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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蔡畯吉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被 告 黃子菁

黃千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子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子菁應將其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中,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內容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菁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菁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微笑動物醫

院」(下稱系爭醫院)並擔任獸醫師,被告黃子菁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奇拉」自民國104 年10月9 日起即長期於系爭醫院接受醫療照護及美容服務,而奇拉於107 年6 月9 日因皮膚腫瘤問題至系爭醫院就診,由原告協助切除皮膚腫瘤,當時有進行高壓氧治療。又黃子菁於109 年2 月27日帶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時,奇拉走路明顯不穩、無法自行上下樓梯,黃子菁亦向原告提及奇拉後腳無力之情形,原告則告知黃子菁,奇拉年邁需針對關節做保養,建議應讓奇拉做肌肉骨骼及關節相關健康檢查,惟嗣後黃子菁均未同意配合施作檢查。之後,黃子菁於109 年3 月25日帶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原告發現奇拉體重已從同年2 月時之18公斤驟降至15.7公斤,建議黃子菁應讓奇拉進行身體檢查,仍遭黃子菁拒絕。而黃子菁再於109 年4 月8 日帶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並表示奇拉走路會打滑、要求剃腳底毛等,原告曾告知黃子菁,奇拉跌倒應係後腳髖關節無力,建議黃子菁讓奇拉拍X 光片確定後腳骨骼肌肉狀況,但黃子菁仍未遵從原告建議讓奇拉接受檢查。嗣黃子菁於109 年4 月29日帶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洗澡後未表示該次美容服務有何異狀,翌日另向原告表示奇拉聽力疑有失聰情形,詢問高壓氧治療是否會影響聽力、如何進行檢查等問題,原告分析因耳朵問題也會關係到走路平衡,建議可做高壓氧治療,惟黃子菁後續未就聽力問題積極處理。直至109 年6 月17日,黃子菁再帶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並表示奇拉皮膚有大片癬樣皮膚脫毛,要求原告直接進行檢查與治療,原告施以安全劑量一半之Cefazolin 和抗組織胺針劑治療,另給予口服藥物治療。另黃子菁於109 年6 月19日向原告表示奇拉身體狀況虛弱,詢問原告是否能夠塞半顆Dicofenic 100mg 給奇拉吃,及「還是有哪些藥我能協助減緩她目前狀況的,每天這樣看她很心疼」等語,原告則回覆「可以」、「要麻煩你過來拿藥」,而Dicofenic 為人用之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未經獸醫師同意用藥,恐將使犬隻之肝腎功能異常,黃子菁卻於當日塞半顆Dicofenic 給奇拉吃,未告知原告。其後,黃子菁於109 年6 月20日將奇拉帶至系爭醫院接受檢查以及高壓氧治療,原告依據血檢報告與

X 光檢查結果,向黃子菁說明X 光片顯示肝臟密度升高,與前次X 光片有明顯差異,疑似有腫瘤,且奇拉腎衰竭產生繼發性副甲狀腺亢進造成脫鈣,有骨質疏鬆之狀況,對造奇拉於107 年及109 年拍攝之X 光片,可見骨骼呈現之密度明顯下降,此顯然為慢性之腎衰竭病徵,上述肝、腎問題於奇拉進行皮膚病治療前即已存在,並非突發情形,但因先前未經詳細檢查而無法瞭解問題所在,且皮膚病之用藥僅食用不滿一週,不致造成腎衰竭及肝臟疑有腫瘤之問題發生,原告遂於當日安排奇拉住院治療,黃子菁表示其經濟狀況稍嫌吃緊,希望住院與治療費用可提供分期付款,原告亦表同意,惟黃子菁於當日晚間主動表示其與家人討論後,欲於隔日上午帶奇拉回家,並要求醫院同意將點滴一併攜回,遂於翌日將奇拉帶回家;之後黃子菁於109 年6 月22日主動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提供安樂死服務,奇拉則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於黃子菁家中死亡。

