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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簽立高業約(108)字第3025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房屋使用合約,又於109 年1 月1 日簽立高業約(109 )字第5004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高業約(109 )字第1210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房屋使用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所管領坐落高雄國際機場範圍內之土地及房屋,供其停放裝備與作為辦公室等目的使用,並約定土地使用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2,996元,房屋使用費每月分別為117,220 元、311,344 元。另被告應依其班機實際降落架次、停留日數及使用擴音設備次數,向原告繳納降落與停留等費用,及依其辦公室實際進駐人數繳納每人每月20元之一般廢棄物,且依其實際用電度數按每度6元繳納電費,並依報到櫃臺實際使用數量及天數繳納報到櫃臺使用費。詎被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繳納上開各項費用,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繳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迄未清償。

原告遂自109 年2 月2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嗣被告於109 年

3 月9 日函知原告,表示其因人力吃緊,規劃將於同年3 月20日前完成清理作業,請求原告能暫緩其搬遷作業,然被告屆期未能履行,最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109年6 月23日自行雇工將被告之遺留物搬離及清空。又被告積欠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455,976 元尚未清償,扣除被告先前之押金313,498 元,被告應給付3,142,478 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合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不再贅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合約3 份、原告公司109 年2 月11日、

109 年3 月5 日催繳及終止系爭合約函、存證信函、請求項目之計算表2 份、銀行銷帳資料查詢、報到櫃檯使用收費統計表109 年1 、2 月份及被告公司109 年3 月5 日函等為證(審訴卷頁19至65、訴卷頁33至37),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1 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2,478 元,及自110 年3 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3 月12日送達,見訴卷頁1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185元 ,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與計算說明 │├──┼────────┼──────┼──────────────┤│ 1 │土地使用費 │78,692元 │【終止租約前】 ││ │ │ │①109年1月:13,646元(含營業││ │ │ │ 稅)。 ││ │ │ │②109年2月1至20日:9,411元。││ │ │ │【終止租約後】 ││ │ │ │①109年2月21日至29日:4,235 ││ │ │ │ 元。 ││ │ │ │②109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 ││ │ │ │ :51,400元。 │├──┼────────┼──────┼──────────────┤│ 2 │房屋使用費 │2,594,954元 │【終止粗約前】 ││ │ │ │①109年1月:449,992元(含營 ││ │ │ │ 業稅)。 ││ │ │ │② 109年2月1至20日:310,339 ││ │ │ │ 元。 ││ │ │ │【終止租約後】 ││ │ │ │①109年2月21至29日:139,653 ││ │ │ │ 元。 ││ │ │ │②109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 │ │ │ 1,694,970元 │├──┼────────┼──────┼──────────────┤│ 3 │土地及房屋使用費│47,003元 │依兩造間合約約定按日加收千分││ │之遲延費用 │ │之二。 │├──┼────────┼──────┼──────────────┤│ 4 │降落費及停留費(│516,884元 │不含滯納金 ││ │含擴音費用) │ │ │├──┼────────┼──────┼──────────────┤│ 5 │水電費 │34,188元 │ │├──┼────────┼──────┼──────────────┤│ 6 │一般廢棄物處理費│1,080元 │ │├──┼────────┼──────┼──────────────┤│ 7 │辦公室房舍清運費│56,000元 │ │├──┼────────┼──────┼──────────────┤│ 8 │報告櫃檯使用費 │127,175元 │含滯納金 │├──┴────────┼──────┼──────────────┤│ 合計 │3,455,97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