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楊文禮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瑞徵人 2號被 告 賴靜嫻
馬慶豐趙中善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 人 梁馨云律師追加被 告 林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楊文禮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楊文禮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文禮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楊文禮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追加訴外人林瑞成為被告,主張林瑞成擔任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合法,無權召開主人公司之股東會,且未經楊文禮之同意,擅將楊文禮所有主人公司股份6%,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辦理股權過戶予訴外人林天得,侵害原告楊文禮之股東權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頁)。惟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賴瑞徵於109年9月15日召集之被告公司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且選舉董事長之出席人數不符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故該次會議選舉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並聲明「確認被告賴瑞徵召集主人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會議及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三第15頁)。原告楊文禮追加之訴所為主張,與原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不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原告楊文禮所為訴之追加難認與前揭追加要件相符,其聲請追加林瑞成為本件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追加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