㈡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發現奇拉健康狀況有異後,直至奇拉

於109 年6 月23日死亡為止,期間陸續給予黃子菁相關醫療建議及說明,並對奇拉施以治療及檢查,所為醫療照護行為並無任何違失之處,而黃子菁對奇拉生前於系爭醫院接受美容服務及醫療照護之經過均親身見聞,且其本身為專業之護理師,對獸醫師所為醫囑、相關用藥可能產生之效果及健康檢查報告數值之解讀,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奇拉站立不穩乃長期以來既有之問題,非原告為奇拉施打治療皮膚病之針劑後始突發之狀況,且奇拉施打針劑後亦無癱瘓狀況,奇拉進行皮膚病治療前即已存在慢性腎衰竭產生繼發性副甲狀線亢進,造成脫鈣而有骨質疏鬆現象、肝臟疑有腫瘤等問題,卻因黃子菁始終未接受原告建議使奇拉進行相關檢查而無法確定病因,原告亦未曾表示奇拉檢查結果為急性肝腎衰竭,況依黃子菁之專業知識,亦無由不知皮膚病用針劑不可能導致急性肝腎衰竭或癱瘓;另奇拉於接受高壓氧治療前,聽力即已出現狀況,且高壓氧治療不會導致失聰,黃子菁明知奇拉上述病狀與原告及系爭醫院提供之醫療及美容服務無關,原告所為醫療照護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亦知悉臉書係對多數人開放之客觀環境,卻基於誹謗原告之意圖,蓄意捏造謊言,於109 年6 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即原證4 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一),並於系爭文章一下方留言處回覆以:「皮膚病也是在他們院內洗澡發生的」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復於109 年9 月13日在其臉書頁面分享系爭文章一,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二(即原證5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二),指稱奇拉於109 年6 月17日前活動能力正常,係原告於當日未與伊溝通及告知風險,亦未先血檢,即給予奇拉針劑治療皮膚病,導致奇拉急性肝腎衰竭且癱瘓,且奇拉之皮膚病症狀亦係在系爭醫院洗澡後發生,奇拉於系爭醫院由原告施行高壓氧治療後導致失聰等不實言論,使瀏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文章一、二雖未寫出指摘對象之全名,但載明係針對系爭醫院之蔡醫師,而系爭醫院僅有一名蔡姓醫師即原告,已可特定攻擊對象為原告無疑。

㈢此外,被告黃千榕為黃子菁之家屬,理當知悉奇拉生前於系

爭醫院接受美容服務及醫療照護之經過,卻未進一步向系爭醫院查證相關事實之始末,僅憑其個人主觀好惡,即基於誹謗、侮辱原告之意圖,蓄意於109 年6 月26日在公開對多數人開放之客觀環境,將系爭文章一分享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並發表如附表四所示文章(即原證6 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三),使瀏覽系爭文章三之不特定人極易誤認奇拉係因至系爭醫院接受原告所為皮膚病針劑治療而導致死亡結果等不實事實,同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所受貶損程度更為加劇。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黃子菁、黃千榕前揭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2 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接獲大量被告親友之惡意批評

及謾罵,多年苦心經營之系爭醫院聲譽毀於一旦,生命安全備受威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並請求黃子菁將系爭文章一、二貼文永久刪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黃子菁、黃千榕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黃子菁應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刊登如附表五所示之道歉啟事;⒊黃千榕應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刊登如附表五所示之道歉啟事;⒋黃子菁、黃千榕應將其張貼道歉聲明之動態時報欄及訊息欄設定均為公開,其時間為自張貼道歉聲明貼文起6 個月以上;⒌黃子菁應將其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張貼系爭文章一、二之貼文永久刪除;⒍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黃子菁於109 年2 月27日帶奇拉至微笑醫院洗澡時,原告曾

