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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莊金蓮訴訟代理人 許惠溥被 告 陳宥同(原名陳發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萬元,及其中167 萬元自10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訴外人陳○○國(92年間更名為莊○國,於92年10月間過世,下稱陳○○國)為兩造父親。原告婚前將其收入總額800萬元交予陳○○國保管。陳○○國於88年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除自備款外,向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抵押設定360萬元辦理貸款,被告每月繳付3萬元予陳○○國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期間繳付13期共計39萬元。嗣陳○○國認為貸款利息過高,經原告同意於90年4月4日將其保管之金錢中提撥200萬元匯至亞洲信託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下就此200萬元稱系爭代償款),迄至陳○○國中風後始告知被告上情,要求被告須返還系爭代償款予原告,亦經被告允諾(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而原告於陳○○國死亡後,因身處偏鄉農畜牧工作繁忙,即請被告將應返還之200萬元代償款轉匯予訴外人陳○霖代為繳交保險費,然被告自89年起陸續以購屋手頭緊,在外工作(騎、開車)壓力大,需保險轉移風險為由,託陳○霖於桃園購買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共4張保單,首期保費均由陳○霖代墊,被告自93年1月20日起陸續將保費分次匯款償還予陳○霖,迄至105年6月7日匯款33萬元至原告帳戶(即附表編號8)後,以電話告知原告已全數清償代償款200萬元完畢。詎被告竟於107年12月18日對原告及陳○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受原告及陳○霖詐欺方給付附表所示之費用或裝潢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原告經前案訴訟,始知悉被告所繳交之保險費為其本人之保險費,甚至有母親之投資款,是附表所示各編號款項,被告實際僅還款33萬元(即附表編號8),其餘均非用以給付系爭代償款。又自90年5月4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被告尚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利息,原告自得依系爭還款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清償剩餘之代償款16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3萬元=167萬元),及170萬元利息(即前述自90年5月4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70萬元),合計33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達成系爭還款協議,亦否認陳○○國有以原告之200 萬元款項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實情為陳○○國過世後,原告及陳○霖向被告謊稱上情,致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方按原告及陳○霖之指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或以裝潢款抵償,用以清償原告系爭代償款,被告嗣後察覺錯誤方提起前案訴訟,僅因未及在上訴期間繳納上訴費方確定,本案實應重新認定事實。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惟從未提及被告應再按月給付3 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屬無據。況陳○霖於前案中均肯認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則以附表所示款項及裝潢款,加計被告在陳○○國生前,按月給付3 萬元,共13期39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實已清償

200 萬元之系爭代償款完畢,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及陳○霖為姊弟關係(被告稱原告為三姐、稱陳○霖為四姐),陳○○國、陳○纏為兩造父母;被告前以原告及陳○霖向其謊稱有代償系爭房屋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6 、7 、9 所示工程款以抵償系爭代償款為由,對原告及陳○霖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橋頭地院前案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因被告未繳納上訴費而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還款協議?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利息,是否有據?

(二)如有達成該協議,被告就系爭代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

1.被告就生前交付予父親之39萬元款項,是否係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

2.被告有無交付附表編號4 之現金予陳○霖,並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

3.除附表編號8 外,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是否均係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還款協議?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利息,是否有據?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前案中係主張原告及陳○霖就系爭代償款一節為虛構,經原告及陳○霖所否認,並以莊金蓮確實有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是前案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原告及陳○霖有無以此為由詐欺被告,使其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或裝潢款。雖前案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為由,予以駁回,惟仍就附表編號7至9之部分予以實體論斷,且綜合由陳○纏、原告、陳○霖、訴外人陳金珠、訴外人莊發財於107年8月12日所書立,並由訴外人鄧寶玉簽名見證之協議書、證人鄧寶玉、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莊發財之證述、及105年5月間被告與陳○霖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原告及陳○霖所辯:原告曾以其200萬元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房貸款,及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代償款,應屬真實,且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及陳○霖有虛構系爭代償款等事實(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顯已就原告有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屋貸款,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代償款,故被告依原告及陳○霖之要求,以附表所示款項及裝潢款抵償系爭代償款,原告及陳○霖並無詐欺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爭點,已做成之判斷,被告猶於本件再為爭執,否認有系爭代償款,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系爭代償協議,惟前案判決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原告既有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償款,且經原告及陳○霖告以上情,而經被告允諾還款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方陸續以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款項或裝潢款抵償,被告就此並無受詐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0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止,尚應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利息云云。

