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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陳良淵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被 告 陳達謙

張羽嫺(原名張若梅)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達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達謙為父子,被告二人則為夫妻,被告陳達謙於民國101年6月間為購屋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陳達謙請求返還借款,卻遭藉詞拖欠。雙方雖於105年5月19日經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然被告陳達謙迄今仍未依系爭調解書清償借款。原告查調被告陳達謙之財產,竟發現渠早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3/10000)及其上同段21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張羽嫺,致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羽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達謙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羽嫺部分:被告陳達謙並未積欠原告600萬元借款,實乃原告贈與400萬元予被告陳達謙,供其購買系爭房地,至原告與被告陳達謙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內容實屬虛構。又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乃被告陳達謙於102年11月間與女學生發生婚外情後,為使伊拋棄對被告陳達謙與該名女學生之民、刑事請求,而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作為和解條件,此見被告陳達謙於102年11月14日書立之悔過書即明。

另被告陳達謙現仍與其他女學生有染,被告二人夫妻關係惡劣,本件實係原告與被告陳達謙欲取回系爭房地而聯手編纂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達謙未到庭陳述,然其具狀陳稱:被告二人於100年10月結婚後原租屋居住,考量小孩即將出生,需固定住所,伊遂向原告商借600萬元並向銀行貨款250萬元用以購入系爭房地、家具電器及房屋裝潢之用,伊借款時雖曾言明會逐年攤還,然因被告張羽嫺在產後改作直銷,將伊在大學兼課所得悉數作為直銷業務之用,伊亦因家中財務都由被告張羽嫺控管,無權過問,致未能履行對原告還款之約定。又伊在大學及補習班教授日、韓文,學生以女性為多,被告張羽嫺懷疑伊與學生有不正常關係,要求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伊為家庭和諧,受迫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張羽嫺,斯時適逢伊與父母關係疏離,故隱瞞上開過戶之事,直至原告因退休且有照護費之需求向伊要求還款時,始知系爭房地過戶乙事,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無異議等語置辯。

三、原告與被告陳達謙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達謙所有,於102年1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羽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835000號函附系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於102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羽嫺所有,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28日申請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於109年9月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達謙向其借款並積欠600萬元,被告陳達謙將系爭房地贈與張羽嫺係有害及其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達謙有債權存在,是否可信?若原告為被告陳達謙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無償贈與、是否有害及債權?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達謙有6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雖為被告陳達謙所自認(見審訴卷第143頁),但為共同被告張羽嫺所否認,被告陳達謙自認之行為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達謙間有600萬元之交付以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於101年6、7月間,被告陳達謙向伊借款約600萬元,購買房子、裝潢、家具等,並未具體約定清償期限及約定利息,只有說到時候還伊600萬元,但被告陳達謙分文未還,直至109年上半年伊才跟被告陳達謙提起還款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38至39頁)。就此原告固提出被告陳達謙之郵局存摺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陳達謙之母沈蕙麗之郵局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訴字卷第25至33頁),自該等資料雖可見於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7日各匯入50萬元、於101年10月4日匯入36萬元至被告陳達謙郵局帳戶,另於101年9月7日匯入364萬元至城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威公司),而城威公司於101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達謙,則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審訴卷第53頁),自沈蕙麗元大銀行帳戶存入城威公司之364萬元款項,固堪認定為購買系爭房地相關支出,然上開金錢均自沈蕙麗帳戶支出,已難認定係原告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被告陳達謙之借款,且上開金額總數(5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借貸600萬元不符,原告所稱陸續交付現金共100萬元借貸與被告陳達謙部分,亦無憑據。縱認為前開500萬元沈蕙麗係代原告交付金錢,至多僅能證明沈蕙麗曾匯款至被告陳達謙帳戶內之事實,然未能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即為原告所為借貸,且原告與沈蕙麗分別為被告陳達謙之父、母,上開金錢究係借貸、贈與、委任或其他因素而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至原告雖提出台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審訴卷第15頁),主張其與被告陳達謙於109年5月19日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條件為被告陳達謙應於109年5月26日清償600萬元,被告張羽嫺則爭執原告與被告陳達謙所成立調解之真實性。則以被告陳達謙於原告主張借款之101年6月至109年5月為上開調解前,將近8年時間分文未清償,原告亦未對其訴請償還,倘原告基於親情、被告陳達謙經濟能力而長年未為催逼,竟約定被告陳達謙應於調解日後一周內償還全部600萬元債務,前後劇烈反差已不甚合理;又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還款期限109年5月26日屆至後,被告陳達謙仍未清償,原告明知被告陳達謙109年度名下尚有不動產土地2筆、所得收入約70萬元之財產(參審訴卷第23、25頁原證4、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可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取償,然原告自陳其並未對被告陳達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訴字卷第40頁)。倘原告因生活急需而欲取回對被告陳達謙之借款,竟未對被告陳達謙之財產為取償,亦有違常理。是以,原告所提出前開調解書,仍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陳達謙具有借貸合意且交付600萬元借款。

3、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陳達謙間有6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之合致,即不得認渠等已成立消費借貸,是原告對被告陳達謙並無債權,其既非債權人,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其訴請被告張羽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被告張羽嫺既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無從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達謙,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羽嫺應塗銷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達謙所有,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陳達謙間並無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非債權人,無從撤銷被告間夫妻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張羽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達謙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05-21