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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葉建聰即偉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訴訟代理人 林世馨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共11戶住宅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1月11日完工,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伊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款各50萬元、25萬元及編號9所示工程款其中55萬元(合計130萬元),扣除伊負欠被告之借款債務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10萬元,對此,伊已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完成交屋,並於同年11月20日前驗收完畢及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拒絕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完成交屋,應認系爭工程之1年保固期為自該5日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算,而於110年11月17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保固款25萬元。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固款)合計135萬元,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1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111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尚未給付如附表編號8、10所示工程款各50萬元、25萬元及編號9所示工程款其中55萬元(合計130萬元),並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均未經原告施作完成,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於法不合。又系爭工程需經兩造到場完成驗收及點交後,始由伊公司給付工程款,而伊公司於收受前揭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依存證信函所載,於109年11月12日至20日派員到場欲進行驗收,然原告均未到場,以致無法完成驗收及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其次,系爭工程既未經原告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規定,其1年保固期即尚未起算,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保固款25萬元,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項目,雖經原告施作完成,惟均有瑕疵,編號7所示項目則未經原告施作,伊公司就此部分已另行委請他人修補及施作,共花費79萬5,611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79萬5,61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住宅之使用執照予原告,供原告申請送水送電,以測試水電工程。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點交後,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保固期間,為自系爭工程竣工完成交屋起1年,保固期滿,方由被告給付保固款25萬元。

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據被告給付345萬元,尚有155萬元(含保固款25萬元)未為給付。

㈥、原告曾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到場驗收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收受。

㈦、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及點交。

㈧、原告尚負欠被告借款債務20萬元未為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萬元(含保固款2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倘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萬元(含保固款2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均據其施作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主張: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均經伊施作完成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片面」製作,催告被告完成交屋手續及給付工程款之書面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完工之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部分,原告固謂:伊已完成申請送水送電程序,並經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裝設電錶、水錶,應認此部分項目業已施作完成云云,惟自系爭工程為「水電工程」,其施作進程依序為水電配管、配線、送水送電,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之工程款高達50萬元等情觀之,應認此部分項目並非僅有完成送水送電之申請程序及裝設電錶、水錶,而尚包含測試水電及使水電均能正常運作、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辯稱此部分項目需使水電均能正常使用,始屬完工等語,堪予採信。又原告雖陳稱:伊有於109年11月10日進場測試水電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且證人即被告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人員翁瑋鍾到場證稱:109年11月10日當天,原告並未到現場,亦未前來測試水電;109年11月20日當天,被告有請一位謝老闆到場檢查全部11棟住宅之水電,包含開關是否沒有電、線路有無接好等,謝老闆檢查了1個多禮拜,檢查結果,除發現代號A7房屋2樓前間插座,插頭插進去沒有電,謝老闆請其師傅打除牆壁後重新接線外,亦發現有些電燈不會亮、插頭裡面沒有線、有些阻塞、騎樓水龍頭轉開沒有水等情形;全部11棟住宅的水電,最後都是由謝老闆處理,所有有問題的部分,最後也都是由謝老闆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足見原告不僅未於109年11月10日進場測試水電,就水電部分亦有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致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既未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0萬元,自屬無據。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完成,

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云云,然此部分項目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完成,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則縱使本院至現場勘驗,亦無法再就原告是否確有完工一事為判斷,因認無依聲請調查之必要。又上開工程項目已否施作完成,並非僅以肉眼觀看即得加以判斷,尚需仰賴工程專業,對此,本院業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並詢問原告是否需本院協助其查明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林大元之地址,俾利傳訊到場作證,然經原告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三第28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完成此部分項目,則被告辯稱此部分項目未據原告施作完成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其次,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雖據兩造陳明包含衛浴、影視、監控按裝設備之買賣價金及測試費用,然亦據其等陳稱二者之金額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則徵諸此部分項目包含「安裝測試完成」,應認兩造之真意為原告除需提供設備外,尚需完成安裝測試,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基此,此部分項目既未據原告施作完成,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工程款55萬元,即屬無據。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8、9所示項目,既均未據原告施作完成,即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交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亦不能開始起算1年保固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項目之工程款25萬元及編號11所示保固款25萬元,亦屬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23日起即禁止伊進場,而伊於1

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迄同年月20日均未接獲被告通知欲前往驗收,故伊自認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並無瑕疵云云。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點交後,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驗收時兩造均需在場,亦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足認系爭工程需經原告到場配合驗收,方能完成驗收及點交流程,原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件原告曾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到場驗收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存證信函足憑,而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當天確有到場進行水電工程測試,業據證人翁瑋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7、68頁),然原告自承其109年11月20日當天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堪認被告辯稱:伊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派員到場欲進行驗收,然原告均未到場,以致無法完成驗收及點交等語為實在。又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到場驗收,其自應遵期到場,而無待被告另行通知之必要,則其猶以前詞,謂其係因迄同年月20日均未接獲被告驗收之通知,因而未到場,故自認上開工程項目並無瑕疵云云,委無可採。是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及點交,乃因原告拒絕被告驗收所致,堪予認定。原告猶謂係被告拒絕驗收系爭工程,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要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之未付工

程款110萬元(已扣除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20萬元),及編號11所示之保固款25萬元,合計135萬元,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135萬元(含保固款25萬元),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35萬元,及其中1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111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編號 項目名稱 應付工程款 已付工程款 未付工程款 1 地坪基礎完成 75萬元 75萬元 0 2 1F頂板配管完成 40萬元 40萬元 0 3 2F頂板配管完成 40萬元 40萬元 0 4 3F頂板配管完成 40萬元 40萬元 0 5 4F頂板配管完成 40萬元 40萬元 0 6 5F頂板配管完成 40萬元 40萬元 0 7 室內配線完成 50萬元 50萬元 0 8 送水送電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50萬元 0元 50萬元 9 衛浴、影視、監控按裝測試完成 75萬元 20萬元 55萬元 10 工程完工交屋完成 25萬元 0元 25萬元 11 一年保固款 25萬元 0元 25萬元 總計 500萬元 345萬元 155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