⑴然倘以原告所述上開方式按月給付3 萬元計息,以15年間

計算,則被告單就「利息」即需給付原告高達540 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月×15年),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匯款33萬元予原告後(即附表編號

8 所示款項)透過電話向其稱系爭代償款200 萬元已全數返還完畢。卻於107 年12月18日對原告及莊金蓮提起前案訴訟」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而原告亦強調係被告對其提起前案訴訟後,始查悉除附表編號8 所示之33萬款項外,其餘均非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則依原告所陳,在105 年6 月7 日被告以電話告知系爭代償款全數清償完畢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是嗣後107 年底被告另提起前案訴訟始察覺有異,然倘以原告所述被告除返還系爭代償款200 萬元外,尚需給付高達540 萬元之利息,原告實無不明被告實際給付款項多寡,即據對被告所稱清償完畢一節毫無異議之理。是以原告當時,除對於被告就系爭代償款之本金200萬元已支付完畢無意見外,亦未另表明尚有高達540萬元之利息未支付,則系爭代償協議是否包含被告尚需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利息,實有疑問。

⑵證人陳○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講好要有利息,被

告每月給三萬不只還本金,而是依照銀行計算,要扣掉利息,所以父親有說就是正常繳款,繳三萬一直繳到貸款全部付清為止。一直到父親過世,還在喪禮上有爭執,我當時就提議,如果被告可以一次還原告200 萬元就沒有利息問題,但如果無法一次還200 萬元就還是要按照剛才所述之方式還款。但是我猜被告的認知是3 萬都是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是證人陳○霖雖證稱:有講好要給利息,係以每月繳納3 萬元之方式直到貸款繳納完畢,則該3 萬元應係如同銀行還款,以本息攤還之方式清償,亦與原告所述另需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之利息不同。況倘以原告所述方式,除償還系爭代償款200 萬元外,在未清償完畢前尚需按月給付3 萬元之利息,此種繳款方式,被告尚需繳納高於銀行貸款之利息,而支出更多費用,則何需由原告先為其代償房貸?參以證人陳○霖亦證稱其猜測被告之認知係3 萬元均要返還本金等語,是以前述有關兩造洽談已還款完畢一節觀之,當認被告所辯並未另外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之合意,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利息,然未能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如有達成該協議,被告就系爭代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

1.被告就生前交付予父親之39萬元款項(下稱系爭39萬元),是否係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⑴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陳○○國生前有按月交付3 萬元,共13期之系爭39萬元予陳○○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並未收受上開款項,故無從認定係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云云。而觀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同意於90年4 月4 日將其保管之金錢中提撥200 萬元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期間被告共繳付13期合計39萬元整予陳○○國,迄至陳○○國中風後始告知被告係原告代為清償亞洲信託200 萬之情,並要求被告須返還原告200萬元整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按月繳納3 萬元給陳○○國時,還不知道原告有以200 萬元代償房屋貸款,是後來93年原告跟我拿錢時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乃與原告起訴狀所述之經過相符,堪認在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屋貸款後,被告仍按原定方式即依陳○○國之指示,按月給付3 萬元之款項予陳○○國,供陳○○國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原告亦知上情而同意被告繼續交付3 萬元予陳○○國,直至陳○○國中風後始告知被告上情,足徵被告對第三人即陳○○國之清償,均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後所為,則依前引民法第31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