告知黃子菁奇拉年邁需針對關節做保養,且建議黃子菁應讓奇拉做肌肉骨骼及關節相關健康檢查,故黃子菁自行買保養品回家幫奇拉補充骨骼方面之保養,109 年2 月份奇拉僅屬後腳無力,居家生活型態皆正常;又黃子菁於109 年4 月8日將奇拉帶至系爭醫院洗澡時,原告有與黃子菁提到原告有做關節幹細胞注射,黃子菁回答如果有聯絡到,伊即願意打,並非不做治療,但隔了2 、3 天黃子菁並無等到原告通知可帶奇拉注射;另黃子菁於109 年6 月17日帶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時有表示奇拉皮膚有大片癬樣皮膚脫毛,黃子菁亦有向原告表示可以直接治療給藥,但原告無告知給予何種藥物,且給藥前亦無與黃子菁溝通要給予何種藥物,亦無血檢;嗣109 年6 月19日上午黃子菁向原告表示奇拉從17日帶回家起身體狀況虛弱,站不起來,原告稱這樣之情況會導致奇拉非常疼痛,黃子菁才反問能否給予奇拉吃藥,黃子菁始給予半顆Dicofenic 予奇拉吃,後於109 年6 月20日拍完X 光後,原告與黃子菁解釋X 光時並無告知疑似有肝腫瘤,然有提到慢性腎衰竭之情形,當天即安排奇拉住院,後與家人討論及依照原告之建議,將奇拉帶回家。綜上所述,奇拉活動能力原均正常,且109 年6 月17日接受原告治療皮膚病當日,原告並未與被告溝通及告知風險,亦未先血檢即給予針劑治療,亦未事先告知施予何針劑治療,致奇拉急性肝腎衰竭且癱瘓,後又未積極治療,最終導致奇拉死亡。至黃子菁雖於系爭文章一指稱奇拉有急性肝腎衰竭,係因原告之治療行為所致等語,並於該文章下方回覆系爭留言之內容,但黃子菁當時係在情緒激動之下所寫,無法清楚描述整個過程,而急性腎衰竭係黃子菁詢問其他醫師,其他醫師判讀告知奇拉應係為橫紋肌溶解之病症。另黃子菁確實有在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二,然黃子菁係在澄清整個治療過程,且系爭文章二有關奇拉失聰之論述,係因奇拉於107 年6 月9 日於系爭醫院做高壓氧治療時並無戴配防護耳罩,以人類案例而言,做高壓氧治療需配戴耳罩,故黃子菁才合理懷疑是否會因此導致奇拉失聰,且奇拉死亡後黃子菁之情緒較不穩定,於臉書上也無法交代非常完整,故才提及107 年6 月9 日奇拉於系爭醫院高壓氧治療之事。而黃千榕確實有分享系爭文章一,亦有發表系爭文章三,然整個過程係聽聞黃子菁所陳述之內容,其於與奇拉相處過程亦發現奇拉有所不同。從而,被告2人於臉書上發表之文章及分享,內容均為事實,並無不法意圖及主觀好惡,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系爭醫院並擔任

獸醫師,黃子菁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奇拉」生前自104 年10月9 日起即長期於系爭醫院接受醫療照護及美容服務。

㈡奇拉於107 年6 月9 日有因皮膚腫瘤問題至系爭醫院就診,由原告協助切除皮膚腫瘤,另當時亦有做高壓氧治療。

㈢黃子菁有於109 年2 月27日帶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因奇拉

出現後腳無力之情形,原告曾告知黃子菁,奇拉年邁需針對關節做保養,且建議應讓奇拉做肌肉骨骼及關節相關健康檢查,惟嗣後奇拉並未做任何檢查。

㈣被告黃子菁於109 年4 月8 日帶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並表示

奇拉走路會打滑、要求剃腳底的毛等,原告曾告知奇拉會跌倒應係後腳髖關節無力,建議黃子菁讓奇拉拍X 光片確定後腳骨骼肌肉狀況,但嗣後奇拉仍未進行檢查。

㈤黃子菁於109 年6 月17日帶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並表示奇拉

皮膚有大片癬樣皮膚脫毛,要求原告直接進行檢查與治療,原告有施以治療;又黃子菁於109 年6 月19日向原告表示奇拉身體狀況虛弱,詢問原告是否能夠塞半顆Dicofenic 100m

