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吳昱宏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武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仟貳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依序於民國100、102、
103、104、105、106年董事會分派其他現金股利各新臺幣(下同)66萬9,460元、68萬2,125元、68萬4,133元、38萬6,679元、59萬4,928元、29萬8,488元予原告,嗣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然前開假扣押裁定業於108年11月22日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詎被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後,並未如數給付上開股利,經多次函催仍未獲置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並自各年度之7月16日起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廠牌0000,型式0000000.0000之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車款及稅款計34萬0,427元云云,然法院前已判決認定被告主張之車輛稅款部分,均已納入被告營業費用而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告將系爭車輛價金與原告支付購車之差額提供予原告作為節稅獎勵,被告實不得再起紛爭,亦無從主張抵銷;此外,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購車款,此乃被告為了節稅所做的獎勵,非訴外人王○登個人行為,效果及於被告,若以被告主張歷年來的攤提費用加總亦已超過獎勵金額,被告因透過節稅可以扣抵的成本大於被告之獎勵,被告受有利益;而如附表編號⒉至⒕稅款部分,被告會在發票上蓋章是為作帳需求,沒有實際上支出,被告會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係為獲得節稅利益,端不可能做額外花費,倘被告需要額外負擔稅費,被告自己買車即可,無須將他人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241條等規定及被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5,81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各年度應給付原告之股利總計331萬5,813元,被告給付各年度股利之時間係翌年7月15日,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7月16日起算。又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惟法院認定被告敗訴確定(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71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下稱返還車輛事件),另原告訴請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經法院認定原告勝訴確定(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762號,下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開訴訟雖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且返還車輛事件二審判決理由認定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當時就系爭車輛給付價金132萬5,000元與原告支付購車款121萬1,429元之差距(即11萬3,571元)係乃被告提供車主折讓車款之獎勵,然返還車輛事件一審審理時,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常務董事之張○武及任職被告董事之莊○松、陳○祥均證稱未曾聽聞有幹部或員工購車以被告名義登記以節稅之情,加以被告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將員工所購車輛以被告名義登記據以節稅,是以,提供車主折讓購車價款之獎勵實係被告前總經理王○登與他人私相授受之違法行徑,要與被告無涉,原告與王○登合意將實際上為原告購買之車輛,作為被告進項發票用以減少稅捐繳納,原告與王○登實屬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共犯,且該所為亦有損被告利益,既法院就上情未據以查明,兩造亦未充分舉證攻防,即遽認原告無需給付被告11萬3,571元,自不生爭點效,系爭車輛既已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即應將購車款全數給付予被告,始符公允。亦即被告對王○登有提供獎勵不爭執,但此行為未得被告公司允許,縱認被告董事知悉王○登與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基於被告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組織,王○登與原告亦應就11萬3,571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返還車輛事件二審判決雖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繳納95年至99年間之稅賦計12萬8,529元(即如附表編號⒊至⒍、⒏至⒕所示),然該等費用實為被告之零用金款項支出繳納,既此部分法院未據以查明,兩造亦未盡充分舉證攻防,自不生爭點效;此外,被告另有支出如附表編號⒉、⒎所示系爭車輛94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與96年度之汽車保養費用,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提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實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共34萬0,427元,被告並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3至34、57頁、訴字卷第402至403頁、訴字卷第91、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董事會決議應分配原告之股利分別
為100年度為66萬9,460元、102年度為68萬2,125元、103年度為68萬4,133元、104年度38萬6,679元、105年度為59萬4,928元、106年度為29萬8,488元,上開股利總計331萬5,813元,被告均尚未給付予原告。
⒉被告給付各年股利之遲延利息應自翌年7月16日起算。
⒊被告前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8號裁定撤銷之,撤銷裁定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
⒋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系爭返還車輛事件)。
⒌原告前訴請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即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⒍系爭車輛價金為132萬5,000元,原告支付121萬1,429元,當時任職被告之總經理王○登提供車主購車款差價獎勵。
