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王恆正律師被 告 李秀卿
李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被告李秀卿買
受坐落高雄三民區鼎勝段223、225號、228之1地號土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占有後,始發現上開土地有埋藏污泥等廢棄物之重大瑕疵,清理費用高達億元以上,原告對被告李秀卿有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李秀卿為免原告追償,竟與被告李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17日就被告李秀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璿,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璿顯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李秀卿亦未取得分毫相當對價,而屬無償行為;又若認非屬無償行為,則被告李璿明知被告李秀卿對原告負有上述債務,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亦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有償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李璿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則否認原告對被告李秀卿存有系爭債權。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秀卿存有系爭債權,已於本院另案提起減
少價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對被告李秀卿有無其主張之系爭債權,攸關原告提起本件為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以及得否撤銷詐害債權,足見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