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張宏銘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k Llewellyn Heycock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無召集權人Jonathan Mark Chapman於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分稱丙股東會、丙決議,就本件相關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代稱詳如附表所示)無效。」(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二、嗣原告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乙股東會)改選Jonathan Mark
Chapman為被告清算人之決議(下稱乙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丁股東會)改選M
ark Llewellyn Heycock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丁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確認乙決議無效。⒉確認丁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13頁)。
三、經核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Jonathan Mark Chapman非被告合法清算人,亦無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見審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因被告辯稱原預定於109年9月21日召開之丙股東會因故未召開(見審訴卷第114頁),該日並未做成丙決議,原告即針對被告辯稱曾實際做成之乙、丁決議提起確認之訴。考量Jonathan Mark Chapman是否屬被告合法之清算人及改選被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適法,為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就已提出之爭議,且Jonathan Mark Chapman是否為被告合法改選之清算人,亦將影響丁決議是否有效,可認原告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確為同一,丁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也當以乙決議已有效成立為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總發行股數為175萬股,原告與訴外人Haydale Graphene
Industries plc(下稱Haydale 公司)分別持有被告40萬、135萬之股份,原告亦屬Haydale 公司此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代表人且已當選被告之董事長。
㈡詎Jonathan Mark Chapman未獲Haydale 公司指派為代表人,
即以Haydale 公司名義召集乙股東會,該次股東會通知之開會地點竟為灌木叢、公路、倉庫,欠缺進行股東臨時會之可能,且Jonathan Mark Chapman就乙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之手寫簽名外觀,竟有如機械般的高度相似性,該文書是否真正,實屬有疑,難認Haydale 公司曾實際召開乙股東會,Jonathan Mark Chapman既未合法改選為被告清算人,並無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且其召開丁股東會之過程,亦未依公司法第326條通知原監察人即訴外人張碩顯,可認丁決議當屬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丁決議無效。
㈢縱認Haydale 公司曾實際召開乙、丁股東會,惟該等股東會
均未通知張碩顯,亦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故乙、丁決議實屬無效,是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則備位請求確認乙、丁決議無效。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Haydale公司於109年1月23日已改派Jonathan Mark Chapman
接任原告為其代表,乙股東會是於Haydale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即訴外人Haydale Limited之營業址召開,Jonathan Mark
Chapman除於乙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採用電子簽名外,亦有用印,該書證自為真實,乙股東會既召開並做成乙決議,Jonathan Mark Chapman實已因乙決議而選任為被告清算人。
㈡考量張碩顯之監察人任期至109年8月28日就已屆至,且觀公
司法第326條是針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規範其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乙、丁股東會之目的僅在於改選被告清算人、監察人,本無依公司法第326條通知張碩顯之必要,乙、丁決議自無原告主張之無效情形存在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㈠、被告於106年7月14日經核准設立。
㈡、被告之總發行股數為175萬股,於109 年2 月1 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之股東為Haydale 公司(持有135萬股)及原告(持有40萬股)。
㈢、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為解散登記。
㈣、原證1、4、5、6、7具有形式真正性。
㈤、被證3、4、5、6、9、10、11、12具形式真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且曾於被告解散時經選任為被告之
清算人,有被告109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7頁),乙決議涉及原告之清算人身分有無異動,將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查丁股東會既為Jonathan Mark Chapman基於被告清算人身分所召集(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則丁股東會是否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亦將影響丁決議是否有效,惟前開危險均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㈡Jonathan Mark Chapman於109年1月23日是否業受Haydale
公司改派接任原告而為被告董事?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被告106年7月14日設立時起,即擔
任Haydale 公司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並當選為董事,後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等節(見本院卷第48頁),確實與被告變更登記表相符(見審訴卷第21頁);再依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任期」是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為止(見審訴卷第53頁),可見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應至109年8月28日始屆至,而Haydale 公司已於109年1月23日改派Jonathan Mark Chapman接任原告而為被告董事乙節,具任命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不爭執該任命通知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既得隨時改派自然人代表人補足原任期,無庸經董、監事補選或改選程序,該任命通知亦明確記載Haydale 公司欲改派Jonathan Mark Chapman取代原告而為被告董事,則此改派應屬有效。至該等改派情事雖未為相應之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是原告就此以未為公示登記資料為由,爭執無改派事實,為無理由。
㈢乙股東會是否曾實際召開?乙決議是否已有效成立?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25、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原告所提被告109年2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審訴卷第27頁),該會議已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即甲決議),就甲決議之效力,被告先以書狀陳稱因Haydale 公司欲解散被告並儘速了結被告現務,不爭執109年2月1日股東會決議效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就甲決議不爭執被告決議解散部分,但爭執原告擔任清算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已於109年2月12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實已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⒉又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
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另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是清算中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另選或解任清算人。
