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卿
李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9,4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3
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