為男女約定為親密行為之常見地點,且原告對於蘇彩寧為前述對話,按其前後文又看不出有原告稱戲謔、開玩笑之情,自足認原告盜用被告丙○○照片交友後,確對交友對象為具性暗示之言語無訛。
⒉原告雖以其是遭被告丙○○、蘇彩寧等人設局,始為前述對話
云云。惟被告丙○○所上傳之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中雖將「我都還沒上到你的說」該句對話前,蘇彩寧所傳訊息塗抹,然原告既為蘇彩寧當時傳送訊息對象,若該句對話涉及蘇彩寧出言誘使其為不當言論,原告大可說明蘇彩寧當時對話內容,並將截圖陳報到院,其只空言表示當時是受蘇彩寧設計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盜用被告丙○○照片於交友軟體供自己交友之用,行為實為不當,蘇彩寧雖與被告丙○○相識,然其與被告丙○○縱便本即知悉原告非被告丙○○本人,仍與之接觸於交友軟體聊天並相約外出,此實為一般人為究明盜用照片之人及其用意所能使用之方法,若非被告丙○○或蘇彩寧確曾為不當誘導,應難以逕依此情即認被告丙○○等人是設局取得原告上開對話,而原告就被告丙○○或蘇彩寧曾為不當誘導使伊為前述約炮相關暗示,或被告丙○○確有斷章取義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盜用被告丙○○照片交友後,確對交友對象具性暗示之舉
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所為系爭貼文提及原告盜用其照片約炮乙節自屬事實。又盜用他人照片於網路上邀約女性進行性行為,實已涉及欺騙交友軟體上不特定對象,且損及被告丙○○之肖像權,並非僅涉及私德,是被告丙○○、甲○○、丁○○分別於前述時間為系爭貼文、系爭文章、系爭留言,依首揭說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雖分別於前述時間為系爭
貼文、系爭文章、系爭留言,然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不得據此為由請求被告分別為道歉文、刪文或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為系爭貼文,侵害其隱私權
,其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於系爭道歉函簽名並將之交付云云。惟系爭貼文公布原告之姓名、照片、手機聯絡方式、車牌號碼、職業及工作地點等相關個資一節,固如前述。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是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則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為系爭貼文,公布原告之姓名、照片、手機聯絡方式、車牌號碼、職業及工作地點等相關個人資料,縱便確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亦不得據該條項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前述時間於系爭論壇張貼系爭文章,
該文章內容即為系爭貼文連結,被告丁○○復在系爭貼文遭刪除後,於系爭文章下為系爭留言,並上傳系爭貼文截圖,侵害其隱私權,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系爭貼文公布原告之姓名、照片、手機聯絡方式、車牌號碼、職業及工作地點等相關個資一節,固如前述。然被告甲○○是於系爭論壇為系爭文章,被告丁○○是於系爭文章下為系爭留言,系爭論壇既為輔英科大命名之論壇,使用者應多為該大學之師生。又觀諸系爭貼文上傳手機聯絡人資料截圖翻拍照片(見審訴字卷第169頁),聯絡人名稱為「學務處俊傑」,足見該行動電話號碼為原告用於輔英科大公務之用,輸入者始以其任職科室標示。再者,原告既為輔英科大之職員,其姓名、照片、公務手機聯絡方式、車牌號碼、職業及工作地點,對於該校師生而言,應可知悉,是被告甲○○、丁○○於系爭論壇分別為系爭文章、系爭留言,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即非無疑。況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盜用他人照片於交友軟體上交友,且為性暗示之對話,顯於兩性關係上觀念有所誤差,其又身為輔英科大僑生及外籍生事務組職務代理人,處理學生事務,與學生有多方直接往來,有其職務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59頁),則被告甲○○、丁○○上開舉動,雖在文章標題、留言略顯戲謔,但仍可促使大家注意原告此舉,免於交友軟體受騙,且督促校方注意予以適當監督,避免損及學生權益,難謂不是為防止他人權益之危害,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准許,則被告甲○○、丁○○上開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刪除系爭文章、系爭貼文,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貼文所載內容係屬事實,且非僅涉及私德,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尚不得以被告丙○○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再者,被告甲○○、丁○○為系爭文章、系爭貼文,尚非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於系爭道歉函簽名並交付之,並請求被告甲○○、丁○○各給付10萬元,暨請求被告甲○○、丁○○分別將系爭文章、系爭留言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道歉信函 本人丙○○因在2017年1月17日下午1:53在個人FB網路平台張貼有關乙○○先生盜用本人的照片約炮之事並連帶公布其個人的相關資料包括姓名、個人照片、電話、車牌號碼、工作地點等,以致於侵害到乙○○先生的名譽權、隱私權,對此深感抱歉。今該文已下架刪除,本人保證今後於任何網路平台不再張貼、轉傳與此事相關資訊,特寫此信向乙○○先生表達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