⑵再者,證人陳○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繳這筆貸款

就是想不要讓銀行賺利息,所以父親有跟被告說,一樣正常每個月拿36000多元給父親,3萬元父親說會幫原告存起來,另外尾款就由父親拿去付銀行的利息。但是這39萬元都還在我父親的帳戶,實際上都沒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亦已證稱被告係依陳○○國之指示,按月繼續交付3萬元予陳○○國,則以證人陳○霖所證,被告按月將3萬元交付予陳○○國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陳○○國則表示會替原告將該筆款項存起來等語,益徵原告亦同意被告以將款項交付予陳○○國之方式清償系爭代償款,則審酌證人莊發財前案時證稱:家庭中兄弟姐妹結婚前工作收入都由父母親保管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71頁),堪認原告亦同意系爭39萬元交予父親保管,至於陳○○國嗣後有無替原告存款,有無將款項交付予原告等節,即屬原告如何向陳○○國請求,實不影響被告所為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39萬元,故不能認被告以系爭39萬元清償系爭代償款云云,即不可採。⑶佐以兩造及陳○霖對帳經過,依105 年5 月間陳○霖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這些93年的匯款單就100 萬,再加上13月×3 萬,

再加裝潢19萬多=158萬。育誠裝潢費13萬,如果沒有多餘或其他費用我想馬上還應該不困難。你再跟三姐對照看看陳○霖:13個月39萬是老爸收款,沒給三姐,現在對口應

該找老媽要囉被告:都一樣,帳清楚就好陳○霖:明天我們正式對造(應為「帳」之誤載)後再回

覆你被告:嗯,93年確實有還這些款項(105 年5 月17日)陳○霖:帳目核對無誤,現在你跟老媽合併差三姐68萬被告:好的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94至96頁)是依二人當時所陳對帳情形,被告計算其所匯款項及裝潢款後之總和(即前述對話所稱93年匯款100 萬+39萬+裝潢19萬+育誠裝潢費13萬=171 萬)為171 萬元,以系爭代償款之200 萬元扣除171 萬元後,餘款即為29萬元。而陳○霖又陳稱「該39萬元要找老媽要」,方會得出「現在你跟老媽合併差原告68萬元」之結論(39萬+29萬=68萬)。又上開對話所稱「93年匯款100 萬」即為附表編號1、3 、4 之合計(其中編號4 差額2 萬元,被告稱乃由陳○霖收取,故被告係以20萬元計算)、「裝潢19萬+育誠裝潢費13萬」則分別為附表編號6 、7 所示裝潢款。是上情既依陳○霖所述已與原告對帳完畢,當認此部分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 、3 、4 、編號6 、7 ),均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系爭代償款,否則陳○霖自無於當時向被告表示帳目均與原告核對無誤之可能。

⑷針對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霖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問:證人在對話紀錄與被告稱:「帳目全核對無誤,已向三姐確認了,現在你跟老媽合併差三姐68萬」等語,當時68萬元如何計算?】我們家就很愛買保險,所以我也有幫原告買保險,原告也有拿錢讓我付保費,並問我錢夠不夠,我當時雖然跟原告說,是否同意被告匯款給我,幫你繳保費,但實際上,我是私心把被告匯給我的錢拿來清償被告還欠我的其他款項,這些錢其實原告確實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則依證人陳○霖所證,當初已有得原告同意,請被告將款項交付予陳○霖,以此代繳納原告之保費,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請被告將200 萬元代償款轉匯予陳○霖代為繳交保險費」一節相符,而在前案中陳○霖亦均承認附表編號1 、3 、4 (見前案訴字卷第

115 頁)之款項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之系爭代償款,益徵原告均同意被告將原應向原告清償之系爭代償款,交付予陳○霖,則承前述,被告對第三人即陳○霖之清償,均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後所為,依民法第31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至於陳○霖雖證稱,其私自將款項作為清償被告對其之其他欠款一節,實屬原告嗣後如何向陳○霖請求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依原告及陳○霖之指示所為清償之效力。