g 給奇拉吃,及「還是有哪些藥我能協助減緩她目前狀況的,每天這樣看她很心疼」,原告回覆「可以」、「要麻煩你過來拿藥」,而黃子菁當日有塞半顆Dicofenic 給奇拉吃;後黃子菁於109 年6 月20日將奇拉帶至微笑醫院接受檢查以及高壓氧治療,原告依據血檢報告與X 光檢查結果,向黃子菁說明X 光片顯示肝臟密度升高,與前次X 光片有明顯差異,且奇拉腎衰竭產生繼發性副甲狀腺亢進造成脫鈣,而有骨質疏鬆的狀況,為慢性腎衰竭之病徵,原告遂於當日安排奇拉住院治療,黃子菁於當日晚間提出其與家人討論後,欲於隔日上午將奇拉帶回家,要求醫院同意將點滴一併攜回,遂於翌日將奇拉帶回家;另黃子菁於109 年6 月22日曾主動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提供安樂死服務,而奇拉則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於黃子菁家中死亡。

㈥黃子菁於109 年6 月23日在其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章一(即

原證4 之文章),指稱奇拉有急性肝腎衰竭,係因原告之治療行為所致等語;並於該文章下方留言處回覆:「皮膚病也是在他們院內洗澡發生的」等語。

㈦黃子菁於109 年9 月13日在其臉書頁面分享系爭文章一,並

發表系爭文章二(即原證5 之文章),指稱奇拉於109 年6月17日前活動能力正常,係原告於當日未與伊溝通及告知風險,亦未先血檢,即給予奇拉針劑治療皮膚病,導致其急性肝腎衰竭且癱瘓,其後又未積極治療,始導致奇拉死亡;及原告未與黃子菁溝通相關風險,即給奇拉為高壓氧治療,導致其術後失聰等語。

㈧被告黃千榕於109 年6 月26日將系爭文章一分享於其個人臉

書頁面,並發表系爭文章三(即原證6 之文章),指稱奇拉在系爭醫院接受皮膚病針劑治療致死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黃子菁發表系爭文章一、二及留言之行為,及黃千榕發表系爭文章三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可,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黃子菁將系爭文章一、二永久刪除?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刊登道歉啟事,並將其設定為公開6 個月以上至1 年?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黃子菁發表系爭文章一、二及留言之行為,及黃千榕發表系

爭文章三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黃子菁雖有在其個人臉書上發表系爭文章一、二,然

觀之系爭文章一、二之內容(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外),包含奇拉就醫之時程、狀況等節,如奇拉係於109 年6 月17日前去系爭醫院洗澡並治療皮膚病、原告針對奇拉皮膚有進行治療、奇拉回家後身體狀況不佳而於同年月20日再前去系爭醫院進行抽血檢查與治療、嗣於同年月23日死亡、原告曾告知奇拉有骨質疏鬆等主要事實,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此可參不爭執事項㈤),不同者僅在於原告認為奇拉所罹患者為慢性腎衰竭,而黃子菁則認為係急性腎衰竭且係藥物所造成。又黃子菁不具動物醫療之專業,在判斷上自不可能以與原告同一標準檢視,如前所述,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黃子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者,即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而依原告所述,原告在此之前雖有建議黃子菁應讓奇拉進行相關檢查,然奇拉之狀況亦非已達病情嚴重、不能行走抑或瀕死之程度,惟奇拉卻係於109 年6月17日前去系爭醫院洗澡並治療皮膚病後,身體狀況急遽變差,並在短短不到一週之時間即於同年月23日死亡,甚且在同年月20日前去系爭醫院進行抽血檢查時,數據呈現如附表二即系爭文章二所示有偏高之情形(CPK :3000,BUN :20

0 ,GOT :508 ,GPT 410 ),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介紹狗貓「急性腎損傷」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至170頁;此查詢資料係依循原告所提出介紹狗貓「慢性腎病」資料之同一網站而查得,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42 頁),顯示「『急性』腎損傷的急性,指的是從發生損傷到我們發現損傷之間並沒有經過太久,通常毛小孩出現症狀的時間不超過一周。若發生損傷害演變為突發、危急生命的腎功能異常,就稱為『急性腎衰竭』」、「AKI (指Acute Kidney Inj