⒎因系爭車輛所支出94年牌照及燃料稅共6,190元,95年至99年
之汽車牌照稅每年均為1萬1,230元,95年至98年之汽車燃料稅每年均為3,726元,96年度汽車保養費為9萬2,137元(96年1月3萬9,706元5、5月1萬6,238元、10月2萬4,993元、11月1萬1,200元),97年2月之汽車保養費為4,725元,97年4月之汽車保養費為5萬2,750元(以上合計共22萬6,856元即如附表編號⒉至⒕項目及金額所示,該等費用實際上係由何人支付,兩造有爭執)。
⒏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單據記載支付方
式為信用卡者,為原告以信用卡支付(對於原告事後是否有持該等單據向被告請領款項,兩造有爭執)。
⒐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繳費單據中,部分統一發票、單據上有被
告蓋印之「銀貨兩訖」章(關於蓋「銀貨兩訖」章之原因、用意兩造有爭執)。
⒑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返還車輛事件二審判決理由中認定「購買系爭車輛之購
車款價差11萬3,571元為被告提供車主折讓車款之獎勵」、「原告就系爭車輛繳納95年至99年間之稅賦計12萬8,529元」,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⒉如上開爭點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
如附表所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價差11萬3,571元及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養費22萬6,856元)是否可採?如可抵銷,得抵銷之項目及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2年至106年之現金股利?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董事會決議應分配原告之股利
分別為100年度為66萬9,460元、102年度為68萬2,125元、103年度為68萬4,133元、104年度38萬6,679元、105年度為59萬4,928元、106年度為29萬8,488元,上開股利總計331萬5,813元,被告均尚未給付予原告,被告給付各年股利之遲延利息應自翌年7月16日起算等節,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及說明,原告基於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於被告所負股利債務已屆清償期之情況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系爭返還車輛事件二審判決理由中認定「購買系爭車輛之購
車款價差11萬3,571元為被告提供車主折讓車款之獎勵」、「原告就系爭車輛繳納95年至99年間之稅賦計12萬8,529元」,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返還車輛事件二審判決理由中認定「購買
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價差11萬3,571元為被告提供車主折讓車款之獎勵」、「原告就系爭車輛繳納95年至99年間之稅賦計12萬8,529元」及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認定,於本件均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①經本院調取返還車輛事件、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二案件
卷宗,本案給付股利事件與上開2件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則顯然均不同。返還車輛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曾有員工將所購車輛以被告名義登記供被告節稅之情事」、「被告是否有節稅帳戶存在」、「系爭車輛之價款係由何人支付」、「系爭車輛係屬何人所有」,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主要爭點則為「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返還車輛事件之認定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無爭點效適用),而其中返還車輛事件訴訟中影響該案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有給付系爭車輛之價款」、「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分別於94年10月9日、25日、27日由吳○棋即原告之父刷卡5萬元、吳○諄即原告之姊匯款114萬7,500元及其個人轉帳1萬3,929元至王○登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大發帳戶)內,作為車款之支付是否可採」、「王○登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是否有將合庫大發帳戶充作被告節稅帳戶」等部分,既經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於返還車輛事件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該訴訟相關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案訴字卷第319至394頁、訴字卷第19至86頁),並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且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明顯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亦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事證加以推翻,則揆諸上揭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返還車輛事件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就「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價差11萬3,571元為被告提供車主折讓車款之獎勵」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②至返還車輛事件二審判決理由中雖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95
