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李杰儒律師(已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王恆正律師
陳姿樺律師呂季穎律師被 告 李秀卿
李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與被告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近期在上開土地施工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發現上開土地下埋藏石棉、不明污泥等多種廢棄物,具有重大之瑕疵。原告遂於109年5月27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證信函主張上開土地下埋藏廢棄物通知李秀卿,經李秀卿以109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嗣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聲請對於李秀卿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詎李秀卿為脫免賠償,竟與其姪即被告李璿成立不實之買賣契約,由李秀卿於109年7月8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同年6月17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而李秀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別無其他財產,原告於同年8月14日調閱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後原告另於同年9月2日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現繫屬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為李秀卿之債權人,就被告間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是否有效,將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李秀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其之債權,得依民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縱認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無效,惟李璿顯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李秀卿並未取得相當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縱非屬無償行為,李璿明知李秀卿對原告負前述重大債務,其所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9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璿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上開土地具有埋藏廢棄物之重大瑕疵,原告自非李秀卿之債權人,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乃李璿前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間多年前即已約定日後移轉系爭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本即較低,李秀卿遂於109年6月17日以16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李璿,李璿並於當日以支票支付100萬元,另於同年7月25日現金支付65萬元完畢。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正常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上開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證信函
主張上開土地下埋藏廢棄物通知李秀卿,經李秀卿以同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嗣原告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對於李秀卿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
㈢李秀卿與李璿間為姑姪關係,李秀卿於109年7 月8日將系爭
土地以同年6月17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㈣李秀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㈤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調閱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㈥原告於109年9月2日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現繫屬本
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對本案有無確認利益?其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李秀卿買受上開土地後,在上開土地施工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發現該地埋藏石棉、不明污泥等多種廢棄物,具有重大之瑕疵,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並聲請假扣押後,李秀卿為脫免賠償,竟與其姪即李璿成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璿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既認為足以影響其就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發現向李秀卿所買受土地存有遭埋放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對李秀卿提起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請求賠償損害,其為李秀卿之債權人乙節,為被告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上開協議價購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間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世久公司與訴外人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年6月17日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審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函、109年7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9年5月27日新興郵局第001323存證號碼存證信函、109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被告李秀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相互以觀(見審訴卷第29-93頁),足徵原告向李秀卿買受上開土地,嗣後確有發現該土地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瑕疵,且原告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尚需須支出清運、處理費用而受有損害,乃屬當然,則原告主張其對李秀卿應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要屬可採。
2.原告向被告李秀卿買受土地後,於109年5月間由世久公司與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第一階段結構開挖,自上開土地中挖出含石綿等廢棄物約5,895噸後,原告遂於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李秀卿上情,並請求被告李秀卿減少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李秀卿即於同年6月4日委託呂富田律師代為函覆原告,被告並旋於同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前述存證信函、律師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佐以李秀卿另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同日即109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澄平街288號建物(下合稱陽明段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同屬其親屬之訴外人吳思遠(即李秀卿外甥,其母即訴外人李秀昇與李秀卿為姊妹)並於同年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李秀卿明知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存有廢棄物瑕疵已有爭執,原告可能請求高額賠償,竟於收受存證信函之密接時間內,於同日分將其數筆不動產出售予近親,復嗣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節,足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之真意,實有疑義。
3.被告雖辯稱其等間多年前即已約定日後移轉系爭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本即較低,李秀卿以16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間除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外,更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日另約定由李璿以773萬元買受李秀卿名下多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土地)乙節,有卷附另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5-277頁),且李秀卿亦另出售陽明段不動產與其近親,已如上述,綜合上開各情,則原告主張李璿於109年6月17日之際,向李秀卿買受系爭土地並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要係為脫免李秀卿應負債務之責,堪以採認;被告前揭抗辯解,難認可採。
4.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分別就系爭土地及另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由李璿向李秀卿買受其名下不動產,僅契約所約定價金合計即達938萬元,而李璿為79年出生,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際甫滿30歲,其自99年起加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則自1萬餘元自3萬餘元不等,有李璿勞健保投保資料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57-359頁),衡情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已非屬常見之不動產交易行為。而李璿於10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8日轉開銀行本行支票200萬元予被告李秀卿,訴外人林瓊珍即李璿之母復於同年6月19日轉帳存入110萬元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6月23日轉開銀行本行支票200萬元予李秀卿後,李秀卿恰於同年7月10日自其申設玉山銀行、高雄銀行分別現金提領200萬元、110萬元,李璿隨即於同年7月13日現金存入300萬元至其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款憑條、李秀卿玉山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01-307、323-331、337-356頁,本院卷㈡第43-51、65-67頁),姑不論李秀卿事後恰好提領金額相當之現金用途為何,洵屬可疑,顯見李璿本人於上開時點並無向李秀卿買受系爭土地及另案土地之資力,其資金來源多為短期進出其銀行帳戶之款項,事後復有金額相當之款項回存,可徵李璿實際上並無以其本身資金出資以向李秀卿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
5.再者,李秀卿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盛段,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40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2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僅公告現值即達243萬9,469元【計算式:108.9x2240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我國不動產買賣市場上,實際交易價格大抵均較諸公告現值為高,而李秀卿於109年6月17日僅以16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璿,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審查卷第37-39頁),已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彼時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參以被告於同年7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買賣契約之價金登載為243萬9,500元乙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查(見審查卷第135-144頁),乃一般土地登記實務上,交易雙方就買賣價金或有以高報低,以期減徵土地稅捐之舉,衡情實無以低報高增加稅賦之理,在在顯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諸多未合常情之處,益見被告亦明知其等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顯然較諸市場價格不合理,當係考量李秀卿同時出賣另案土地予李璿,為使李璿較易籌措依約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始約定以前述低價出賣系爭土地予李璿,俾利及時迴護李秀卿應負償債之責,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訛。
6.徵上各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因通謀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同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李秀卿怠於行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告就先位之訴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㈡李璿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