ury ,急性腎損傷)的標準定義是:血中Creatinine(肝酸酐)濃度超過參考值上限,且沒有慢性的特徵。所以要評估究竟是不是AKI ,就需要『抽血』,包含血液學檢查(是否貧血、發炎)與血清生化學檢查(腎指數BUN 與Creatinine,是否發生高血磷、低血鈣、高血鉀、代謝性酸血症等等)…」,本件奇拉之狀況並非完全不符合急性腎衰竭之特徵,另造成急性腎損傷之原因除缺血、缺氧、腎臟疾病外,尚包括腎毒性物質(如外源性毒素、藥物中毒、內源性毒素),甚至「本來診斷患有慢性腎衰的狗狗貓貓,也可能因為腎臟遭到急性刺激而引起急性損傷,而出現嚴重的嗜睡、食慾衰退或嘔吐等症狀,這種時候稱為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復酌以原告自承:「血液數值是器官機能的顯現,是因和疾病要由醫生判斷,是否為急性還要參照其他數值…原告之所以認為是慢性,是因有比對奇拉前後兩次的狀況,參照醫學文獻才做此判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可徵以奇拉之狀況可能為急性或慢性腎衰竭,只是原告在比對奇拉前後狀況暨參照醫學文獻始在急性或慢性腎衰竭中,判斷係屬後者,然對黃子菁而言,其以奇拉顯現之客觀情狀(治療皮膚病後身體狀況急遽惡化、不到一週即死亡)、血檢數值等為據,發表奇拉為急性腎衰竭且係藥物造成之言論,實非毫無所據,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核與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之情,系爭文章一、二(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縱使事後證明黃子菁所為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即奇拉確係慢性腎衰竭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在有合理依據之情況下,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與黃子菁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

卷第123 至183 頁,尤其是第143 頁),黃子菁於109 年6月17日送奇拉至系爭醫院洗澡並治療皮膚病前,於前一日即

109 年6 月16日即向原告表示奇拉「皮膚有問題」、「大片的癬樣皮膚脫毛」等語,顯見黃子菁在此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奇拉本即有皮膚病,並非送至系爭醫院後始發生,惟黃子菁卻在系爭文章一下方留言處回覆系爭留言,稱「皮膚病也是在他們院內洗澡發生的」等語,此即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並將言論導向奇拉之皮膚病係原告、系爭醫院所肇致,以原告經營系爭醫院而言,實已因此使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聲譽評價有所貶抑,原告主張黃子菁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洵屬有據。

⒋此外,系爭文章二中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所牽涉之事實已非

奇拉於109 年6 月17日以後就醫及身體狀況,而係關於奇拉於107 年6 月9 日因皮膚腫瘤問題至系爭醫院就診,由原告協助切除皮膚腫瘤並進行高壓氧治療等事實,黃子菁之言論事實上已將言論導向該次手術因原告、系爭醫院之故而使奇拉失聰之結論,惟針對此部分事實,黃子菁始終未能提出奇拉在上開治療後失聰之相關證據,甚至在本院詢問黃子菁所提出關於奇拉之影片光碟是否可看出有失聰之情形或有無證據證明奇拉術後有反應力較慢之問題時,黃子菁答稱「應該不行(看出奇拉有失聰之情),只能看出其活動力」、「沒有錄到(奇拉術後有反應力較慢之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況且衡諸常情,如奇拉於107 年手術後已失聰且為原告所致,黃子菁其後於109 年間何以仍願意帶奇拉至系爭醫院由原告診治,誠屬有疑;至黃子菁雖辯稱因奇拉於107 年6 月9 日在系爭醫院做高壓氧治療時並無戴配防護耳罩,始合理懷疑是否會因此導致奇拉失聰云云,然此一言論之前提係奇拉確有失聰或有合理證據可認奇拉有失聰之情形,而此部分仍未見黃子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黃子菁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其有相當理由或合理依據確信奇拉有失聰且係原告所致等事實為真實。而以原告經營系爭院來說,此一指控確實會使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聲譽評價有所貶抑,原告主張黃子菁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為有理由。

⒍至於黃千榕於109 年6 月26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分享系爭文

章一並發表系爭文章三,係依據系爭文章一之內容所為之評論,而如前所述,系爭文章一之內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且黃千榕所發表系爭文章三亦非毫無所據,故原告主張黃千榕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可,金額若干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黃子菁、黃千榕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因黃千榕所為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黃千榕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黃子菁所為系爭文章一、二(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外),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惟原告主張黃子菁所為系爭留言及系爭文章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致其名譽權受侵害,足以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係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黃子菁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黃子菁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7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95頁及本院審訴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告以兩造要旨),再參酌按讚人數、瀏覽情況暨上開侵害名譽權部分非屬系爭文章一、二主要爭執事實,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黃子菁將系爭文章一、二永久刪除?