年至101年之牌照稅、燃料費繳納通知單而認定「原告購車後,除每年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外,…」等語(見審訴卷第191頁),然並未論及認為被告主張牌照稅及燃料費為其繳納不可採之理由,且綜觀前案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雙方書狀,雙方主要爭執點為購買系爭車輛費用為何人支付,均未就原告購車後系爭車輛相關稅賦費用究竟係何人支付互為詳盡辯論、攻防(僅於返還車輛事件一審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兩造表示對此有爭執,見訴字卷第393至394頁),因兩造於返還車輛事件僅對「系爭車輛之價款係由何人支付」、「系爭車輛係屬何人所有」等節為攻防,對於「原告是否就系爭車輛繳納95年至99年間之稅賦計12萬8,529元」一情則未經本件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是就「原告是否就系爭車輛繳納95年至99年間之稅賦計12萬8,529元」部分,被告之程序權未受保障,依照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認僅前述「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價差11萬3,571元為被告提供車主折讓車款之獎勵」之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難認本件訴訟須受返還車輛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購車後,每年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就「原告就系爭車輛繳納95年至99年間之稅賦計12萬8,529元」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云云,尚無足採。
⒉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如附表所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價
差11萬3,571元及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養費22萬6,856元)是否可採?如可抵銷,得抵銷之項目及數額若干?⑴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價差11萬3
,571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①系爭返還車輛事件二審判決理由中認定「購買系爭車輛之購
車款價差11萬3,571元為被告提供車主折讓車款之獎勵」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返還車輛事件之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返還車輛事件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而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購車款價差應屬被告為鼓勵員工(車主)將所購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節稅所給予之獎勵。
②被告固主張提供車主折讓車價款之獎勵實為被告前總經理王○
登與他人私相授受之違法行徑,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返還車輛事件判決業已認定王○登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有將合庫大發帳戶充作被告節稅帳戶,吳○諄及原告所匯入之購車款項係交與被告(見審訴卷第189至190頁);且吳○棋自91年7月22日起至100年6月間均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見訴字卷第255至279頁),而吳○棋於返還車輛事件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員工買車曾用公司名義登記,我知道的有4、5臺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些董事知道,但有些董事不知道,現任的董事長莊○興知道,要讓公司節稅,總經理王○登告訴我可以這樣做,(當時的匯款金額為何與實際車價不符?)因為公司會把金額折讓下來後,才叫我們匯款,折讓的金額及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66、68頁),堪認被告董事對於有將員工所購車輛以公司名義登記以節稅之事並非均毫不知情;況被告之設備部經理孫彰宏、員工吳○燮分別於返還車輛事件一審、二審時均證稱有自行支付購車費用後,將所購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節稅之情形(見訴字卷第384頁、訴字卷第72至73頁),原告將所購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節稅之舉顯非單一個案,而節稅一事顯屬對公司有利,非有利於王○登個人。是以,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返還車輛事件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縱被告具有獨立法人格,實難認被告辯稱王○登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提供車主折讓購車價款之獎勵為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云云係屬可採。③依此,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價差11萬3,571元既為被告提供
車主折讓車款之獎勵,此為兩造各自衡量利弊得失後所為之合意行為,即非屬原告之侵權行為;況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登記後,被告自95年至99年間均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養費用、油料費等納入公司費用扣抵營業所得稅(見訴字卷第345至347頁,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其所支付一事為不足採之部分詳後述),被告並獲有節省稅金之利益,縱該行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價差11萬3,571元之抵銷抗辯部分,洵非可採。
⑵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示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
汽車保養費共22萬6,856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①被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⒉至⒕相關單據所在卷證欄所示之被告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公司零用金帳簿、支票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購車檢驗費單據、行照費單據、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主張如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示該等費用為其所支付云云。然查,被告董事長吳○棋、總經理王○登、管理部經理莊○強、管理部會計兼總務歐○華等人曾於94年至99年間因逃漏被告營業稅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5至126頁);又系爭車輛係為了節稅目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業如前述;復參以莊○強於返還車輛事件中證稱:所謂節稅係汽車的油料、修繕、折舊等,都可以攤提公司的成本而加以扣除等語(見訴字卷第381頁);況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單據記載支付方式為信用卡者,為原告以信用卡支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事後有以單據向被告領款);再者,吳○燮於返還車輛事件亦證稱:我名下有一部車是被告名義掛牌,但是車款是我自己付的,我的車子每年燃料費、牌照稅都是由我自己支付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72、75頁),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一致,且衡情被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當無可能實際支付僅因節稅為目的而登記在其名下車輛歷年相關費用之可能,原告主張無違常理。則被告既係為了節稅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持系爭車輛之稅賦、保養費等單據作帳以扣抵營業所得稅課徵之舉,即非當然可憑該等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遽認其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