⒊經查,Haydale 公司既為被告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而其欲於109年3月18日召集乙股東會且已通知原告部分,亦已提出乙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原告亦承認其親屬確實有收受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97頁),再Jonathan Mark Chapman於108年12月11日已擔任Haydale 公司董事部分,有申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而被告辯稱:Haydale 公司已委任Jonathan Mark Chapman出席乙股東會,乙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並做成乙決議等部分,已提出簽到簿、Haydale 公司委託Jonathan Mark Chapman出席乙股東會之委託書及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第61頁、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告雖否認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性,然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觀Jonathan Mark Chapman已於109年3月7日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國華刻印其印章並可用印於被告股東會、被告清算、公司訴訟及其本人同意之文件,具有授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比對「Jonathan Mark Chapman所提民事委任狀」及「乙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上」有關Jonathan Mark Chapman之用印確屬一致,可認此等私文書業因本人授權蓋章而當推定為真正。
⑵再觀被告就乙股東會之議事錄已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
252頁),經本院比對「乙股東會之議事錄筆跡(下稱A筆跡,見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與「Jonathan
Mark Chapman經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委任狀上之筆跡(下稱B筆跡,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可認A、B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實屬近似,依常情應為同一人所為,可認A筆跡應為Jonathan Mark Chapman實際親簽,是此部分亦當推定為真正。⒋另乙股東會通知之開會地點位於「Clos Fferws Parc Hen
dre,CapelHendre,Ammanford,Carmarthenshire,Wales」(下稱系爭地址),且開會通知也已告知各股東如有以線上方案參與股東會之需要,亦可予以告知以利安排(見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又Haydale Limited為Haydale 公司之子公司,有官方網頁在證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系爭地址實為Haydale Limited官方網站所顯示之營業場所地址,此地址之郵政編碼為「SA18 3BL」,另有Haydale 公司網頁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0頁),再觀原告不爭執具形式真正性之被證4、5、6等書證(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3、55頁),該等開會通知、任命通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Haydale 公司之「Registered Office」或股東地址均為系爭地址,可認該地址應屬Haydale 公司及Haydale Limited實際營業地址,而非Haydale 公司為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任意編纂之新址,且查被告亦已提供系爭地址之外觀及內部相片(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可認該等處所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可能。
⒌至原告所提之 google map街景圖,其所顯示之地址位於
「Clos Fferws Parc Hendre,Ammanford SA18 3SJ」(下稱原告陳報圖顯示址,見本院卷第197至第207頁),縱比對「原告陳報圖顯示址」與「系爭地址」部分相似,惟並非完全相同,尤其原告陳報圖顯示址之郵政編碼為「SA18 3SJ」,系爭地址之郵政編碼為「SA18 3BL」,更難認原告陳報圖顯示址與系爭地址屬同一處,則原告稱系爭地址未能開股東臨時會,自不可採。
⒍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雖有規範。然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若欲提請股東會承認,需先於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之規定,而非命清算中公司之股東若欲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問任何召集事由,均需通知公司監察人之規定。縱乙股東會並未通知被告之監察人張碩顯(見本院卷第122頁),亦不因此導致乙決議無效,是原告所提乙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亦不可採。
⒎綜合上述,Haydale 公司既為被告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本得於被告清算中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另查Haydale 公司於109年1月23日就已改派Jonathan Mark Chapman接任原告而為被告董事,復已委任Jonathan Mark Chapman出席該乙股東會,乙股東會既因被告175萬股中已有135萬股出席並均同意「改選Jonathan Mark Chapman為被告之清算人」(即乙決議,見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乙決議自已有效成立。
㈣丁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而有無效情形?
⒈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經廢止登記之清算中公司,觀諸同法第326條、第331條規定,仍得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此外,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如有必要,亦得召集股東會。又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自無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問題(經濟部95年0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函釋參照)。另清算中公司自不發生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因此,清算中公司為遂行清算事務召集之股東會均為股東臨時會(經濟部100年02月22日經商字第10002403200號函釋參照)。
⒉又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
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Jonathan Mark Chapman經乙決議任為清算人後,已於109年7月15日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情,已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08號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原監察人張碩顯之任期僅至109年8月28日(見審訴卷第17頁),而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依法尚須監察人審查,則如清算中公司之監察人有改選必要,清算人應得就此清算事務召開股東臨時會。又公司法第326條並未賦予清算人如欲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尚須額外通知原監察人之法定義務,則清算人縱未通知原監察人與會,亦難認該次股東會做成之決議將因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而有無效情事。
⒊從而,Jonathan Mark Chapman已以被告清算人身分通知
原告,其將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之監察人,此開會通知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而原告亦承認其確實有收受丁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05頁),Haydale 公司已委任Jonathan Mark Chapman出席該丁股東會,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丁股東會因被告175萬股中已有135萬股出席且均同意「改選Mark Llewellyn Heycock為被告之監察人」(即丁決議)等節,也有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是依上開證據情事,可認丁決議已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丁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乙、丁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 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 決議內容 判決代稱 1 109年2月1日 解散被告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 甲決議 2 109年3月18日 改選Jonathan Mark Chapman為被告之清算人 乙決議 3 109年9月21日 改選Mark Llewellyn Heycock為被告之監察人 丙決議 4 109年11月23日 改選Mark Llewellyn Heycock為被告之監察人 丁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