⑸參以上開對話(即105 年5 月17日)後,被告才由配偶蘇

○櫻匯款附表編號8 之105 年6 月7 日35萬予原告(其中

2 萬元作為原告兒子許○誠之結婚禮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附表編號8 所示匯款單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①含二萬育誠禮金、②裝潢費、③97.04.04尚欠454,714 元」等語,而如以當時蘇○櫻註記之在97年

4 月4 日尚欠款「454,714 元」,再扣除附表編號7 即許○誠裝潢款131,650 元後,餘額為323,064 元,則被告因而以整數匯款33萬元予原告後,向原告表示已清償完畢一節,即與前述對帳後之金額相符。至於有關「97.04.04尚欠454,714 元」係如何計算一節,被告則陳明係以「①39萬+②裝潢尾款140600+③羊舍差額14686 -④差額借款

100 萬=④454714元」所計算,其中「④差額借款100 萬」則是前述「以系爭代償款200 萬元,扣除『93年間匯款

100 萬元』後之餘額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5 頁),是審酌被告經計算上述款項後,匯款33萬元予原告,向原告陳稱系爭代償款均已清償完畢一節,陳○霖於前案中亦陳稱:如果被告沒有告我們,原告還以為被告還清了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113 頁),均足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以附表(除編號5 以外)各編號所示款項或裝潢款償還系爭代償款。至於證人陳○霖與本件審理時所證雖均反於前案所述,否認附表編號1 、3 、4 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惟其就該部分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實與前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述相違,審酌105 年為上開對話期間,兩造及陳○霖尚無任何訴訟,當時關係應尚屬融洽,應以該對話紀錄所述,較為可採,即無從以陳○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有無交付附表編號4 之現金予陳○霖,並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款項?被告辯稱有於93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陳金蘭住處當面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41,000元予陳○霖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陳○霖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曾收受該筆現款,惟證稱:那時候我還會去看我媽媽,地址我不確定,但就是在子華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益徵證人陳○霖並未否認前開時、地,毫無與被告見面之可能。則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或無摺存款)憑證,均有註記各筆匯款之具體事由【例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記載「還三姐借支」(前案審訴卷第36頁);附表編號3所示459,000元,記載「93/1/2 8還三姐41000」、「還三姐借款(暫入四姐帳戶)」(前案審訴卷第38頁);附表編號4所示18萬元,記載「還三姐20萬扣2萬代收桃園違約金」(前案審訴卷第40頁);附表編號8所示33萬元(如前述⒈⑸所載)】,堪認被告或其配偶於匯款時均會於當時註明匯款事由及情形,以利事後核對。則以附表編號3所示459,000元,記載「93 /1/28還三姐41000」、「還三姐借款(暫入四姐帳戶)等語,已特別註明曾於93年1月28日還原告41,000元,方於附表編號3所示在93年8月16日匯款予陳○霖時,匯款459,000元,顯係當時加計41,000元後,以該款項湊足整數50萬元而便利計算,否則被告以被告其餘匯款(除附表編號5所示不列入清償系爭代償款外,此部分詳後述),均係以整數之款項為之,實無在此次反於常情而匯款459,000元之理,是被告於上開匯款單上所為之註記,應非子虛。則依上情,被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4之現金予陳○霖,並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款項等節,自堪認定。

3.除附表編號8 外,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是否均係用以清償系爭200 萬元款項?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款項,及編號6 、7所示裝潢款,均係清償系爭代償款。附表編號5 所示474,

000 元,被告於前案中,既已表明係作為母親陳○纏之投資款(見前案審訴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且前述對帳過程,被告均未將此筆近50萬元之款項納入計算,倘此筆匯款確實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被告實無不將之列入之可能,是附表編號5 所示474,000 元自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又附表編號8 所示15,000元之裝潢款,原告雖主張係用以抵償被告應付之利息云云,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應給付利息予原告一節,已如前述,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係無償為原告辦理該工程,則被告辯稱該裝潢款亦係用以抵償系爭代償款,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8 所示款項,及編號6 、

