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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被 告 總合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為被告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2,400,000元),然原告從未對被告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更不認識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王榮宗(已歿),被告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秀玲」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爰依股東(存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秀玲」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又原告縱遭冒名,亦係以自己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行為引起被告對於冒名者之正當信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原告對於善意無過失之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50頁):原告為被告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股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固有「林秀玲」之簽名及印

文(訴字卷第147至148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亦有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訴字卷第150頁)。然查:

⒈被告股東同意書(審訴字卷第148頁)上所載之股東顏淑華為

王榮宗之妻,股東王禹文、王禹心、王禹智為王榮宗之子女,股東李健興為王榮宗之兄弟,股東李季諺為李健興之子等節,業據證人李健興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76頁、第180至181頁),均與王榮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又證人李健興另證稱:「(被告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李健興」之簽名及印文)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我也沒有把印章交給別人使用」、「我根本不認識林秀玲」、「(當時為何要將出資額讓與原告?)我完全不知道,我在被告根本沒有股份」(訴字卷第177至178頁)、「(是否聽過王榮宗跟你說用你的名義擔任股東?)沒有」、「我母親過世時,他(王榮宗)有將大家的資料,包含我、我兒子李季諺等人的資料……包括身分證、戶籍謄本(拿走)」、「當時是王榮宗在處理,我也不知道他要辦什麼」(訴字卷第180頁)等語,而證人李健興與王榮宗為兄弟關係,且與原告互不相識,尚無設詞誣陷王榮宗或無端袒護原告之必要,顯見該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股東」之簽章未必均為真正。再證人即原告之姐林秀娟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王榮宗)算是同事或朋友關係……王榮宗有跟我說他在經營一家營造公司,就是被告公司,他沒有跟我提及有無其他經營者,也沒有邀我或是原告入股過」、「原告跟王榮宗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共同的親友」、「什麼時候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想要再多辦一支手機,我有跟原告借過身分證,當時我有影印,身分證馬上就還給原告,影印本沒有再借給他人,有沒有遺失我是不能確定,因為我把影本放在書桌上,王榮宗有去過我家,因為他兒子王禹智當時念龍華國中,那時候比較叛逆,而且功課也不是很理想,王榮宗他們夫妻說想要找個家教,所以就借用我家,晚上王禹智下課後就來我家,家教老師是來我家幫他輔導功課,所以王榮宗有時候會上來我家」等語(訴字卷第182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及王榮宗間並無往來關係,不能排除被告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秀玲」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人偽造,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係林秀娟遭人竊取或盜用之可能。

⒉又本院將被告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秀玲」之簽名(下稱甲

類筆跡)、原告當庭之簽名、原告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上之簽名、原告在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上之簽名、原告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之簽名(下合稱乙類筆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以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節,有該局民國111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654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訴字卷第223至229頁)附卷可稽,足見該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秀玲」之簽名並非真正,佐以該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秀玲」之印文緊鄰上開簽名(審訴字卷第148頁),且該印文與被告章程上關於「林秀玲」之印文(審訴字卷第147頁)外觀一致,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上開簽名及印文應為同一人即原告以外之人所為。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被告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秀玲」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⒊被告固抗辯:原告縱遭冒名,亦係以自己交付身分證影本及

印章等行為引起被告對於冒名者之正當信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原告對於善意無過失之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既否認被告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秀玲」之印章為真正(訴字卷第54頁),被告復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將印章交付予冒名者云云,自嫌速斷。又原告雖不否認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林秀娟(訴字卷第154頁),惟該身分證影本不能排除係林秀娟遭人竊取或盜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自己交付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引起被告對於冒名者之正當信賴云云,亦乏其據。遑論被告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成立時,王榮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倘冒名者為王榮宗,被告是否仍為善意無過失之人,更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縱遭冒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