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謝守賢律師被 告 莊水裕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莊○○娟所有,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莊○○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7,016 元本息(下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47115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莊○○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7年5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莊○○娟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經原告於109 年7 月14日以土地電傳資訊系統查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莊○○娟,是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而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是莊○○娟有任意終止權,然莊○○娟於資力顯然不足之際,仍怠於向被告行使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莊○○娟終止其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莊○○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娟所有。另原告係代位莊○○娟提起終止信託訴訟,非撤銷信託訴訟,終止之時效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是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此外,原告係於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合法行使權利,且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案量眾多,本就不似私人般,時時刻刻緊追單一個案,故被告所辯原告係為賺取高額利息,怠惰主張權利,實屬無稽,原告無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莊○○娟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莊○○娟。
二、被告則以:系爭欠款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郭○宗,莊○○娟係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專業之銀行金融業者,於核貸前必會先行嚴格辦理徵信手續,以確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財產與債信現況,做成相關徵信調查報告後,始決定是否同意核貸。莊○○娟辦理信託登記係在原告針對系爭欠款對莊○○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是莊○○娟並非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取償,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應就其主張莊○○娟之信託登記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僅主張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而未主張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 244條,是原告應已知早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主張不足作為原告請求撤銷詐害信託行為之依據,且莊○○娟為求節稅、保全夫妻財產分配之故,基於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並未約定「信託人在信託期間未屆至前,得隨時終止信託」,又信託期間為97年5 月6 日至117 年 5月5 日,目前尚在信託期間內,信託目的完成前,信託關係仍未消滅,莊○○娟無由提前終止信託契約,回復登記為莊○○娟所有,客觀上不足認定莊○○娟已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代位莊○○娟行使終止其與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7 條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莊○○娟於71年間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放款時理應已調查並知悉莊○○娟擁有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19日、
107 年3 月22日、107 年4 月26日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必會持執行名義先行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是原告早於
104 年11月19日即可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原告迄至
109 年7 月始起訴,業已逾信託法第7 條、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縱認原告最晚於107 年4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始知悉有信託登記之情事,然原告迄至109 年7 月始起訴,亦已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另原告係於98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惟原告遲至109 年8 月始主張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長期放任執行金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不斷累積增加,其所為與可受償金額顯不相當,悖於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及比例原則,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代位終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莊○○娟積欠原告135 萬7,016 元本息(即系爭欠款)迄未
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47115 號債權憑證在案。
⒉莊○○娟於97年5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 條,代位莊○○娟終止其
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莊○○娟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莊○○娟,是否有理?⒉本件原告請求有無1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已否逾除斥期間或
罹於信託法第 7條後段之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 條,代位莊○○娟終止其
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莊○○娟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莊○○娟,是否有理?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 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
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
託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則指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查觀諸卷附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信託主要條款中,「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受益人姓名:莊○○娟」、「信託期間:自97年5 月6 日至117 年5 月5 日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出租或出售處分」、「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莊○○娟」、「其他約定事項:信託權利價值20萬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莊○○娟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得出租或出售)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夫即被告名下,並以莊○○娟為受益人,俟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完成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即歸屬於莊○○娟。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明訂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莊○○娟,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莊○○娟,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關係,莊○○娟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⒊而莊○○娟現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
2 年度司執字第47115 號債權憑證在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系爭不動產仍登記被告名下,致原告於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莊○○娟之財產,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9日、107 年3 月22日、107 年4 月26日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執行無結果,復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47115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雄司調卷第13至17頁);又經本院調閱莊○○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莊○○娟自104 年至109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乙情,有莊○○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末證物存置袋)。是以,莊○○娟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迄未履行,莊○○娟又怠於行使終止其與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取回系爭不動產,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莊○○娟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業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代位終止其與莊○○娟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娟,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並未約定「信託人在信託期
間未屆至前,得隨時終止信託」,又信託期間為97年5 月 6日至117 年5 月5 日,目前尚在信託期間內,信託目的完成前,信託關係仍未消滅,莊○○娟無由提前終止信託契約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如上揭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查系爭信託契約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等字句,然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僅約定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則是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出租或出售處分,又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與莊○○娟夫妻共同居住一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7頁),被告顯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出售,且前開消滅事由應屬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實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遍閱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適用或其他類似之約定,自無據以推論被告與莊○○娟夫妻間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適用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無1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已否逾除斥期間或
罹於信託法第 7條後段之時效?⒈按民法第245 條及信託法第7 條均有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之期間,該規定分別係指民法第24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訴權,此觀民法第245 條及信託法第 7條法條文字均係規定「前條撤銷權」自明,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莊○○娟行使信託法第63條之終止權及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訴字卷第67頁),並未依民法第24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行使撤銷訴權(見訴字卷第36頁),自無民法第245 條及信託法第7 條規定之1 年、10年期間之適用。故而,被告另主張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19日、107 年3 月22日、107 年4 月26日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必會持執行名義先行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是原告早於104 年11月19日即可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原告迄至109 年7 月始起訴,業已逾信託法第7 條、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縱認原告最晚於107 年4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始知悉有信託登記之情事,然原告迄至109 年7 月始起訴,亦已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云云,自無所據。
⒉再者,民法上債權人之代位權與撤銷訴權雖均屬債權人保全
債權之方式,惟民法僅就撤銷訴權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代位權並無類似規定,蓋撤銷訴權之行使係以破壞原有法律秩序為目的,法定期間之經過則可繼續維持原有秩序,且撤銷訴權須以訴訟為之;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係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或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或為實現債務人權利之行為,或為實行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以意思表示或以訴訟為之,均無不可。二者權利之性質、內容不盡相同。被告雖復主張原告代位莊○○娟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7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然並未提出應類推適用之法理上依據究為何,自難逕採。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查如前所述,原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欠款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
102 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莊○○娟之財產,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9日、107 年3 月22日、107 年
4 月26日均有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然亦均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47115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雄司調卷第13至17頁),可見原告並非故意長期不行使其債權,係經過數次執行均無結果後,方於109 年8 月17日起訴請求本件代位訴訟(見雄司調卷第 9頁本院收狀章),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代位終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高雄市│三民區 │大順 │708 │1,392.91 │285/10000 │└───┴────┴───┴───┴────────┴─────┘┌────────────────────────────────┐│建物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建物面積 │權利││ │ │屋層數(層次) │(平方公尺)│範圍│├──────┼──────┼────────┼──────┼──┤│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民區│鋼筋混凝土造5 層│89.72 │全部││大順段1458建│大順二路55巷│(3層) │ │ ││號 │91之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