7 、9 所示裝潢款(共1,647,150 元),均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系爭代償款,不因實際匯款予陳○霖而影響其清償效力,再加計系爭39萬元,合計為2,037,150 元,已逾系爭代償款200 萬元,足徵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還款協議另有約定利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亦無從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 萬元,及其中167 萬元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陳○霖前夫帳戶存款帳戶明細,以查明陳○霖收受款項情形,惟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還款協議完畢,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時間(民│給付方式│備註 │本案原告主張 ││ │ │國) │ │(下均為前案審│ ││ │ ├──────┤ │訴卷)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陳○霖 │300,000元 │匯款 │依陳○霖指示匯│原告主張實際係匯││ │ │ │ │款至裕昌汽車公│款至陳○霖帳戶繳││ │ ├──────┤ │司帳戶 │納被告之保費及裝││ │ │93年1 月20日│ │(第36頁) │設電腦21000 元等││ │ │ │ │ │費用。 │├──┼────┼──────┼────┼───────┼────────┤│2 │陳○霖 │93年1 月28日│現金 │在高雄市左營區│原告否認有收受。││ │ │ │ │子華路128號3樓│ ││ │ ├──────┤ │之3陳金蘭住處 │ ││ │ │41,000元 │ │當面交付 │ │├──┼────┼──────┼────┼───────┼────────┤│3 │陳○霖 │93年8 月16日│郵局無摺│依陳○霖指示匯│原告主張實際係匯││ │ │ │存款 │款至陳○霖帳戶│款至陳○霖帳戶繳││ │ ├──────┤ │(第38頁) │納被告之保費及裝││ │ │459,000元 │ │ │設電腦21000 元等││ │ │ │ │ │費用。 │├──┼────┼──────┼────┼───────┼────────┤│4 │陳○霖 │93年12月13日│郵局無摺│依陳○霖指示匯│原告主張實際係匯││ │ │ │存款 │款至陳○霖帳 │款至陳○霖帳戶繳││ │ ├──────┤ │戶(第40頁) │納被告之保費及裝││ │ │180,000元 │ │ │設電腦21000 元等││ │ │ │ │ │費用。 │├──┼────┼──────┼────┼───────┼────────┤│5 │陳○霖 │94年5 月11日│匯款 │依陳○霖指示匯│原告主張被告在前││ │ │ │ │款至其個人帳 │案已自承係作為母││ │ ├──────┤ │戶(第42頁) │親陳○纏之投資款││ │ │474,000元 │ │ │ │├──┼────┼──────┼────┼───────┼────────┤│6 │莊金蓮 │94年10月間 │裝潢施工│莊金蓮委請原告│原告主張該費用係││ │ ├──────┤ │施作臥室裝潢之│用以抵償200 萬元││ │ │ │ │工程款(第44頁│之利息。 ││ │ │190,500元 │ │) │ │├──┼────┼──────┼────┼───────┼────────┤│7 │莊金蓮 │105 年5 月間│裝潢施工│莊金蓮委請原告│原告主張該費用係││ │ │ │ │施作其子許○誠│用以抵償200 萬元││ │ ├──────┤ │臥室裝潢之工程│之利息。 ││ │ │131,650元 │ │款(第46頁) │ ││ │ │ │ │ │ │├──┼────┼──────┼────┼───────┼────────┤│8 │莊金蓮 │105 年6 月7 │匯款 │依莊金蓮指示匯│原告主張僅有此款││ │ │日 │ │款35萬元至其個│項係用以清償系爭││ │ ├──────┤ │人帳戶,其中2 │代償款。 ││ │ │330,000元 │ │萬元為其子許育│ ││ │ │ │ │誠結婚禮金,故│ ││ │ │ │ │予扣除(第48頁│ ││ │ │ │ │) │ │├──┼────┼──────┼────┼───────┼────────┤│9 │莊金蓮 │105 年7 月間│裝潢 │莊金蓮委請原告│原告主張該費用係││ │ │ │施工 │施作豬舍導流板│用以抵償200 萬元││ │ ├──────┤ │之工程款(第50│之利息。 ││ │ │15,000元 │ │頁)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