②被告另主張原告提出之繳費單據上除了有蓋代收單位的收款
章,另外還有蓋銀貨兩訖,這是被告的章,代表被告有給付原告這些款項,亦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繳費單據中,部分統一發票、單據上有被告蓋印之銀貨兩訖章,當時是被告會計人員蓋的,代表原告先給付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再蓋銀貨兩訖章給原告云云(見訴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399頁)。惟查被告自承燃料費、牌照稅掛的是公司(即被告)的名字,所以原則上會寄送到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單據,除如編號⒎、⒑、⒒所示以原告信用卡支付之汽車保養費單據上蓋有銀貨兩訖印章外,如編號⒊至⒌、⒏、⒓至⒕所示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之繳款單據上亦蓋有銀貨兩訖章,若依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⒉至⒕之款項均由被告支付,則被告逕自持寄至被告處之燃料稅、牌照稅等繳費通知單繳納費用即可,何必反將繳費通知單交給原告繳納,再於原告向被告請款後,由被告在單據上蓋銀貨兩訖章?被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常理,且無其餘證據足佐如附表所示款項中蓋有銀貨兩訖章之單據,其內部作帳時之用意為何,並非可採。
③依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於返還車輛事件亦有提
出95年至101年之牌照稅、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繳款證明,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示款項確為其實際支付之證據,應認如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示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養費共22萬6,856元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支付,則被告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示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養費共22萬6,856元之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100年、102年至105年間各年現金股利之遲延利息應自翌年7月16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331萬5,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利率 ⒈ 66萬9,460元 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 68萬2,125元 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⒊ 68萬4,133元 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⒋ 38萬6,679元 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⒌ 59萬4,928元 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⒍ 29萬8,488元 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31萬5,813元附表(被告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相關單據所在卷證 備註 ⒈ 94年10月購車差價 113,571元 (汽車價金1,325,000元-原告支付1,211,429元) 訴字卷P.21-23 ⒉ 94年度燃料費、牌照稅 6,190元 (94年10月購車牌照、燃料稅2,940元+94年10月購車檢驗費選牌、領牌、行照費3,250元) 訴字卷P.385-395(被證13) ⑴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⒔。 ⑵被告於返還車輛事件未曾主張。 ⒊ 95年度汽車牌照稅 11,230元 審訴卷P.75、訴字卷P.29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⒉。 ⒋ 95年度汽車燃料稅 3,726元 審訴卷P.81、訴字卷P.45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⒊。 ⒌ 96年度汽車牌照稅 11,230元 審訴卷P.91、訴字卷P.83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⒋。 ⒍ 96年度汽車燃料稅 3,726元 審訴卷P.97、訴字卷P.103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⒌。 ⒎ 96年度汽車保養費用 92,137元 (96年1月39,706元+5月16,238元+10月24,993元+11月11,200元) 訴字卷P.397-423(被證14)、訴字卷P.109-113、149、195、197 ⑴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⒕。 ⑵被告於返還車輛事件未曾主張。 ⒏ 97年度汽車牌照稅 11,230元 審訴卷P.109、訴字卷P.111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⒍。 ⒐ 97年度汽車燃料稅 3,726元 審訴卷P.115、訴字卷P.123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⒎。 ⒑ 97年2月汽車保養 4,725元 審訴卷P.153、訴字卷P.325、327 、329、339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⒒。 ⒒ 97年4月汽車保養 52,750元 審訴卷P.159、訴字卷P.341、363 、365、383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⒓。 ⒓ 98年度汽車牌照稅 11,230元 審訴卷P.125、訴字卷P.157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⒏。 ⒔ 98年度汽車燃料稅 3,726元 審訴卷P.133、訴字卷P.175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⒐。 ⒕ 99年度汽車牌照稅 11,230元 審訴卷P.143、訴字卷P.235 即被告書狀所列附表編號⒑。 合計 抵銷金額 340,427元 (其中編號⒉至⒕共226,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