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林恩饒
王貴雄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原 告 楊文禮
楊孟青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瑞徵人 2號被 告 賴靜嫻
馬慶豐趙中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 人 梁馨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董事會所為推選被告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會議全部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然原告嗣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
(八),再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賴瑞徵召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會議及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三第15頁),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9-1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係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股東,原告楊孟青、王貴雄、被告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及趙中善(下稱賴瑞徵等4人)均係被告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被告賴瑞徵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自行召集被告主人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被告賴瑞徵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然被告主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應由公司股東擔任,被告賴瑞徵等4人均非主人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股東指定之自然人,要無擔任董事之資格,故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者即賴瑞徵等4人不具董事資格,故系爭董事會之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另被告賴瑞徵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通知監察人到場陳述意見,系爭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認被告賴瑞徵等4人係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董事會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然被告主人公司之董事共7人,僅4人出席系爭董事會,低於法定出席人數,故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自因違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而無效。此外,系爭董事會開會地點選在臺中市,刻意迴避被告主人公司之設立所在地高雄市,顯見被告賴瑞徵不欲讓董事會成員順利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程序顯有瑕疵,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賴瑞徵召集主人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會議及決議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主人公司於109年間因董監事未依法改選,全體董監事均遭解任,經法院選任訴外人林瑞成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5月1日由林瑞成律師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賴瑞徵等4人、原告王貴雄、楊孟青及訴外人楊玉仙共7人擔任董事後,隨即由董事最高票當選人即被告賴瑞徵宣布召開當屆第一次董事會,但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董事三分之二而流會,賴瑞徵嗣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6條規定,於同年5月8日續行召開董事會,並選出賴瑞徵擔任董事長,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惟因主管機關對於109年5月8日董事會代理出席方式有疑慮,要求主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續行召集董事會,賴瑞徵遂撤回申請,再次於同年9月15日續行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系爭董事會經賴瑞徵等4人出席且全體同意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及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准變更負責人在案,系爭決議自屬合法。另被告主人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前,已通知監察人周秉國出席,要無漏未通知監察人之程序瑕疵。又系爭董事會之開會地點縱與公司事務所地址不同,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此外,原告稱賴瑞徵等4人非公司股東,不具擔任董事資格乙節,其等已另訴請求確認賴瑞徵等4人與主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係被告主人公司之股東。
㈡林瑞成律師以被告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年4月16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主人公司全體股東,訂於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在台南律師公會會館召開被告主人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記載改選董事7人、監察人1人。
㈢被告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
果: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當選董事,周秉國為監察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董事是賴瑞徵,任期自109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被告主人公司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全體所否認,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有爭執,則原告以主人公司、賴瑞徵等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須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時以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必要,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
2.查原告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係被告主人公司之股東,原告楊孟青、王貴雄及被告賴瑞徵等4人則係被告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原告以賴瑞徵等4人及主人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因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將影響日後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是否合法及其效力,致原告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之股東權益,及原告楊孟青、王貴雄董事職權之行使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應具確認利益。
3.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賴瑞徵召集主人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乙點,因賴瑞徵召開會議及董事會開會本身均屬事實行為,僅董事會成員在會議中作成之決議始可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瑞徵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會議無效」,即非針對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1.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林瑞成律師以被告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年4月16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主人公司全體股東,訂於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在台南律師公會會館召開被告主人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記載改選董事7人、監察人1人;而被告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當選董事,周秉國為監察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董事是賴瑞徵等情,有林瑞成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16日律師函、被告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205頁)。
⑵賴瑞徵嗣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身分,於109年5
月4日通知被告主人公司新任董事,訂於109年5月8日上午9時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董事會會議,討論議案:選任新董事長。109年5月8日董事會開會當日,僅賴瑞徵及趙中善親自出席,該二人並分別代理賴靜嫻、馬慶豐出席,且同意通過推選賴瑞徵為被告主人公司之董事長之議案。但此決議嗣經高雄市政府認定賴靜嫻、馬慶豐委任代理人出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因而否准被告主人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此有109年5月8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快捷郵件限時掛號執據、109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及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155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211、559-561、565頁)。
⑶其後,賴瑞徵遂於109 年9 月9 日通知被告主人公司新任董
事,訂於109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在臺中市普萊國際商務中心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議,討論議案:一、選任新董事長;
二、公司所在地變更。說明事項記載:因109 年5 月1 日召集之董事會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出席數而流會,於同年月8 日再次召開董事會後,因經自行審閱章程無代理之規定,該次會議被代理之人不計入,因而人數不足流會,故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3項規定續請召開董事會,並得適用公司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式選舉董事長。109 年9 月15日董事會開會當日,由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4人出席,全數同意通過決議:一、推選賴瑞徵為被告主人公司董事長(即系爭決議);二、將公司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等節,有109年9月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3-219頁)。
⑷就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以觀,被告主人公司之董事共7人,依公
司法第208條所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最低法定人數換算,須4.6人以上之董事出席,始符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規定,但實際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僅賴瑞徵等4人,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定足數,自應認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3.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係因前次會議董事出席數不足而流會,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選舉董事長,系爭決議應屬合法等語。惟:
⑴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3項、第206條第1項已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3條之規定,就董事會之第1次召開,明定短期召開期限,其立法目的,無非因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第1次之召開,涉及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等,此攸關公司業務之順利進行,是公司法規範召集權人應儘速召開第1次董事會,召開後出席人數不足,則應儘速繼續召開,以使公司能儘早選出董事長,將公司營運步入正軌,故特予明訂於第一次董事會召開時,若因出席數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例外得於15日內續行召開並適用第206條之普通決議程序。是以,選舉董事長之議案僅於符合第203條第3項所定要件時,始得例外適用普通決議程序。
⑵依前揭109年9月9日開會通知之記載,被告主人公司之董事於
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賴瑞徵已於同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但因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出席數而流會,賴瑞徵遂於15日內另訂於同年月8 日繼續召開,但該次會議仍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可知賴瑞徵當選董事後第一次召開董事會之時點是109年5月1日,若該次會議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賴瑞徵須於15日內即109年5月16日前繼續召開董事會,始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之普通決議程序選舉董事長。但系爭董事會係於109年9月15日始召開,顯逾15日之續行召開期限,故系爭董事會所為選舉董事長之決議,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條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適用普通決議程序,仍應回歸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特別決議程序選舉之。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主人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所為推選被告賴瑞徵為被告主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