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邱漢仁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盧O蕎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乙○○向訴外人蕭宇琇追討積欠原告之借款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0萬元、原告與蕭宇琇所共同出資購買之達麗東京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等事,雙方並簽立委託書,約定被告乙○○應無償將款項追回並交還予原告。蕭宇琇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6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於108年6月1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乙○○,詎被告乙○○不僅要求蕭宇琇不得於還款後再予原告聯絡交涉,更向原告訛稱未收到款項。另被告乙○○為處理原告與蕭琇間就系爭預售屋之事宜,向原告請款325,000元(含購屋款305,000元、代書費2萬元),原告已依指示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原告事後向被告乙○○表示無需代為處理系爭預售屋之事,並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40萬元及325,000元,惟被告乙○○僅還款美金5,2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6,000元),更向原告要求委任費用。然雙方間之委任書性質屬無償委任契約,亦即被告乙○○並不得向原告收取報酬,被告所為顯然已涉刑法背信、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被告乙○○為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其所取得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應交付委任人,被告不交付其所收取之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不當得利,應將這些錢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乙○○給付569,000元(計算式:收取借款40萬元+原告匯款之325,000元-被告乙○○返還之美金折合新臺幣156,000元=569,000元)。另被告丙○○提供帳戶供被告乙○○犯罪使用,自為共同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69,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友人介紹而主動商請被告乙○○協助處理債務,並承諾給予五五對拆之佣金,否則被告乙○○與原告素不相識,何以會無償義務幫忙;另原告自行匯款325,000元處理系爭預售屋的錢,被告乙○○亦有替原告處理系爭預售屋,原告也應該給付處理事務費用,然原告得知被告乙○○已處理好其債務問題,不願給付佣金,僅包一紅包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不願接受。至於被告丙○○部分,被告乙○○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存摺而使自己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先前106年經商失敗帳戶會被銀行扣款,故使用女兒被告丙○○之帳戶,而原告亦自稱不認識、未曾見過被告丙○○,被告丙○○當時未滿18歲,亦經少年法院審理以不受理結案,並非原告所主張共同犯罪。又本件於偵查中曾與原告調解成立,但原告於調解後一直對與案件無關之被告丙○○提告,於調解成立所約定給付期限前,又收到交付審判之通知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委託被告乙○○向蕭宇琇追討積欠原告之借款新40萬元、原告與蕭宇琇所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預售屋產權共同持有之問題(原告與蕭宇琇各出資305,000元)。
(二)被告乙○○與原告於108年6月6日簽立委託書,內容記載:「今委託人甲○○(即原告)請受託人乙○○與蕭宇琇協調房產共同持有之問題參與解決、及蕭宇琇新臺幣四十萬元借貸之因果關係做協調,以此告知」等語。
(三)原告委託被告乙○○處理原告與蕭宇琇共同持有系爭預售屋之事,原告將325,000元匯入被告丙○○之郵局帳戶內。
(四)被告丙○○係00年00月出生,為被告乙○○之女兒。
(五)被告乙○○已自蕭宇琇處取得40萬元,交付蕭宇琇還款證明。
(六)被告乙○○於108年6月27日返還原告美金5,200元,換算約新臺幣156,000元。
(七)原告與被告乙○○、丙○○於108年11月4日經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295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乙○○願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受款戶名:甲○○;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第507-508頁)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委任被告乙○○催討債務、處理系爭預售屋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無償委任,然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原告委託被告乙○○處理其與蕭宇琇間糾紛之委託書中,並未載明係有償或無償委任,又依LINE對話紀錄通訊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乙○○被告曾合意此委託為無償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7頁),反而被告乙○○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中提及「把該付我的說清楚 房屋金以(已)拿5200美金給你 剩的請告知對價關係 本人匯回餘款,我沒說不收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原告傳送之訊息謂「阿豪謝謝你借他的要的回來就照當初說的5/5分」、「事情全解決 欠我的 跟我借的 就5/5分 房子的事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等語(見他字卷第415、417頁),被告乙○○辯稱原告曾承諾於蕭宇琇返還款項後,願五五分帳等情,容屬有據,則被告乙○○於原告請求返還款項時,表明需計算委任相關費用、僅先返還部分款項美金5200元,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指訴被告乙○○涉嫌犯背信、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侵權行為,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以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乙○○提出背信、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告訴,對被告丙○○提出幫助詐欺罪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9頁),兩造前於108年11月4日經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295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乙○○願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受款戶名:甲○○;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即乙○○、丙○○)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15號侵占等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見本院卷65至66頁)。是就本件起訴爭執,業經兩造調解成立,原告並已拋棄因該紛爭所生其餘請求權,原告不為上開執行程序以行使權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讓兩造同一糾紛,再行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難謂有理由。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匯款325,000元至被告丙○○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據等件可參,堪以認定。而被告丙○○否認交付帳戶係與被告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乙○○辯稱因生意失敗及捲入詐騙案件致無法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則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可佐,尚屬有據。以被告丙○○為未成年人,其與被告乙○○為父女關係,以父母未經子女同意而使用子女之帳戶,衡諸民情並非罕見,尤以同住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為多,本件被告丙○○就原告與蕭宇琇間之債務糾紛未曾出面洽談協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要難僅以被告乙○○使用其女丙○○郵局帳戶收受款項,而逕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2人前與原告經調解成立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業如前述,原告就同一糾紛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