系爭文章一、二之內容,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外,其餘並未經本院認定有侵害名譽權之情,尚難認原告得請求黃子菁將系爭文章一、二全部刪除,再參酌臉書文章可進行編輯,自可僅刪除部分內容,故原告請求黃子菁應將其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張貼系爭文章二中,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內容刪除,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

刊登道歉啟事,並將其設定為公開6 個月以上至1 年?查原告雖請求黃子菁、黃千榕應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刊登如附表五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其設定為公開6個月以上至1 年,以回復其名譽云云。然黃千榕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黃子菁針對系爭文章一、二(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外),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而附表五之道歉啟事並未區分內容,且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占系爭文章一、二之內容比例甚少,如仍認黃子菁應就未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一併刊登道歉啟事,恐非適當,亦不符比例原則,在原告堅持完整道歉啟事始能恢復名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本院無從改動該道歉啟事內容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子菁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0日(見本院審訴卷第31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暨黃子菁應將其於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張貼如系爭文章二中,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內容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黃子菁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黃子菁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一(109 年6 月23日之文章):

┌──────────────────────────────┐│14歲的奇拉 ││在6/17帶去七賢路微笑動物醫院 ││洗澡剃毛後 ││發現背部整片皮膚病 ││所以蔡醫師幫奇拉治療皮膚病 ││幫她打了針餵了藥 ││ ││原本奇拉前一天 ││能走能吃能睡的好好的 ││只是後腳些微無力而已 ││但還是能陪我爸散步2-3圈 ││ ││就在蔡醫師6/17打完皮膚的針劑藥之後 ││奇拉帶回家 ││就開始虛弱站不起來 ││不吃飼料不吃任何東西只喝水 ││ ││所以我6/20再帶去給醫師抽血檢查 ││就跟我說她急性肝臟腎臟都衰竭 ││要我有心理準備 ││住院一天後讓我帶回家 ││奇拉就每天癱在家 ││打著點滴只能用針筒灌水 ││ ││今天6/23早上我還在夢中 ││看到奇拉毛膨膨胖嘟嘟 ││腳能跑能跳來找我玩 ││夢醒之後 ││我趕快下樓 ││就看到奇拉沒呼吸了 ││所以中午跟最愛鬧她的千榕二姐 ││一路開車送行 ││陪她火化圓滿 ││再帶著她的骨灰回家 ││準備看日子花葬在家裡 ││她最熟悉的花圃 ││這樣她就能看的到 ││愛她的家人 ││一樣待在這邊沒離開過 ││95/6/16~109/6/23 ││ ││各位好友們 ││拜託別把毛小孩 ││帶去七賢路那間微笑動物醫院 ││醫師不認錯 ││避重就輕的說 ││奇拉老了慢性腎衰竭 ││骨質疏鬆三小怎樣的 ││試問 ││骨質疏鬆會讓她急性肝腎衰竭一夜之間! ││ ││人都會做錯事 ││但錯了要勇敢承認別推拖三小有的沒的 ││相信醫療圈內友人都知道 ││急性肝腎衰竭 ││絕大多是抗生素藥物造成 ││ ││洗澡前一天正常到能吃能睡能走能玩的 ││打完針後癱瘓起不來! ││還在跟我瞎扯骨質疏鬆問題 ││ ││沒關係 ││我原諒你的懦弱 ││老天爺會幫我記了你這一筆疏失 ││我也相信你 ││以後的路不會再好到哪 ││奇拉永遠也不會原諒你 ││ ││#七賢路 #微笑動物醫院 │└──────────────────────────────┘附表二(109 年9 月13日之文章):

┌──────────────────────────────┐│以下言論是我們家屬最無法接受的事實陳述 ││奇拉6/17之前在家趴睡散步吃飯一如往常 ││後腳偶爾無力會跌倒沒錯 ││但還能散步走路不會癱坐也不會搖搖晃晃的站著 ││ ││6/17我牽著她走進診所我非常確定我牽著她走到了樓梯旁 ││再讓診所人員抱著她上樓洗澡剃毛 ││卻在下午我過去接她時 ││已經看她癱軟劈腿式坐著被綁在樓梯旁 ││蔡醫師說已經給藥治療了 ││我問蔡醫師 ││:她看起來怎麼很虛弱不太一樣 ││蔡醫師回:因為她剛洗完澡 ││會比較累 ││幫下我沒多想 ││我就帶著癱軟的奇拉上車回家 ││到家後 奇拉只喝水 ││一直站著或癱坐著 ││不吃東西只喝水 ││一副很虛弱的神情 ││ ││16號晚上我再次回傳奇拉洗澡後治療完皮膚病的她 ││整個虛弱到還沒恢復平常的狀態 ││有需要住院嗎 ││因為她整天都這樣 ││無法躺下睡覺 ││也沒什麼吃飯 ││只有一直喝水而已 ││蔡醫師才建議我明天帶回診所檢查 ││隔天6/20奇拉在車上的影片 就是頭已經頂不太起來了 ││搖晃更嚴重也癱軟跌坐著到醫院時 ││就請蔡醫師幫我抽血做檢查打點滴治療 ││但當天出來的血檢報告 ││肝腎指數都已飆高破錶了 ││這就是我們完全沒辦法接受的事實 ││ ││我永遠忘不了我牽著她走進去診所直到她被抱上樓的那一幕! ││也忘不了她6/17前一天晚上在家趴著爽爽睡的那個模樣!!! ││請問你們能接受嗎! ││到底夠了沒! ││ ││「不相干的非專業人士 ││不要再來我的版上亂帶風向模糊焦點 ││事實是怎樣 ││我們都一清二楚 ││醫師在6/17當天要治療前 ││並沒有並沒有跟我溝通要做什麼針劑注射 ││或什麼藥物治療或可能產生什麼風險 ││我反復問了醫師給了什麼針劑 ││蔡醫師一直都沒有正面回應 ││直到7/7文章內容由您口中說出 ││只給了安全劑量的一半!」 ││ ││事實就是沒先血檢就直接給針劑! ││事實也是我牽著奇拉進去貴診所 ││卻癱軟被抱回家直到走向死亡! ││ ││麻煩還原6/17洗澡剃毛監視器過程 ││還有針劑治療過程! ││我們有權利了解為何事後血檢顯示 ││CPK 3000 ││BUN 200 ││GOT 508 ││GPT 410 ││以上數值相信專業人員都看的懂!!! ││ ││PS:奇拉第一次手術後 ││做高壓氧一樣也沒做治療前溝通相關風險 ││導致她術後失聰 這點我也就算了 │└──────────────────────────────┘附表三:

┌───────────────────┐│PS:奇拉第一次手術後 ││做高壓氧一樣也沒做治療前溝通相關風險 ││導致她術後失聰 這點我也就算了 │└───────────────────┘附表四:

┌──────────────────────────┐│都不用爭辯,狗皮膚打個針可以打死的事實 ││ ││為了讓下一個愛貓愛狗人士 ││別讓自己貓兒狗兒籠罩在風險裡。 ││「微笑動物醫院」沒有道歉,沒有認錯 ││請分享 ││#微笑動物醫院 ││#七賢路 │└──────────────────────────┘附表五:

┌───────────────────────────────┐│道歉啟事 ││道歉人黃子菁、黃千榕,明知其所述為不實,仍惡意在網路上散佈誹謗││性與侮辱性之言論,侵害微笑動物醫院院長蔡峻吉獸醫師之名譽,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 ││ 道歉人:黃子菁││ 道歉人:黃千榕││ 謹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